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人社发[2020]26号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9
文号:藏人社发[202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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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全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参保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及党中央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0]2号)要求,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各地市及各经办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加强沟通、紧密合作,及时掌握减免政策实施进展,及时研判政策执行期内各类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妥善化解,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9日


西藏自治区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0]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第三条 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对象为在我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登记的各类企业(含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


  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


  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结合我区基金承受能力,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标准和期限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参保单位(含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免征全部单位缴费部分,免征5个月,免征费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6月;


  (二)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参保单位,减半征收单位缴费部分,减征3个月,减征费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4月;


  (三)工程建设项目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按照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具体减免参数统一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置),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第五条 企业类型的划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通过与经信、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确定企业类型,统一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参数调整,做好参保单位的减免标识。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分,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减免政策。


  无法确定企业类型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企业现有参保登记、申报等数据(以截至2019年底的数据为准),按现行标准进行划分。


  企业类型划分结论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最终确认,并实时对外发布公告。


  参保单位对企业类型划分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地市人社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认后予以变更。原则上,参保企业类型一旦划定,政策执行期间不做变动。


  第六条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可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单位缴费部分的书面申请,经地市人社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缓缴期间,代扣代缴的个人缴费部分应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


  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同时缓缴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的,缓缴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期满前由参保单位及时缴费。


  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工伤保险费政策,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七条 疫情防控期间,全区各项社会保险业务以网上办理为主,倡导“不见面”服务,建立社会保险业务容缺经办机制,允许各参保单位通过“先办后补”、书面承诺等方式先行办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各参保单位(含缓缴单位)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社会保险费实行月核月缴,通过登录西藏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http://hrss.xizang.gov.cn),在线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业务(含人员增减、基数调整),并自行打印《社会保险核缴通知单》,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各参保单位应当提交的申报核定资料,在疫情期间可通过挂号信、快递等形式寄送至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待疫情解除后前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针对提供资料不全的,参保单位应限期补齐;与实际经办业务不符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补退收业务。


  第八条 对已按减免前费率缴纳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批量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做退费处理,无需参保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参保单位。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督导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按月如实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准确核定减免金额。


  在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期间,及时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录工作,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条 各地市人社部门要建立投诉举报渠道,面向社会征集参保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减免资质等问题线索,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及时报告。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内部风险管控,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各项工作,严禁手工操作,切实防范经办风险。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统计和效应分析工作,切实掌握社会保险费减免和缓缴情况。


  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要建立全区减免社会保险费工作调度机制,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和监测,确保减免期间社会保险费减免工作及时推进。


  第十二条 各地市人社、财政部门要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根据减免情况,按规定程序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社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具体内容,提升广大参保单位对政策的知晓度。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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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