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税发[2019]146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甘税发[2019]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55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两险”)是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保障,是社会保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做好居民“两险”征缴工作,进一步降低征缴成本,优化征缴服务,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医疗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作指导意见》,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2019年7月25日


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作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两险”)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征缴效率,降低征缴成本,优化缴费服务,增强缴费人的获得感,实现社会保险资金安全、增长均衡,推动甘肃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和民生福祉的全面改善。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主导作用,统筹协调城乡居民“两险”征缴工作,强化征缴工作保障,完善考核激励机制,落实各项惠民政策,完成征缴工作任务。


  分工协作。厘清部门职责,强化部门协作,构建权责明晰、流程规范的征缴体系,实现同心、同向、同力、同行的协同共治格局。


  平稳有序。坚持稳字当头、统筹谋划、分级组织、稳步实施。树立底线思维,切实防范风险,确保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居民“两险”征收工作有序衔接有效运行。


  征管高效。充分发挥各部门工作优势,紧紧依靠广大基层社区、村社组织,开展宣传动员、参保登记和征缴工作,健全和完善工作协作机制和保障机制,提高社区、村社征缴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服务便民。坚持以缴费人为中心,持续深化缴费便利化改革,不断拓宽缴费渠道,简并缴费资料,统一缴费服务标准,为缴费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利的缴费服务。


  (三)主要目标


  2019年底前建立完善“政府组织、部门配合、基层参与、双限报解、强化考核”的城乡居民“两险”征缴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税务、财政、人社、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通力协作,平稳有序开展城乡居民“两险”征缴工作。


  二、稳妥有序做好征缴工作


  (一)扎实开展征缴工作


  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居民“两险”征缴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安排部署,平稳有序做好城乡居民“两险”征缴工作。保持城乡居民“两险”征收缴费方式不变,采取税务部门负责,乡镇政府组织,街道、社区、村社、银行代收等方式征收。参保登记由社保、医保部门办理。代缴资金、补贴资金按原有资金归集模式由社保、医保部门会同资金拨付部门办理。历年补缴等特殊业务,由社保、医保部门核定,税务部门按照核定数进行征缴。缴费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费款,由税务部门按照居民申报选择的缴纳档次标准全额征收。税务、社保、医保部门要做好数据交换传递。税务、财政、人社、医保、人行等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平稳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后征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80号)文件要求做好城乡居民两险入库、核算、记账、退付及对账等工作。


  (二)切实做好征缴保障


  各级政府牵头建立税务、人社、医保、财政、人行、民政、卫健、扶贫、残联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由分管领导挂帅统筹协调居民“两险”征缴工作,税务、财政、人社、医保、人行等部门要在政策制定、信息共享、业务衔接、征缴核算、特殊缴费等方面加强配合,抓紧完善信息系统,做好业务保障和技术支撑,强化信息系统保障能力,全面提高工作效率。


  三、职责分工


  (一)税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两险”征收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居民“两险”的申报受理、费款征收、社保费会统核算、税库银对账等工作;将征缴明细信息及时传递给相关部门;参与城乡居民“两险”预算制定、征收政策制定和调整;配合开展城乡居民“两险”扩面参保工作;商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确定国库经收处业务办理具体事宜。


  (二)人社、医疗保障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城乡居民“两险”征缴政策;办理城乡居民“两险”登记,负责缴费人政策性补缴费额核定,并将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划拨和核算;做好缴费人权益记录;负责退费业务的办理;负责社保基金会统核算;负责城乡居民“两险”扩面参保。


  (三)财政部门职责。对账户资金划拨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城乡居民“两险”资金及时汇总划转至相应财政专户;按照人社、医保部门提交的退费用款计划,将退费金额划拨至人社或医保部门的基金支出户。


  (四)人行部门职责。负责城乡居民“两险”业务接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在系统中做好城乡居民“两险”预算科目和级次的维护;指导国库经收处开设待报解账户,监督待报解账户资金运行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退费业务,做好税库银对账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举措,认真抓好落实。各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切实做好城乡居民“两险”征缴工作。


  (二)宣传发动,精心组织。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城乡居民“两险”征缴工作的目的、意义、保障作用、缴费标准、缴费流程等进行广泛的宣传,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缴费,不断扩大参保覆盖面。


  (三)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各地各相关部门在推动城乡居民“两险”征缴进程中,要结合各自实际,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既要充分考虑法律法规规定,又要充分考虑各地工作实际,要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做到规范有序,大胆创新,强力推进。


  (四)强化考核,严肃问责。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上级工作部署和政策规定执行到位,落实到位。要不断创新监督模式,依纪依规严肃问责,确保城乡居民“两险”征缴程序规范、监督到位、费款安全、保障有力,切实维护参保群众合法利益,提升社会保障水平。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