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工商注字[2017]4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权限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湘工商注字[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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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提出“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转职能提效能”的总体要求和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效率,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委托下放冠省名的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限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下放范围


  省工商局将行政区划冠用“湖南”、“湖南省”字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及变更核准(含现场和网上两种方式申请,下同)的受理与核准权限,委托下放到负责该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


  受托登记机关不得将冠省名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下放至工商所(市场监管所)。


  下列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权限不予委托下放:


  1、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机关为省工商局的企业名称;


  2、无字号的企业名称;


  3、无行业的企业名称;


  4、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不是依次组成的企业名称;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文件中列明的原则上不得使用的投融资企业名称和各类交易场所名称;


  6、省工商局认为其他不宜委托下放登记权限的企业名称。


  二、委托下放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边委托下放边完善的原则,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权限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分步实施。


  第一步,从2017年5月起将冠省名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委托下放至长沙市及所辖县(市、区)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步,总结经验,2017年12月底前将冠省名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委托下放至全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委托下放时间和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1、省工商局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及变更核准权限,相关核准通知书的印章采用企业登记业务系统自动调用的省工商局名称登记专用章电子印章,同时由受托登记机关加盖本机关企业名称登记专用章。


  2、受托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准确规范核准企业名称。受托登记机关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限,不得核准应由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对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予以纠正。因越权核准产生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3、受托登记机关应当配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熟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业务知识、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冠省名企业名称审查受理员、核准员,受托登记机关实行冠省名称一审一核制。受托登记机关审查受理员、核准员名单应报省工商局备案。


  4、名称登记核准权限下放以后,省工商局负责全面监督指导受托登记机关办理委托下放的冠省名登记事项,研究解决委托下放过程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对受托登记机关作出的核准决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托登记机关要对工作人员从事省工商局委托下放冠省名受理核准工作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与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核准事项相关的行政争议。受托登记机关对核准的冠省名企业名称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按有关规定和省工商局要求做好行政复议答辩、行政应诉及其他相关工作。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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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