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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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联合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督促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第五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联合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定额的评议、典型调查工作计划制定、定额要素的审定以及组织定额要素调整等工作。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核定定额会议,开展定期定额评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应当强化组织领导,根据各地区实际工作需要,可采取现有、渐进、创新发展等模式,通过共建、共驻、联合办公等多种方式联合实施个体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实现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等信息的实时共享,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等工作,加强税款征收、违法处置等税收征管环节的相互配合,统一核定基数,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纳税人的核定结果基本相同,确保个体工商户的户籍信息、纳税期限、申报征收方式、核定计税依据等信息保持一致。


  第八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信息公开机制,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第九条  对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理范围不一致的,由盟市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协调组织相关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依据典型调查结果,采取经营因素法、成本费用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和调整定额。


  第十一条  典型调查由县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组织完成,设区的市区、县城城区、乡镇和农村应区分区域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开展定期定额户核定工作,核定定额程序包括: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联合核定。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联合进行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可以共同核定或调整,也可由一方先行核定或调整,另一方对结果进行确认。


  (三)定额公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达成一致的核定定额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采取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公示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所属行业、核定期起止、拟定税额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核准定额。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应根据公示意见结果确认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分别报县级国税、地税机关批准确认。


  (五)下达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分别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实际管户现状,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同时结合岗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差别管理。


  (一)对税源规模较大的应监督建账和发票使用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定期联合开展税源监控分析,对疑点纳税人重点监控。


  (二)对税源规模较小的应做好纳税审核比对工作,引导其实行简并征期。


  (三)已被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取消该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国税机关应及时将信息推送到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


  (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定期联合开展对超过3个月未办理涉税业务的“两证整合”纳税人的监控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定额执行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核定。定期定额户调整定额的情形及程序,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未达起征点户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销售额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请核定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业的,应提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办理停业登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应当于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复业;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延长停业。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低于”“日内”均含本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户纳税人税收管理的意见》(内地税字[201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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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