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会[2018]1869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琼财会[2018]1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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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提高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工作能力,我们制定了《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18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提高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工作能力,适应加快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全面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社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海南省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会计继续教育”)政策,会同省委人才发展局监督指导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对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省会计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省财政厅和各市县财政局会计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设符合我省实际的会计继续教育网上培训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符合我省实际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


  (七)保障省本级会计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全省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经费和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维等经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管理下列事项:


  (一)指导、监督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规范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二)监督、检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以下统称“各市县财政局”)负责按照省财政厅和省委人才发展局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做好本辖区内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各市县财政局负责以下事项:


  (一)制定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贯彻实施办法或细则;


  (二)组织和督促本辖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三)负责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实施、质量检查、考核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我省会计继续教育主要采取网络培训和面授培训两种方式。


  参加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的需登陆省财政厅指定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参加培训。


  参加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自愿选择任一经省财政厅公布的当年度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进行学分登记。


  在职在岗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经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网络培训和经省财政厅公布的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参加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的其他形式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二)参加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三)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


  (五)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位学历教育或教学;承担省财政厅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在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或问卷调查;


  (八)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会议;


  (九)参加海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


  (十)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的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的网络培训或面授培训的,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二)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培训的,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三)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至(五)款规定考试的,单科成绩合格的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或教学的,通过当年度一个专业类或专业相关类学习科目考试或教学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五)独立承担省财政厅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主持人及执笔完成课题撰写任务1万字以上的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七)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和撰写字数1万以上的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八)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或问卷调查,成绩达到一定标准或问卷调查内容体现较高专业水平的,折算学分由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十)参加海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的,每学时折算为公需课程3学分或每学分抵减公需课程1学分;


  (十一)参加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的培训的,学分折算标准由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管理实行信息化登记,省财政厅、各市县财政局及各面授培训机构不再颁发纸质的学分登记证书。省财政厅应当建立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在我省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的,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直接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在海南省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单科合格的,省财政厅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采取除上述(一)、(二)、(三)以外形式继续教育的,应当在当年度继续教育有效时间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或根据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的要求在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中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未经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培训,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社团)、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其他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营方、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等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要求确定。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记载会计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师资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未经省财政厅同意擅自印发与会计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只申报不培训的、虚假上报培训人数、培训时间未达到要求等行为的。


  第六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参加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会计专业资格考试及评审、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师资、会计类专家候选人推荐等重要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委人才发展局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或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承担下年度会计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省财政厅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止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消会计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或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委人才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4年6月5日印发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琼财会〔2014〕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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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