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征求《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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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直预算部门,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高级会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高级会计人才,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我们在《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基础上,结合2018年度的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修订并形成《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广泛征求意见,请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相关单位征求反馈意见,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程燕芸


  联系电话:0898-68531650


  传真号码:0898-68538967


  电子邮箱:hainanaccounting 163.com


  附件:


  1.《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财政厅

2019年7月26日


  附件1:


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制度,提高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适应海南全面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会计师,是在会计系列高级职称中设置的副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内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已退休人员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经批准离岗创业、兼职或转岗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可在原单位按规定正常申报评审,其创业、兼职或转岗期间的会计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条 高级会计师一般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评审包括直接评审和认定评审。


  第五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完成海南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并审核通过,按要求完成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三)近三年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四)参加全国高级会计师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七条 参加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职称直接评审的,学历和资历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二)具备硕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6年;


  (三)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7年;


  (四)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9年;


  (五)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5年。


  取得其他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已转岗为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取得会计师职称的,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转岗一年后,满足基本申报条件的,可转评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八条 参加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认定评审的,学历和资历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0年;


  (二)具备大学专科学历的,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九条 破格条件


  符合下列八项条件中的二项以上的,不受第七条或第八条学历和工作年限限制,可破格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直接评审或认定评审:


  (一)获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表彰的与会计专业工作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二)主持或参与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重点课题研究结项并获省部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项目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三)。


  (三)入选全国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四)参加省级以上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一层次)、已取得相关证书。


  (五)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聘为会计等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六)正式出版会计等相关专著、译著(本人撰写或翻译部分不少于5万字);


  (七)取得会计学专业博士学位。


  (八)省委组织部引进的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评审的,政策理论水平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会计及相关专业专著、编著、译著(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5万字);


  (二)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会计及相关专业论文1篇(独立完成、每篇不少于3000字);


  参加海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被海南省财政厅认定的优秀毕业论文,可视同在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或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上发表的会计及相关专业论文一篇。


  在省部级以上会计及相关专业论坛或学术年会上发表以第一作者身份撰写的会计专业论文,共同作者不超过三人(含申报者)并达到国内会计专业先进水平,可视同符合本款规定论文1篇。


  (三)撰写经省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或采纳的会计及相关专业专项调查分析报告2篇(第一撰稿人,每篇不少于5000字)。


  (四)主持或参与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课题研究,获省部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同行专家鉴定认为具有较高价值,并得到成果转化。以上成果均需要求为项目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三。


  第十一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直接评审的,专业技术能力及业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组织制订全省(包括行业)执行的财务、会计实施办法和规章(主要组织者或主要编写者);


  (二)组织制订单位财务、会计等管理实施办法(主要组织者或主要编写者);


  (三)主持或牵头会计及相关专业鉴证工作;


  (四)主持、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得到本单位、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等的认可。


  第十二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认定评审的,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师事务所专职职业累计十年,且近三年连续担任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省部级重点项目、重大经济案件等鉴证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师。


  第四章 评审管理


  第十三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海南省财政厅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单位的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专业技术水平高、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同行专家。


  第十五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名单,由不少于11人的单数组成,在当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评审委员会名单不得对外公开。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审纪律,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独立评审。


  第十六条 召开评审会议时与会评委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评审会议通过审议评审材料、组织答辩、综合评议等程序后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与会评委人数的2/3和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2方可通过。


  第十七条 评审结束后,海南省财政厅应当对表决通过的人员实行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海南省财政厅核准颁发由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统一印制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


  (一)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材料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受到记过及以上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行为。


  已在海南省通过高级会计师评审的人员经查实评审时有上述行为的,撤销其高级会计师职称,并在三年内(不含当年)不得参加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定。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的,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已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依法取消已经取得的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二十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期间违法评审纪律的,取消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其评审结果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高级会计评审的工作人员在高级会计师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评审办法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解释:


  (一)本办法中的公务员包含在职在编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中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实务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管理工作者以及分管以上工作的单位负责人。


  (三)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不少于”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四)本评审办法中涉及的年限均按周年计算,且计算到评审当年度的12月31日。


  (五)论文和专著字数指正文字数,不包括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目录、前言、后记等,译著字数以翻译后的中文正文字数为准;


  (六)论文期刊必须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和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


  (七)本评审条件中的“专著”、“编著”、“译著”,是指取得ISSN统一书号的公开出版物,且“专著”、“编著”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创新,包括高等院校教材,不包括其他教材、论文集、手册等。


  (八)企业分类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的有效标准执行。


  (九)本办法涉及的直接评审的申报人员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业绩成果、论文论著等均为获得会计师之后取得。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申报高级会计师评审的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施行。


  附件2:


《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精神,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客观、科学、公正评价会计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在原来《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评审条件(试行)》的基础上修订完成了《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对《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要求。人才是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资源。2016年12月,中央出台了《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12月我省出台了《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标准和导向。为客观科学公正评价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落实国家和省职称评价标准的最新精神和要求,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征求意见稿》。


