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就服局发[2016]7号 山西省就业服务局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专项补贴申报拨付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3-18
文号:晋就服局发[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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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参保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稳岗补贴等专项补贴的申领发放工作,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省本级在岗培训补贴和稳岗补贴的申报拨付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请专项补贴的条件和补贴标准


  (一)稳岗补贴


  企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以来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职工队伍,未裁员或裁员比例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登记失业率;未降低一线职工的收入。


  稳岗补贴金额为参保企业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二)在岗培训补贴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从本单位失业的人数未超过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的4%。


  在岗培训补贴金额为参保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


  二、申请补贴需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稳岗补贴


  1.书面申请。依照申请稳岗补贴的条件逐一说明。


  2.《省本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请表》(见附件1)。


  3.上年度稳岗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初次申领无需提供)。


  4.首次申报或单位性质变更的企业须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在岗培训补贴


  1.书面申请。依照申请在岗培训补贴的条件逐一说明。


  2.《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


  3.上年度在岗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初次申领无需提供)。


  三、补贴申报、审核及拨付流程


  1.参保企业、事业单位持相应的《省本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请表》或《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申请表》递交省社保局,审核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


  2.参保企业、事业单位持书面申请和经省社保局审核的《省本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请表》或《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申请表》报省就业服务局,审核其申领条件、核定补贴金额。


  3.省就业服务局汇总参保单位申请专项补贴情况后,提出补贴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示并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由省就业服务局拨付申请单位。


  四、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要求


  (一)稳岗补贴


  稳岗补贴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二)在岗培训补贴


  在岗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在岗职工的知识更新、技能提升,以及有关就业、社会保险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申领在岗培训补贴的参保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稳定就业岗位的需要,制定培训方案,自行组织完成在岗职工培训工作,要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经办机构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使本单位的在岗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五、申报时间


  申报时间为4月1日至6月30日(2016年截止到5月31日)。


  六、其他


  享受稳岗补贴的企业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补贴。稳岗补贴政策暂定执行至2020年底。


  联系人及电话:


  山西省就业服务局失业人员管理处


  徐海鹰(0351)5286143


  王海燕(0351)5621922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登记征缴处


  高刚(0351)4150793


  李青(0351)4152880


  附件:




山西省就业服务局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

201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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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