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人社规[202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桂人社规[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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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自治区社保中心: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结合机构改革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要求如下:


  一、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及时将此文转发至县级对应部门。


  二、请在各自部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向广大群众做好宣传工作。


  三、请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做好举报电话、邮箱、地址、邮编等信息公开,方便群众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向区内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进行的实名举报,其他部门转办的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的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举报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借举报名义代他人主张权益以及举报人对社会保险基金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二)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冒领、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单位或个人利用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之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待遇的;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区内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稽查机构分别按照管理权限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区、市、县分别设立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举报奖励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分别预算、管理和核算,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提供相关的证据及线索,包括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关人员及具体违法违规行为;


  (三)举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四)举报人提供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掌握;


  (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对同一事实进行举报的,按举报时间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按查实侵害社会保险基金金额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提供举报对象的违法违规事实,查实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的,按查实金额的6%奖励;


  (二)提供举报对象的违法违规事实,查实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以下(含)的,按查实金额的4%奖励;


  (三)提供举报对象的违法违规事实,查实金额在3万元以下(含)的,按查实金额的2%奖励,按此计算不足400元的按400元奖励。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户管理银行等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应标准加倍计算奖金。


  上述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件承办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邮箱及联系电话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件承办部门是指区内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稽查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件承办部门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在举报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厅(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支付确认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支付确认表》)审核确认,并连同办理举报案件相关材料(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告知书等)送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在办结自办举报件或收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举报奖励支付确认表》及相关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举报奖励审核,并向举报人寄出《广西壮族自治××厅(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通知书》)。


  税务部门稽查机构应在办结自办举报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举报奖励审核,并向举报人寄出《举报奖励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收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举报奖励通知书》,到举报奖励工作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奖金手续,同时提供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信息。


  举报人不能到举报奖励工作承办机构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举报奖励通知书》,邮寄(以邮戳时间为准)或传真(以确认收到时间为准)至《举报奖励通知书》指定的举报奖励工作承办机构。


  联名举报的,由举报信件署名第一位人员办理举报奖励手续,提供其相关证件及银行账户信息;所获取奖金的分配由联名举报全体人员自行商定。


  举报人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奖金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支付确认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以及与奖励相关的资料由举报奖励承办部门作为密件统一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内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依法追偿;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严禁虚假举报。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等恶意举报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3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厅(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支付确认表


  2.广西壮族自治区××厅(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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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