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文时间:2018-01-1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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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四条修改为:“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删去第六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六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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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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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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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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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