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会[2019]353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5-24
文号:琼财会[2019]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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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直部门、中央驻琼单位、各市县委组织部、洋浦工委组织部,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制度,提高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为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拓宽职业空间,我们制定了《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19年5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制度,提高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适应海南全面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正高级会计师,是在会计系列高级职称中设置的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内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高级会计师。公务员和已退休人员不得参加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经批准离岗创业、兼职或转岗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可在原单位按规定正常申报评审,其创业、兼职或转岗期间的会计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条 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根据参评对象不同,分别适用认定或评审答辩两种方式。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由省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直接认定为正高级会计师。其他参评人员采取评审答辩相结合的评价方式,评审、答辩均通过,方可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五条 取得其他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已转岗为从事会计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于转岗一年后转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六条 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按要求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三)近三年考核均为合格(称职)及以上。


  第八条 学历(学位)和资历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并累计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受学历(学位)资历限制,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可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


  (一)主持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课题研究结项且获国家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


  (二)获得国务院各部门(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与会计专业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三)入选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全国会计名家工程培养项目。


  (四)被财政部聘为全国性会计及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五)由财政部、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全国性专业组织推荐且担任国际会计、审计专业组织理事、委员。


  (六)省委组织部引进的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条 政策理论水平


  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或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上发表的会计及相关专业具有较高学术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独著或第一作者,每篇3000字以上)。


  参加海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被海南省财政厅认定的优秀毕业论文,可视同符合本款规定论文1篇。


  在国际性或全国性会计及相关专业论坛或学术年会上发表以第一作者身份撰写的会计专业论文,共同作者不超过三人(含申报人)并达到国际或国内会计专业先进水平,可视同符合本款规定论文1篇。


  (二)公开出版10万字以上会计及相关专业具有较高学术或应用价值的专著、译著1部,或公开出版的会计及相关专业具有较高学术或应用价值的专著、译著中本人撰写或翻译不少于10万字。


  (三)担任公开出版20万字以上会计及相关专业具有较高学术或应用价值编著排名前2名的主编。


  (四)主持或参与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课题研究,获国家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获省部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或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同行专家鉴定通过,认为具有较高价值,并得到成果转化。以上成果均要求为项目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三。


  (五)担任财政部全国性会计及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期间,参与相关政策、制度的研究起草工作,得到财政部认可或制定的政策制度已颁布或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经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上市公司或大中型企业及同等规模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累计满5年,或担任会计主管及以上职务累计满10年。


  (二)在大中型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鉴证业务10年以上,持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专职执业并担任高级经理或相当职务及以上职务满5年。


  (三)在其他单位或组织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累计满10年。


  具备上述不同专业经历的,担任相关职务时间可累加,累计时间满10年以上。


  第十二条 业绩成果条件


  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负责本系统或本单位会计等相关工作期间,积极推行新的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经济决策、财务管理、提高效益等方面业绩突出,或得到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及推广;


  (二)在全省开展的财政监督检查、会计管理改革等过程中,通过调研报告、管理建议书等形式提出重大建设性意见,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采纳并实施;


  (三)负责或作为主要参与者制定财务会计类地方性法规或管理办法,或受聘参与制订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工作成果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


  (四)主持或参与市级以上重点工程、技术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或大中型企业上市、改制、兼并重组、清算等方案的拟定,提出的建议、措施或方案得到有效实施且效果显著;


  (五)在大中型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中介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大中型企业或上市公司年度审计、管理咨询等项目10个以上,解决大中型企业或上市公司财务管理重大疑难问题,为海南省会计中介行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六)在承担本专业科研项目过程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主持完成研究成果转化,在全省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获国家级、省部级会计或相关专业的研究成果奖。


  第十三条 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可按本人申请、海南省财政厅审核、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认定、公示等程序由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认定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四章 评审管理


  第十四条 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省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南省财政厅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单位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由具有正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专业技术水平高、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同行专家。


  第十六条 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应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名单,由不少于11人的单数组成,在当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评审委员会名单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七条 召开评审会议时与会评委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评审会议通过审议评审材料、组织答辩、综合评议等程序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与会评委人数的2/3和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2方可通过。


  第十八条 评审结束后,海南省财政厅应当对表决通过的人员实行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无异议的,由海南省财政厅核准颁发由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


  (一)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材料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受到记过及以上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行为。


  已在海南省通过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经查实评审时有上述行为的,取消正高级会计师职称,并在三年内(不含当年)不得参加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的,不得参加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已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依法取消已经取得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二十一条 参与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工作人员在正高级会计师职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解释:


  (一)本办法中的公务员包含在职在编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办法中的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实务工作者、管理工作者以及分管以上工作的单位负责人。


  (三)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不少于”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四)本办法中涉及的年限均按周年计算,且计算到评审当年度的12月31日。


  (五)论文和专著字数指正文字数,不包括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目录、前言、后记等,译著字数以翻译后的中文正文字数为准;


  (六)论文期刊必须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和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


  (七)本办法中的“专著”、“编著”、“译著”,是指取得ISSN统一书号的公开出版物,且“专著”、“编著”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创新,包括高等院校教材,不包括其他教材、论文集、手册等。


  (八)企业分类标准参见《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九)本办法涉及的申报人员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业绩成果、论文论著等均为获得高级会计师职称之后取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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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