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7]8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冀政办字[201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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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改革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多证合一”改革决策部署,在我省全面实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公章刻制备案、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登记证“八证合一、一照一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登记证“四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施更大范围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通过“一窗受理、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互认”,简化准入手续,优化工作流程,推进业务协同,构建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精简集约。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全面梳理、分类涉企证照事项入手,减少证照数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快职能转变,从根本上推动涉企证照事项削减。


  2.便捷高效。按照材料简化、程序简便、办理高效的要求,简化登记材料和登记表格,优化登记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提高登记效率,最大程度方便企业准入。


  3.信息共享。坚持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相结合,整合优化现有信息化资源,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政府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4.统筹推进。全省统一谋划,省、市、县三级同步实施。鼓励基层探索实践,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率先突破,及时总结推广,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


  二、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


  (一)全面梳理涉企证照事项。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对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予以保留,实行准入清单管理。(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编委办,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7月底)


  (二)深入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2017年9月底前,在全面实施“八证合一”基础上,进一步整合更多涉企证照事项,深入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只需到登记部门办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办理相关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共享信息不能满足需要的,相关部门应在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9月底)


  (三)完善工作流程。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核发一照、加载一码”,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并及时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


  (四)简化准入手续。“多证合一”登记参照国家“五证合一”模式执行。从严控制个性化采集,凡是已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


  (五)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完善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与省有关部门、各市的数据接口,实施联网对接,推进政府各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省工商局负责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传输至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分发到市、县对口部门。各级业务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后,将采集的企业信息归集至省业务主管部门,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及时传输至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省工商局统一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多证合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交换要求,加大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政务平台建设,升级部门业务系统,做好相关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省级部门暂不具备向市、县传输数据条件的,由市、县自行组织本级数据传输。(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9月底)


  (六)提升政务服务效能。统一企业登记受理窗口,优化办事流程,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等保障,配齐配强窗口队伍力量,确有必要时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行“多证合一”网上办理,推进其他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持续推进)


  (七)做好改革衔接过渡。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12月底)


  (八)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各级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各类金融、保险、中介机构等,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在办理涉企事务时,互认“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其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意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快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改革在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领导下推进,各市、县政府负责本地“多证合一”改革工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改革实施,确保实现预期效果。


  (二)加强协调配合。“多证合一”改革涉及部门多、范围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保障改革顺利实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相关证照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改革前后各级登记窗口工作顺利开展,平稳过渡。


  (三)加强工作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为改革提供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网络、经费等保障。认真梳理改革涉及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四)加强改革创新。坚持统筹推进和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实践,率先引领突破。各地要充分发挥行政审批局“一个部门管理、一个窗口办事、一个公章审批”的综合优势,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推动“多证合一”改革向相关行政审批领域拓展,不断扩大“多证合一”覆盖范围。


  (五)加强督查考核。将“多证合一”改革纳入市、县政府工作督查考核范围。省工商局、省编委办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导。各市也要加强督查考核,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


  (六)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多证合一”改革宣传力度,及时准确发布改革信息和政策解读,正确引导社会预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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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