黑财规审[2017]31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0-27
文号:黑财规审[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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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以及《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首次办理财政票据业务并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和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提供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和相应证件信息,“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相应证件信息请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中的第四章第二十条相关要求提供。


  第三条 已办理过财政票据业务首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已办理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CA证书(Ukey)的开票单位请携带CA证书(Ukey)到财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无CA证书(Ukey)的单位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制作(变更、注销)申请表”,填写相应内容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CA证书。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开票单位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按顺序使用电子票据票号。


  第五条 再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进行票据申领申请,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对其新票据进行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按顺序使用。审核未通过的单位应根据审核结论提交相应材料到财政部门进行现场申领。


  第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开具财政电子票据。使用自有业务系统的开票单位,可采用调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方式开具财政电子票据。


  第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开票单位应及时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等方式向缴款单位或个人送达财政电子票据信息。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查验电子票据信息。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如需作废处理的,应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采取红字冲销的方式,开具等额的票据冲抵原票据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财政电子票据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确实需要纸质票据的缴款单位(人),开票单位应将财政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上,纸质票据按照纸质档案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二条 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进行财政电子票据入账处理应优先选择采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财务管理系统,自动获取、查验本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生成记账凭证,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三条 暂不具备接口入账的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应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打印相应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经审核后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做为记账凭证的附件,并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记载记账凭证号及记账日期进行关联,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四条 无法使用财政电子票据记账的缴款单位,可由开票单位将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的方式进行入账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电子票据的开具、传输、入账、归档等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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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