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会协[2020]9号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辅导制度[修订]》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晋会协[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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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升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业务辅导工作的作用,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特对《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辅导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辅导制度(修订)


  第一条 为帮助和扶持我省中小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范发展,夯实中小事务所的发展基础,不断实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充分发挥中小事务所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同时为提升服务能力、优化服务水平,实现协会对事务所服务水平,事务所对服务对象、市场主体的服务水平的“双提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和发展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业务辅导,是指协会利用行业专家资源,通过查阅、分析、询问、讲解等方法,在为事务所答疑解惑的同时,指出事务所在遵守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督促和帮助事务所纠正违规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降低审计风险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三条 业务辅导应当秉持服务会员的宗旨,坚持帮扶、指导、监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业务辅导由协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业务辅导对象为:


  (一)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业务质量不高、风险意识不强的事务所;


  (二)主动提出需要辅导的事务所;


  (三)根据工作总体安排列入辅导范围的事务所。


  第六条 业务辅导可多种方式并举,如借助网络平台、深入实地辅导、开展所内座谈、进行业务培训、提供专家答疑等多种方式。


  第七条 辅导内容包括:


  (一)被辅导人的专业需求和业务疑问;


  (二)日常监管和辅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被辅导人违反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具体行为,以及违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名称及具体内容条款等;


  (三)帮助分析出现问题或造成违规行为的原因;


  (四)告知问题或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五)指出改正问题和违规行为的方法及补救措施。


  第八条 业务辅导后续处理


  (一)辅导人员在实施业务辅导过程中,要向被辅导对象指出在遵守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违规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对辅导中发现问题较大的事务所,出具《管理建议书》,敦促其停止或改正违规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


  (二)被辅导对象应根据《管理建议书》制定具体可行的整改措施,向协会报送整改报告。


  (三)如发现被辅导对象存在违规事实,但整改不力的,协会将根据《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谈话提醒制度》给予诫勉谈话或出具警示函;达到惩戒条件的,应将被辅导对象存在的违规事实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给予行业惩戒。


  第九条 辅导人员由协会秘书处人员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辅导人员在业务辅导过程中应积极为被辅导对象提供服务,认真听取其意见或建议,加强专业指导,对问题较大的事务所,认真督促和帮助其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 辅导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做好业务辅导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完善业务辅导专家库。利用专家库的力量,服务于会员个性化的辅导需求。


  第十二条 辅导工作中应书面详细记录业务辅导过程,对形成的业务辅导工作底稿进行编号、分类和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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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