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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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资源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


(一)矿产品征税对象包括原矿或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的精矿或者选矿产品。金矿征税对象为将自采原矿经过选矿、冶炼加工形成的金锭。


(二)海盐的征税对象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三)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为开采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征收方式


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方式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


(一)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品目:铁矿、金矿、钛锆矿、石英砂、海盐、高岭土、石灰石。


(二)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粘土、砂石(包括河砂、海砂、其他石类)、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大理石、花岗岩。


三、计税依据


(一)实行从价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金矿为金锭,下同)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销售额。


(二)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水资源计税依据为销售和自采自用的数量)。


(三)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四)对自采的普遍用于加工成工业产成品对外销售,并且缺乏可参考市场价格的矿产品(如石灰石),由省地税局依据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五)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六)我省石英砂折算率暂定为26.79%。


(七)换算比和折算率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我省企业实际生产销售情况适时制定。


四、税收优惠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1.纳税人从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范围、认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铁矿石、钛锆矿、石灰石、金矿的“低废尾”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参见《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2.纳税人享受从“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减免税备案: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提供符合“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界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


(3)纳税人还需提供利用“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在财务核算、生产工艺和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分的相关证明。


3.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1.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其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


3.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均视同销售,应依照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4.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水资源的开采所在地或盐的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申报期限


资源税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发生应税行为次月的15日内。


(三)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两种元素命名的税目,如钛锆矿,钛、锆两种元素均为主矿产品。


六、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否则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政策解读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要求将大部分资源税征收品目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省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确定了我省资源品目的适用税率、征税对象以及计征方式。为配合国务院和省政府做好资源税税制改革特制定本公告。


二、资源税改革前后征税对象的区别


原来的资源税征税对象为自采的原矿(除了已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等品目以外),此次资源税改革将部分矿产品的征税对象调整为精矿(或金锭),海盐的征税对象调整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不做调整。


三、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


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仍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琼府办[2015]114号)的规定执行。


四、换算比和折算率的确定方式


换算比: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如果纳税人销售原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换算比。换算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精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可采用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选矿回收率为精矿中某有用组分的质量占入选原矿中该有用组分质量的百分比。本地区如缺乏原矿与精矿等售价比较数据,可实行跨省协作加以解决。


如果本地区精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平均销售额÷(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折算率: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如果销售精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折算率。折算率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原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即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其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折算率=(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精矿单位售价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如果本地区原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折算率:


折算率=(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精矿平均销售额×100%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五、其他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的规定,我省本次资源税改革涉及铁矿石等资源品目共16个,之前已经进行从价计征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煤炭、钼矿等不在本次改革范围内,这些品目的征收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相关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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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