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发[2017]9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2-28
文号:藏政发[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01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我区部门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出台的一些税收政策,虽然短时间内促进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但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件和规定,形成了“税收洼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削弱了地方财政调控能力,影响了国家和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


▍全面叫停


 


根据该文件,要全面清理规范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自治区各部门正在实施的,除中央、国务院及所属部委、自治区党委、政府统一制定出台的财税政策以外的政策。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既包括正式文件规定的政策,也包括没有正式文件规定但实际执行的政策。


 


税收政策。包括优惠税率、超出减免范围或期限、提高起征点或扣除额、缩短折旧年限等。


 


财政支出政策。与企业或其投资者(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政策。包括先征后退、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例如限售股减持税收返还或奖励)等。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西藏叫停的是各个地区出台的政策,而自治区党委、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依然有效。不过,从收集到的西藏各地区出台的招商引资税收政策来看,优惠幅度非常之大。


 


▍2017年税务总局查药企,西藏是重点


 


既然能被称作“税收洼地”,想必各个进藏的企业一定是把这些政策用足、用到了极致。这对有着重税的医药行业带来的诱惑可想而知。这也促使部分实力雄厚的药品经销商,干脆把注册地搬到了西藏。


 


今年2月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印发了《2017年税务稽查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明确提到将以西藏、安徽等地为重点地区开展医药医疗行业专项整治。


 


安徽是全国最大的药品流通集散地,辐射面广;把西藏药企作为重点,想必和优厚的税收政策有必然的联系。


 


一面税务总局严查,一面大量税收优惠取消,西藏对于药企的吸引力大幅下降。从长期来看,两票制全面执行,企业在票务处理时,少了一个选项。税负颇重的药企,少了一个合理避税的出口。


 


 


附:西藏各个地区的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


 


拉萨地区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概述:各类企业所得税均为10%,高新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且期满后5年减半征收,其他企业也可以享受不同年限的所得税减免,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再扶持。


 


日喀则地区


《日喀则地区实施《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意见》


概述:外资企业按照10%征收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不同年限的免税,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扶持


 


《聂拉木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额度不等的的财政扶持


 


《萨迦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土地出让金分期缴纳


 


山南地区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概述:高新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其他企业也可以享受一定年限免税,再投资退税。


 


林芝地区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


概述: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免税,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地方财政扶持,土地出让金分期付款


 


昌都地区


 《昌都地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实施方案》


概述: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0%,高新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再扶持。


 


《察雅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0%,基础设施、农牧养殖类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6-7年。


 


《边坝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土地出让金优惠


 


那曲地区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概述: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再扶持,关税返还。(注:此资料来源于新浪博客,虽极力查找,但原作者已不可考,在此向整理此资料的作者表示感谢)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