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17]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桂地税发[2017]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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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4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工作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以十二届第76号公告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条例》在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确保信息管税、协税护税工作更加规范、有序、高效,结合全区地方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方案。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一)提请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协调机制。积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税收协同共治工作,研究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年6月30日前)

 

  (二)推进市、县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协调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汇报沟通,积极推进各级地方政府尽快制定贯彻执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协调机制,落实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等工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年6月30日前)

 

  (三)完善税收保障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全区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跟进,主动作为,研究制定考核激励措施,发挥考评促进作用,充分调动各单位、部门协税护税的积极性。(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绩效办。实施时间:2018年)

 

  二、广泛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一)抓紧做好阶段性宣传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刻领会宣传好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运用各种新闻舆论工具,集中开展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集中宣传,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牵头部门:办公室,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实施时间:2017年8-12月)

 

  (二)强化日常宣传工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主动引导社会舆论,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广泛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媒体宣传,跟踪报道实施效果,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要充分利用地税门户网站、内刊、微博、办税服务厅等媒介和场所将宣传报道融入到税收管理的日常工作当中,使社会各界支持税收保障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牵头部门:办公室;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三、规范税收管理,提高征管水平

 

  (一)严格依法治税。一是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落实依法治税要求,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实施时间:长期)二是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擅自作出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牵头部门:督察内审处,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实施时间:长期)

 

  (二)加强预算与税收协调。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信息,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同时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在具体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会商同级地税机关。(牵头部门:收入规划核算处。实施时间:长期)

 

  (三)积极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实现征管现代化。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以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优质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加强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实现税收征管方式由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四个转变”,达到对外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效防范税收流失和堵塞征管漏洞,对内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的目标。(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2020年)

 

  (四)强化涉税信息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各级地税机关建立涉税信息保密工作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障信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长期)

 

  四、加强协调配合,优化部门协作

 

  (一)建立健全税源控管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以加强税源监控为目标,完善以地控税、先税后证、物耗管税、委托代征、联合宣传、联合执法、联合惩戒等税收协助手段和办法,创新协作方式,拓展协作内容,巩固合作成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和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各处室根据税收业务工作开展和推进税收风险管理的需要,梳理涉税信息需求,按照“对方有、拿得到、用得上”的原则,加强与《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信息的提供部门沟通和联系,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格式、内容、标准、传递方式、时限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为推进涉税信息目录管理,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获取和使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创造条件。(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年-2020年)

 

  (三)认真抓好《条例》相关措施及要求的落实

 

  1.建立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分工制。对《条例》逐条分解,逐项落实,确保《条例》执行到位。(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实施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

 

  2.把好规范性文件审查关。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收管理的,强化合法性审查工作,确保制定的有关涉税政策措施合法。(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实施时间:长期)

 

  五、优化税收服务,促进规范执法

 

  (一)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单位:政策法规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所得税处。时间:长期)

 

  (二)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办税条件,降低办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地税、国税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行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简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程序。(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时间:长期)

 

  (三)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地税、国税一次性收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时间:长期)

 

  (四)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牵头部门:办公室;配合单位:政策法规处、纳税服务处。时间:长期)

 

  (五)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单位: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稽查局。时间:长期)

 

  六、构筑信息平台,推进信息管税

 

  (一)完善税收保障信息平台建设。不断丰富涉税信息数据库,优化涉税信息的工作流程,集中管理涉税信息,并确保按权限交换和共享涉税信息,为综合利用、增值利用信息奠定坚实基础。(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和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二)建立税收信息保障工作制度。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落实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制度的要求,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相应工作职责,明确责任处室(科室)和具体责任人员,负责信息报送工作。要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收保障信息平台提供各项涉税信息。要加强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和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七、强化监督制约,保障工作落实

 

  (一)凝聚共识,提高落实《条例》的自觉性。《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等税收保障工作中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税收保障的有关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全局观念,全面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办公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二)强化管理,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加强对地税机关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对违反《条例》规定,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强化对护税协税的监督制约。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提供涉税信息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牵头部门:机关党委、人事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长期)

 

  (三)加强考核,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创新税源控管方式,促进税收收入增长。自治区地税局将把贯彻实施《条例》工作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和领导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各责任部门。实施时间: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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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