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建[2016]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28
文号:桂财建[20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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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市财政局、北部湾办,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和《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26号)等自治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我们制定了《广


  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

2016年2月28日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为规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以及《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2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等自治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本办法所称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2014年修订)》,加快经济区发展,专项用于支持经济区内重大产业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资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精神,从2014年起至2020年止,自治区本级预算每年安排不低于13亿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北部湾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及重点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到2020年,使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一带一路”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核心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的先行示范区、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的核心引擎、广西升级发展的引领示范区和先行先试区。


  第四条 管理原则。专项资金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北部湾办)和北部湾经济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的申请,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审核专项资金安排规划、计划的合理性,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二)自治区北部湾办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及编制专项资金规划,建立项目库,项目实行滚动管理,且应与自治区财政三年中期规划相衔接。负责草拟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和分配使用方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日常管理监督和信息公开。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和开展项目绩效自评,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


  (三)北部湾经济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北部湾办公室根据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范围及重点


  (一)使用范围。区域范围:列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内的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纳入自治区统筹的重点产业园区包括: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宁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北海工业园区、北海铁山港(临海)工业区、防城港企沙工业区、防城港大西南(临港)工业园、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林龙潭产业园等。


  产业(项目)范围:列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石油化工、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有色金属、新材料、修造船、海洋工程、林浆纸一体化等重大产业及相关的基础设施;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重大产业项目;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中有关物流扶持政策项目;经济区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规划编制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研、环评、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北部湾经济区其他重大项目。   (二)支持重点。根据北部湾经济区中长期发展目标、中期财政规划、跨年度项目滚动预算的需要,重点支持重大在建项目、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新建项目、属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社会效益明显、外部性强的公益性项目等。


  第七条 支持方式。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主体,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投资参股及贷款贴息等。


  (一)资本金注入。对由自治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予以支持。


  (二)投资补助及投资参股方式。


  1.对由各市直接投资建设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2.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3.对由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属于基础性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支持,累计投资补助一般不超过项目实收资本的30%(不含30%)。对于累计投资补助达到项目实收资本30%以上的(含30%),采取参股形式予以支持,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贷款贴息。对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


  (四)引入竞争性分配机制分配资金。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通过竞争性分配,确定支持重点园区和重点产业项目。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报及审核


  (一)申报及初审。


  1.申报。项目所在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指定的项目业主提出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及所需金额,于上一年度的9月底前报自治区北部湾办和财政厅审核。


  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2.初审。自治区北部湾办会同财政厅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将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基本完成、在建项目的分年度资金安排额度及资金使用绩效、政策兑现项目的目标任务是否完成等因素,一并作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核重点,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纳入跨年度滚动项目库。


  3.资金分配方案的编制。自治区北部湾办会同财政厅根据国家和我区中长期发展目标、中期财政规划等的要求,从项目库中遴选提出下一预算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九条 项目计划及预算的下达


  自治区北部湾办和财政厅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一)自治区北部湾办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对需要二次细化的项目,自治区北部湾办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50个工作日内,将细化的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厅。


  (二)财政厅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预算提前下达市、县级财政,市、县级财政应当将专项资金按规定编入本级预算。


  (三)对于由自治区本级组织实施的项目,编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厅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后60日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条 资金拨付的材料报备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选址规划批复文件(第一次申请时需提供);


  (二)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第一次申请时需提供);


  (三)项目用款申请书(内容需包含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投资完成等项目基本情况,各项资金的到位、使用及结余情况,并提出申请用款额度等);


  (四)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实行政府采购,并提供经政府采购部门认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业主须提供一个年度向金融机构支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息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主要包括:


  1.项目业主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与项目名称一致的贷款合同;


  2.一个年度内的(上年的同期至当年申请拨付资金时的同期)利息支付清单;


  3.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不需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及账务处理。专项资金的具体拨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及国库管理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还须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的管理。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各市、各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以及自治区补助资金的使用用途。如遇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计划和预算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各项目资金原则上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绩效管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在申报专项资金时,须按照自治区北部湾办、财政厅的规定和要求填报项目绩效目标,未在项目申报时填报的,需在规定时间内补报。


  (二)自治区北部湾办负责专项资金总体绩效评价工作,并按照财政厅要求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三)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本单位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报告报项目所在市北部湾办;项目所在市北部湾办对本辖区内的项目自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北部湾办,同时抄报财政厅。


  (四)财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总体绩效和项目绩效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和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及竣工决算。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评审及竣工决算。


  (一) 属于自治区本级评审范围的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实施办法》(桂财办〔2015〕70号)办理。


  (二)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然后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于列入审计部门年度政府审计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可不再对其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结余结转资金的处理


  (一)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专项资金下达后,如因项目用地预审、选址、环评、初步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未达到要求,或者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工作延误,进而影响项目进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按规定收回自治区财政,调整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项目。


  1.自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6个月,项目建设无任何实质性进展,造成资金闲置的;


  2.自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12个月,专项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质保金除外);


  3.项目不能按原计划实施需要调整的,在调整后超过6个月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


  (二)对专项资金支出进度未达到序时进度要求,结余结转数额较大(含列支结转)或调整项目多的市和重点产业园区,在下一年度安排资金时,将适当减少专项资金支持总量和补助比例。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北部湾办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安全。厉行节约,严禁奢侈浪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北部湾办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涉事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将被记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征信系统。


  1.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2.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3.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4.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和使用专项资金的;


  5.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6.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7.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11月27日财政厅和自治区北部湾办联合印发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8]255号)同时废止。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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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