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税函[2018]85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06
文号:藏税函[2018]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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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自治区局第二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369号)精神,现将启用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旧版发票以及税控收款机停止使用


  (一)旧版普通发票停用时间


  原西藏国税监制的旧版发票可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


  (二)旧版“即开即兑型”有奖发票停止兑付奖金


  旧版“即开即兑型”有奖发票《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兑付奖金。


  (三)税控发票和税控收款机系统停止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精神及我区目前税控收款机使用现状,自治区税务局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税控收款机系统。


  二、新版普通发票启用时间和票种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监制的新版普通发票票种共有6种(详见附件1),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西藏通用定额发票(无奖)》《西藏出口商品专用发票》《西藏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及企业冠名发票。新版普通发票启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起。


  三、旧版发票缴销及新版发票的核定


  (一)做好旧版发票缴销以及款机清理


  各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旧版发票库存和用量情况,及时做好调剂,最大限度减少发票换版损失。对金三系统中库存旧版发票要按规定流程做好核销工作,做到在金三系统中本单位的库存发票、账面库存发票、实物库存发票数据一致。


  对纳税人手上未使用完的旧版发票,应严格按照规定剪角作废并缴销,对纳税人未使用完的衔头发票由纳税人造册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监督销毁。对税务机关内部的库存发票必须登记造册就地销毁(包括清理税控收款机系统时收缴的空白税控发票),并于2019年1月20日前将库存发票及销毁情况报自治区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同时,根据前期款机清理情况,继续做好税控收款机注销及发票收缴工作。


  (二)做好新版发票核定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引导开票量大的使用税控款机纳税户过渡到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对开票量小的纳税户或起征点以下的纳税人可以核定新版通用定额发票。


  新版通用定额发票的票种信息,已全部维护到金三系统中(详见附件2),各市(地)即日起即可着手进行票种核定工作,除定额发票外其他发票在金三系统中票种信息未变,无须重新核定。为保证新版发票在2019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使用,自2018年12月20日起停止发售旧版发票。


  四、工作要求


  各市(地)税务局要在思想上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根据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各项工作。鉴于本次发票换版工作涉及税控收款机的停用、有奖发票停止兑奖等相关事项,特别是税控收款机使用量相对较大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于未然,主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切实防范涉税舆情,确保平稳有序过渡。


  本通知未尽事宜请及时与自治区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联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其米拉姆,0891—6837938。


  附件:1.新版普通发票规格、联次、防伪措施


  2.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种类代码表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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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