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财税[2019]95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吉财税[201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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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清费减负政策措施,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按照省政府决策部署,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厅、省软环境建设办公室制定了《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对照相关清费减负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林省软环境建设办公室

2019年2月2日


  附件:


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持续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围绕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继续降低企业税费成本负担,充分利用清费减负各项政策措施,最大限度发挥政策集成效应,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促进我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和增强社会创造力营造良好的税费政策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全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促进税费政策全面落实,政策管理执行更加规范,税费项目公开透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降低、生存发展的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企业对税费减免政策的“获得感”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工作措施


  (一)着力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深入推进增值税改革。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落实国务院为支持创业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出台的减税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税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说;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国家规定幅度上限即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3.落实国务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系列减税措施。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继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


  4.贯彻落实国家推进收费基金清理工作进程。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同时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迅速高效地落实好国家和我省各项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措施。将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上限从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降至不超过2倍;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去年已降低25%的基础上,按原标准再降低25%。


  5.进一步完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结合实际,适时出台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政策措施,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企业群众增便利。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从源头上防范乱收费,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决不让已经降低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反弹,更好地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价格政策环境。


  6.动态管理收费基金目录清单。根据相关政策调整,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应目录清单,并在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持续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7.加强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完善涉企保证金清单常态化公示和动态更新制度,国家和省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一律取消。各地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建立资金台账,对已取消、超标准收取、逾期未返的保证金加快返还。推广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


  8.开展涉企保证金自查自纠工作。为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决策部署,针对国务院大督查和审计署专项审计中发现的部分单位存在过期拖欠涉企保证金现象,开展涉企保证金自查自纠工作,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逾期未返、超额收取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加大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


  (四)加大涉企收费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9.对收费基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清费减负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牢固树立不落实涉企收费优惠政策也是加重企业负担的监管观念,切实加强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要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跟踪评估,及时查找和督促整改政策落实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确保各项涉企收费政策落地见效。


  10.查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重点查处行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企业违反规定,开展与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将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并收费,将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费用违规转嫁给申请人承担,以及行政机关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等行为,通过电子政务平台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等行为。


  11.查处垄断型公用事业领域违规收费。重点查处供水企业不执行分类水价,混淆用水对象性质,变相多收费,在供水安装或改造工程中乱收费等行为;供气企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销售天然气,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乱收费等行为;供暖企业不按标准收取供暖费,推迟供暖或提前结束供暖而收取全额供暖费,对报停供热房屋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或不执行优惠政策等行为;电信企业违规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群众不能明白消费,价格欺诈等行为;烟草行业利用市场垄断地位强制捆绑搭售香烟、压低烟叶收购价格等行为。


  12.查处重点领域违规收费。重点查处金融、电业、物流等领域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费变相或强制收费,擅自制定项目和标准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不执行国家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在金融领域查处商业银行将信贷业务中开展的尽职调查、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应尽的工作职责转变为收费项目,将商业银行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承担,以及未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在电业领域重点查处电网企业未退还临时接电费,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提前预存电费等行为;转供电主体以分摊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或以其他名义不执行目录电价和加收费用等行为。


  13.开展新一轮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检查。围绕行业协会商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会费标准、标准表决程序、标准公开、会费票据使用等重点,组织开展自查和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查处行业协会商会强制收费、强制培训、强制入会,妨碍退会和利用评比达标表彰、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自立项目收费和提高标准等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清费减负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抓好抓实。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市场监管、工信、民政、软环境建设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对国家和省目前及今后出台的清费减负政策,明确职责分工,及时高效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开展检查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多措并举发挥职能作用,全力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市场监管、工信、民政、软环境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合力。各部门开展工作发现的违规收费问题、涉软问题,以及相关数据信息要及时共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收费、软环境问题及时处理,违法违规人员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三)畅通沟通渠道


  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走访等形式,及时掌握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广泛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提升市场主体在税费政策制定中的参与度,提高涉企收费政策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匹配度。通过吉林软环境建设智能管理平台,实现投诉举报全省统一受理,畅通企业和群众涉软问题投诉举报渠道。


  (四)营造舆论氛围


  依托减轻企业负担综合服务平台、开展涉企税费政策义务培训活动等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帮助企业了解税费相关政策。通过创新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媒介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对接企业需求,帮助企业用足用好涉企税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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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