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河北省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8-15
文号: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11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信用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共建共享,依法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完善市场化信用评价体系,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系,促进“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推动,社会积极参与。把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引领作用与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形成共建合力;坚持突出重点,强化机制建设。围绕突出失信问题集中整治,着力加强联合奖惩长效机制建设;坚持落实主体责任,促进规范发展。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责任,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坚持全流程建设,全方位监管。建立贯穿生产、交易、支付、物流、客服全流程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形成覆盖电子商务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


  1.落实实名登记和认证制度。探索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核心的电商实名认证制度。电子商务平台要验证并记录开设网店的个人身份信息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定期更新,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为重点,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工商登记,并将其注册登记备案、身份核验标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等向社会公开。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产品许可官方网站信息链接。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方法。(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强网络支付管理。加强电子商务平台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账款支付中的作用,防范网络欺诈等行为。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服务体系,推动网络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建立寄递物流信用体系。建立完善商品寄递过程中的信息实时跟踪机制。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寄递物流领域企业信用监管,全面落实寄递物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流企业实行差别化待遇。(省邮政管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


  4.完善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电子交易双方信用互评、信用积分、交易后评价或追加评价制度,将交易双方评价和服务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将评价结果和积分充分公开,防范虚假营销、偷工减料、过度包装、恶意刷单等不良行为。制定引入第三方信用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建立对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和上下游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机制,推动电子商务与线下交易评价相结合,大力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调查、评估、担保、保险以及商账管理等服务,并在电子商务中推广应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5.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制订和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维权制度和消费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缺陷产品召回等制度,加强沟通衔接,及时处理回应消费者反映的问题。(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二)加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1.建立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个人卖家、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以规范的格式及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将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电子商务提供支撑服务的代运营、物流、咨询、征信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涉及企业的信用信息,有关政府部门要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提供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统一归集记于企业名下,同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动态更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信用标识服务标准。建立完善交易双方信用记录,以实名注册登记信息为基础,及时将严重影响电子商务秩序的不诚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3.推动建立线上线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推进本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提升对监管对象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和共享能力,整合本行业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引导规范征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电子商务领域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将所有信用信息及信用报告嵌入信用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三)深入落实电子商务全方位信用监管


  1.建立产品信息溯源制度。推行商品条形码,围绕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重要产品,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发现问题,可以快速追踪定位,一查到底,引导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和物流企业建立产品上架、销售、配送、签收、评价、投诉全方位全过程线上留痕监督管理体系。(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省食药监局、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林业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2.加强第三方大数据监测评价。督促电商平台进一步完善对交易主体的大数据信用评价,化解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降低电子商务领域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支持和鼓励社会征信机构运用大数据手段,对电商平台、电商经营者、快递物流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信用状况评估,独立、客观地揭示信用风险,监测失信行为信息。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制定相关程序规范,加强对商务“12312”、消费者“12315”、文化“12318”、价格“12358”、质量监督“12365”、食品药品“12331”等举报投诉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失信信息的整合、共享、推送。各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整理典型案例报送至省信用办。“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开通网络失信举报中心,畅通群众举报途径。(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文化厅、省物价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完善政府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政府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商务、工商、质监、网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推进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衔接。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集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为一体的电子商务信用监督机制。(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落实电子商务平台主体责任。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约束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信用管控。建立商家信用风险预警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刷单炒信的严重失信商家和拒不改正、拒不下架等不良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发布风险提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掌握疑似违法违规信息并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5.提高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管理水平。电子商务平台要依法整合线上线下数据资源,汇聚整合市场监管中产生的可公开信用信息,并与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关联分析,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及时掌握了解市场主体经营交易信用状况,有效识别和打击失信商家,为诚信商家和客户提供优良的交易环境和平台服务。(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四)广泛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联合奖惩


  1.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在市场主体经营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身份核验标识、信用等级等信息或包含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站首页设立“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窗口,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引导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公示更多生产经营信息,特别是采购、销售、物流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完整公示产品信息和服务承诺,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力度。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守信主体“红名单”制度,加大对诚信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社会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便利。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对“红名单”主体在搜索排序、流量分配、营销活动参与机会、信用积分等方面给予倾斜,强化正面激励引导。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在贷款门槛、额度、利率等方面加大对“红名单”企业支持力度。(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交换共享,建立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实施限制入驻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查封电子商务账户、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的规范整治。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服务违约、恐吓威胁,以及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加大对即时通信和社交网络服务的监管,加强对个人社交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监控和检查,探索查处个人社交平台发生的违法服务交易行为。加大对物流配送环节产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或物流体系非法采集和滥用、泄露、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加强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的同时,注重对电商经营者商业秘密、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注重保护商品交易、网络支付等敏感信息的安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围绕诚信建设,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开展多种主题的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电子商务平台守信典型的宣传和对失信典型的曝光力度,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在全社会广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加快推动促进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发布、安全保护和信用评价等方面相关标准规范。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任务落实。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邮政管理局

 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5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