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发[2017]3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吉政发[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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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统一规范和理顺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动市县发展经济、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按照我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部署,省政府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统一规范。省对市县实行统一的收入划分体制,收入划分省只对市县,不再针对市县的特定区域制定收入划分政策。


  ———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既要保障市县既有财力,不影响市县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省级收入占合理比重。


  ———突出正向激励。适当提高市县增值税分享占比,健全完善省对市县促发展激励机制,加大激励性转移支付力度,进一步调动市县谋发展、促转型、抓增收的积极性。


  ———统筹兼顾。县(市)应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不再下放后,省级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加大省对县(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将适宜市县管理的省级分成收入下放市县。


  二、主要内容


  (一)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均按增值税缴纳地实行省与市县1∶1比例分享。


  (二)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一般营业税和省以下金融保险营业税收入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省对市县税收返还(上解)基数。


  (三)中央和省净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等方式返给市县,确保市县既得利益。


  (四)省级分成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除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农田水利建设、教育等资金外,其余全部下放市县,作为市县收入。


  (五)省共享收入下放县(市)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省对县(市)共享收入增量返还以2016年为基数核定;过渡期内县(市)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增量部分,省通过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方式,全部用于县(市),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促进县(市)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增强县(市)基本民生政策兜底保障能力。同时,对努力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市县继续给予正向激励转移支付。


  (六)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 “基数加增量”返还等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基数返还 ”部分直接留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增量返还 ”部分,省统筹设立 “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财力奖补资金 ”,以奖补的方式补助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同时省财政将视省级共享收入每年增长情况,再新增安排一部分资金,一并实施奖补。


  (七)调整收入划分过渡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过渡期限与国家过渡方案确定的期限保持一致,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全面划分改革情况,研究制定省与市县收入全面划分改革办法。


  (八)省委、省政府既定的对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给予的财政支持政策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搞好政策衔接,确保调整规范收入分配体制顺利实施。


  (二)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加大省对市县的转移支付力度。调整优化转移支付结构,逐步控制和压缩专项转移支付规模,降低专项转移支付所占比重;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增强市县财政统筹安排能力和保障能力。


  (三)进一步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各地要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确保本地保工资、保运转和保民生等重点支出需要,防控和化解财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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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