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地税函[2016]370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减免等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甘地税函[2016]3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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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1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税法[2016]54号)落实到位,现就资源税改革中涉及的税收减免等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减征问题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必须同时具备两个限定条件:(一)充填开采方式;(二)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否则不得减征。

 

纳税企业在报送减税备案资料时,须提供矿产开采企业《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核实报告》、《井上井下工程对比图》,以及发改、国土资源等政府主管部门界定“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区域具体位置的批文等资料、图表,供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应征和减征区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和《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在资源税申报纳税时“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的规定,对采用充填开采方式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单独核算,并应与其他非减税销售额分开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如果没有分别核算且不能提供相应数据资料的,可按照“三下”面积占全部开采面积的比例换算应减税矿产品的数量。

 

二、关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减征问题

 

考虑到矿产勘探技术进步因素,矿产资源的“可开采储量”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时,主要考虑“实际开采年限”和“剩余服务年限”两个条件。

 

(一)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开采年限在15年(不含)以上的,实际开采年限满15年,其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二)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下的,矿山实际开采年限距《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开采年限不足5年,即剩余服务年限不足5年(不含)的,其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三)矿山开采企业因探明矿产储量增加,开采年限相应延长的,以国土资源部门重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开采年限作为减征的衡量条件,并按上述(一)、(二)的要求分别处理。

 

三、关于共伴生矿暂不征资源税的问题

 

主矿产品的界定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主矿产品”为准。企业开采的“主矿产品”之外的其他矿产品,无论产量多少,均认定为共伴生矿产品,暂不计征资源税。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主矿产品”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矿产品的,以当期开采量最大的矿产品为主矿,其他矿产品均认定为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四、关于我省资源税税目表中未列举矿产品的资源税征收问题

 

“甘财税法54号文件”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标中未列举的大理石、红柱石、石英砂、玄武岩、石墨、硅线石、建筑石料(石材)用灰岩、蛇纹岩等其他矿产品,暂按其他非金属矿每吨0.5元、其他有色金属矿每吨0.4元的税额征收资源税。

 

由于矿产品大多以吨位计量单位,为了便于计征,《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标中未列举的其他非金属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均以吨为计税单位。

 

确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的,应换算为吨计税。换算关系暂定为1立方米=2吨。

 

五、关于砂石资源计量单位立方米与吨的换算问题

 

《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砂石资源计税单位为立方米,税额为每立方米1元。

 

考虑到砂石销售大多以吨为计量单位的实际情况,同时为了方便基层地税机关计征资源税,经咨询有关专业机构、查询有关专业资料,将砂石资源计量单位立方米与吨的换算关系确定为: 1立方米砂石=2吨

 

各地在计征砂石资源税时,对所有砂石,包括粗砂、细沙,干砂、湿砂,按照1立方米等于2吨换算应征资源税税额,即:1立方米砂石应征资源税1元,或1吨砂石应征资源税0.5元。

 

纳税人如对上换算关系有异议,可委托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并提供检测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出具的换算数据计征资源税。

 

六、关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矿产品深加工为其他产品的资源税计征问题

 

矿产开采纳税人将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矿产品深加工为其他产品销售的。各地地税机关可参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函[2016]353号)内容,采用原矿开采成本占加工产品销售成本的比例与加工产品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原矿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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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