  2.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深化改革开放的要求。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当前我省面临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和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以下简称“自贸区(港)建设”)的艰巨任务,需要各行各业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才做保障。高级会计师是会计人才队伍中的优秀者,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自贸区(港)建设的重要力量。制定客观科学公正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标准,充分发挥职称评审制度的激励作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自贸区(港)建设提供会计人才支撑,需要制定《征求意见稿》。


  3.提升会计人才队伍素质的要求。人才评价具有指挥棒的作用。制定客观科学公正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标准,引导和激励广大会计人员提升能力素质和工作质量,让会计专业技术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需要制定《征求意见稿》。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改革,完善标准。贯彻落实职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坚持服务发展、激励创新、以用为本。破除行业、所有制等限制,充分考虑高级会计师评审的复杂性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关注度,在改革的同时适度保持政策的连续性,逐步完善评审条件。


  2.坚持引领,激励成长。遵循会计专业技术人才成长规律,以选拔和评价高级会计管理人才为目标,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倾向,注重品德、能力和业绩,坚持一定的高标准,最大限度发挥职称评审的激励引导作用,为优秀会计人才成长提供良好条件。


  3.坚持问题导向,科学评价。针对现行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也是会计人员反映突出、与会计人员工作现实情况不符的问题,如论文发表的真实性问题,予以客观正视和合理解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研究制定更贴近会计人员实际的评价标准。


  三、主要修订内容


  1.明确了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对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高级会计资格评审申报人员范围,不受户籍、地域、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制约,在海南省内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可以申报高级会计师资格。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审计鉴证、内部控制、资产评估等均纳入会计相关工作,扩大了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范围,同时,为了避免与现有的其他职称系列重复评审情况,将在高校从事会计教学和在科研机构从事会计研究的不纳入评审范围。


  2.明确了高级会计师资格取得方式和组织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稿》规定高级会计师资格通过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并将评审分为直接评审和认定评审两种类别,所有申报人员需参加全国高级会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三年内有效)或者通过省当年评审使用标准人员参加评审。针对目前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资产评估师考试为闭卷、难度较大的考试,取得以上职业资格后可免于取得会计师资格,业绩达到一定标准后,可申请认定评审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同时,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下放职称评审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7]170号)的要求,明确省高级会计师评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接受专业技术资格主管部门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的监督和指导。


  3.明确了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条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条件,包括基本条件、学历资历、专业理论水平和工作业绩,强调了个人和单位实行双承诺,突出了申报的诚信要求,使申报工作更加规范、公开、透明。


  4.规定了对虚假申报人员的处罚。《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伪造、变造证件或资历证明等情形,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审资格,或收回其证书,3年内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同时记入会计人员失信档案,给虚假申报人员以震慑和严惩。


  四、改革创新之处


  与现行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标准相比,《征求意见稿》的改革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调整了申报人员范围。根据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的意见,为了避免高级会计评审和教育、科研系列职称的重复评价,《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会计教学和科研人员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同时考虑注册会计师考试、资产评估师考试难度较大,此次《征求意见稿》允许已取得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可免于会计师资格考试,且针对会计专业技术能力较高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直接申请认定评审取得高级会计师。


  2.评价标准更加注重品德、能力、业绩。在申报条件中,首先强调了品德标准,爱国爱党尊法守法诚信敬业,而且年度考核须合格以上。对专业理论水平和能力的评价,突出强调了有质量的论文或财务分析(或调研)报告等成果,改变了过去追求论文数量的评价标准;对工作业绩的评价,突出强调了工作成果在本单位得到实施。


  3.评价标准更切合会计人员工作的实际状况。


  关于专业理论水平和能力的评价,申报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但是,考虑到会计工作具有实务性强和会计人员工作任务繁重以及实务工作者发表论文较难的情况,所以不再对论文数量提出硬性要求,但将原来的没篇2000字提高到3000字,鼓励会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深入思考,提高论文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强调能够独立撰写高质量的财务分析(或调研)报告也可以,同时,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申报人员,则要求撰写管理建议书(咨询报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也可以,体现了更加务实的要求,使评价标准更切合实际情况。


  关于工作业绩的评价标准,由于会计中介机构人员主要从事审计等经济鉴证工作,和企事业等单位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本着实事求是、精细化的原则,分别列出会计中介机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评价标准,以使评价标准更有针对性、操作性,更符合会计人员的工作实际。


  评价标准中不再包含对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的强制性要求。考虑到会计人员工作不需要阅读使用外文专业资料,计算机应用能力是现代会计人必备的能力,所以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再作为申报和评审的前置性必备条件,而是作为鼓励提高的能力范围。


  4.评价标准更强调诚信要求。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倡导诚信建设。《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突出强调诚信。一是在申报条件中,强调了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操守,突出了诚信执业要求。二是在申报程序中,强调了申报人员和推荐单位都要进行诚信承诺,实行“双诚信”制度。


  5.与《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办法》构成了会计高级职层级评审有机体系。二者在体例上趋于一致,评价标准上充分考虑了职称的层级关系,既体现了差异性,又体现了内在有机联系,共同构成较为完整的我省高级会计职称资格评价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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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