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总发[2019]52号 青海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18
文号:青总发[20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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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总工会、省级各产业工会、省总各直属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


  现将《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9年12月18日



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以下统称“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有效发挥工会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青海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工会经费。


  第四条 工会经费实行省级汇缴拨付,坚持“收付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办或设立已满一年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经中华全国总工会、青海省总工会批准自管经费的产业工会和省总直属企业所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应当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均由税务机关代收。


  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以及实行财政划拨工会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税务代收范围。政府财政部门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直接划拨至本级地方总工会。


  第六条 已组建工会组织的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拨缴工会经费。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单位,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难以计算的,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首次办理缴费事宜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主管工会审核确认的《青海省工会经费认定审核表》(附件1),作为费种认定的依据。


  第八条 工会经费实行属地代收,按季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


  第九条 缴费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申报缴纳工会经费。通过办税服务厅缴纳的,应当提供《青海省工会经费申报表》(附件2),税务机关收到工会经费后,应当向缴费单位开具缴费凭证;通过电子税务局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申报并自行打印缴费凭证。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税务机关、人民银行要建立信息交换和联席会议制度,相互提供代收工会经费相关政策依据和数据资料。各级地方总工会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定期协调、处理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相关事宜。


  省税务局在每季度征期结束后20日内,将工会经费代收情况反馈省总工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申报、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缴纳或不缴纳工会经费的单位,由各级工会组织归集工会经费欠缴信息,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由主管工会组织负责催报;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工会经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汇缴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商业银行开设工会经费账户,用于省总工会分配工会经费的拨付。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应当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备案类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报省总工会和省级国库备案。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作为工会经费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工会经费应当同预算收入一同办理核算手续,及时划转到指定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国库部门应当逐日将工会经费全部上划省级国库。


  第十六条 省级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下开设“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统一核算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汇缴和划转业务,年末结算“清零”。专户户名、账号发生变化时,省级国库要提前告知省总工会和省税务局,省总工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国库提供预留印鉴。


  第十七条 国库部门和税务机关统一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缴库时使用180类“工会经费收入”,在18001款“工会经费代收资金”下设1800101项“工会经费”、1800102项“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1800199项“滞纳金”科目。工会经费支出时使用280类“工会经费支出”,下设28001款“工会经费代收资金支出”。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部门与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对账比照税收收入对账规定进行。代收数据以税务机关实际代收核销的数据为准,资金以国库部门收到并划入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的资金为准。税务机关将代收工会经费实收数据按日传送给省总工会。


  月度和年度终了后,省级国库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编制全省工会经费预算收入月(年)报表一式四份,全省工会经费预算支出月(年)报表一式三份,盖章后交省税务局和省总工会核对,省税务局和省总工会应当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并签署对账结果,各自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第四章 拨付与退库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青海省总工会有关工会经费分成比例的规定按季进行分成、回拨。省级国库每月25日前,根据省总工会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将工会经费转入指定账户。下级工会收到省总工会的回拨经费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次回拨。


  第二十条 拨缴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应分成部分全额返还;三年后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当年的分成部分返还,建会以前年度的分成部分按照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呆账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会经费的汇缴、入库、拨付时,如有差错,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


  工会经费因错缴造成多收费款的,由缴费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由主管工会或缴费单位自行报送省总工会审核办理退费,多缴的费款由省总工会开具电汇凭据从国库工会经费专户中退还给缴费单位。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负责工会经费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


  (二)负责缴费单位工会组织建设、职工工资总额、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的维护;


  (三)负责计提工会经费基数审核工作;


  (四)负责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五)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欠费单位的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六)负责开展工会经费数据和账务的核对;


  (七)负责工会经费的退费审批;


  (八)负责工会经费的日常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省总工会开展工会经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


  (二)按照工会组织审核的缴费基数,按季足额代收工会经费,并就地缴存国库;


  (三)协助工会组织做好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四)定期将代收工会经费信息反馈工会;


  (五)负责与国库部门开展工会经费账务核对。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负责工会经费的汇缴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汇缴和核算;


  (二)按规定将汇缴的工会经费及时划转至工会指定账户;


  (三)做好与同级税务机关及工会组织的账务核对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对下级工会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审组织的审查、审计监督。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督促改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工会组织包括各级地方总工会、省级各产业工会、省总各直属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地税发〔2014〕6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总工会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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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