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财税[2016]726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吉财税[2016]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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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长白山管委会中心支行: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2016年9月13日


  附件: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在职职工人数按全年月平均人数计算。


  第八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年缴纳。申报缴纳时间为每年8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保障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地税部门应在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同步对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前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采取网上申报审核、入户抽查等方式,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在每年7月15日前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以此确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人数。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照用人单位驻地和收入划分比例分级缴入地方国库,具体为:


  长春市(不含双阳区,九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30%作为省级收入,70%作为本级收入;其他地级市(州)和长白山管委会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10%作为省级收入,90%作为本级收入;县(市)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部为本级收入。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


  第十四条 征收保障金的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需要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字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年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地税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扶残助学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残疾人就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每年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原则上每3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就业实训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交用人单位驻地的市(州)或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与工作衔接,定期开展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检查、考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会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修订〈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01]1707号)和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残联发[2004]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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