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2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1-01-06
文号:沪府发[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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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更好发挥全市各综合保税区在上海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我市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如下:


  一、加快推进综合保税区产业转型升级


  (一)优化功能定位。明确全市各综合保税区的功能定位,加强各综合保税区与各综合保税区所在区(以下简称“所在区”)主导产业联动,服务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支持各综合保税区结合自身优势发展特色细分产业,形成错位发展、良性竞争的发展局面。鼓励综合保税区建立特色产业目录,并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给予支持。(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二)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充分利用市、区两级政府现有资金渠道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推动综合保税区内重大项目引进、存量资源改造和盘活、重要功能平台打造以及重大创新试点等。(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


  (三)强化用地保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四至范围保持综合保税区用地规模和性质的稳定,保障综合保税区内重点项目用地指标。对综合保税区内工业用地出让有50年期需求的重大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鼓励综合保税区采用产业用地标准化出让方式供地,明确产业绩效准入要求,形成标准化出让信息并提前公告。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多用途土地混合利用试点,提高区内产业用地绩效。(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四)盘活存量资源。鼓励综合保税区探索存量建设项目深度开发利用的市场化机制。对综合保税区内已批未建的土地,督促指导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优化项目方案、加快开发建设,严格闲置土地处置。鼓励园区平台发挥市场主体优势,试点“优质物业换低效用地”等市场化回购和退出方式盘活低效产业用地。引导企业通过节余土地转让、节余房屋转租等市场化方式自主退出低效用地,对引入优质产业项目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支持。(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市财政局)


  (五)强化能耗等指标保障。所在区政府应对区内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给予保障,优质重大项目且能耗和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所在区难以全部平衡的,可提请市级层面给予支持。(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生态环境局)


  (六)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环境、水资源、地质灾害等综合性区域评估,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单独开展相关评估评审。允许按照区域实施综合保税区绿地率总量平衡。(责任单位: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市规划资源局、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等)


  (七)支持企业研发创新。探索将张江跨境科创监管服务中心的服务范围覆盖到各综合保税区,服务功能扩展到耗材、样品、试剂等类别。支持保税研发企业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建立包含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等信息的电子底账,允许企业按照实际研发情况办理报核手续,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和手段,进一步创新研发物资便利化通关监管新模式。(责任单位:上海海关、上海科创办)


  (八)加快发展全球维修业务。结合本市实际,积极向国家争取将更多产品纳入保税维修产品目录、适时调整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积极探索扩大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承接境内维修业务的产品范围,支持综合保税区向国家申请开展特色保税维修业务试点。(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关)


  (九)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加大对区内企业开展AEO认证培训培育,对新申请AEO认证企业加快认证进度。探索给予高级认证企业先进区后报关、预检验、分送集报、属地查验等更多便利,提升政策获得感。高级认证企业按规定需提供担保的,允许采用企业信用担保方式。(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二、更好发挥内外贸一体化战略链接作用


  (一)优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要积极协助区内有需求的企业申请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市相关部门要积极向国家争取恢复并完善试点退出机制,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变化,确定政策试点期限。(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二)支持加贸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在综合保税区内叠加关税保证保险、暂免征收缓税利息、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等政策,支持企业同时开展内外贸业务。将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实施范围扩大到一般消费品和工业品。对“同线同标同质”产品给予相关认证便利。加大“同线同标同质”产品的宣传推介力度。为出口转内销的企业提供品牌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上海海关、市财政局)


  (三)支持有条件企业打造全球分拨中心。允许符合条件的国内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与保税货物同仓存储和集拼分拨,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将国内非保货物与保税货物进行转换时给予相关手续办理便利。促进海关监管系统与辅助服务系统数据对接,便利企业不同账册互转互通。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更多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提高监管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支持海关监管机构为综合保税区内的国际分拨货物开具《未再加工证明书》。(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四)积极探索信息化监管模式。聚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和航空航天等重点产业,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加强与海关监管机构合作,积极探索运用信息化技术,实现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一体化监管、区内区外全产业链保税监管,满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灵活生产的需要。(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五)支持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创新发展。进一步完善临港新片区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功能,实现更多部门的监管信息共享。依托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进一步优化简化贸易监管流程,提高国际分拨及配送中心、销售及服务中心、中转集拼中心等业务便利度。支持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与临港新片区以监管联动支撑企业业务创新,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发展保税研发设计、保税加工和制造、高端检测维修业务,探索发展高端智能绿色再制造等特色功能。推动金融与贸易和制造业联动发展,借助本外币一体化等金融支持政策,强化金融资源服务离岸大宗商品市场的功能,加快发展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跨境电商、高端消费品保税展示交易等。(责任单位: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


  (六)推动长三角综合保税区联动发展。深入推进实施保税货物跨区流转的便利化措施,加强长三角综合保税区在原产地全链条管理、转口证明和未再加工证明开具、完善海关归类申报争议协调解决机制等方面的合作,积极探索推动长三角综合保税区物流监管、查验标准和保税监管一体化,促进长三角综合保税区协同联动发展。(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三、强化综合保税区发展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发挥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联席会议统筹作用,加强对综合保税区设立、建设和退出的统筹规划。支持各综合保税区进一步突出主业、突出特色、突出功能、突出效能。对综合保税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协调解决。(责任单位: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二)落实主体责任。强化所在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等对综合保税区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的责任,将综合保税区发展纳入所在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引导符合综合保税区功能定位的优质项目向综合保税区集聚发展。强化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管理责任,确保区内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运行正常,开展精准招商,及时了解企业发展诉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支持所在区政府向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进一步下放区域内管理审批权限。(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三)加强金融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出口信用保险、进口信贷、出口信贷和政策性融资担保等服务向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保险、担保公司和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开展合作,开发针对性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支持方式,进一步服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健康发展需要。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要积极搭建平台,加强各类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区内企业的对接,满足区内企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责任单位:市金融工作局、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四)优化营商环境。所在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支持综合保税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综合监管、完善周边交通和必要的生活配套等设施。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要设立区内企业一站式服务受理点,明确企业服务专员。本市各职能部门应保持涉综合保税区政策和操作标准的稳定性、一致性,制定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为企业预留至少三十日的施行准备期。(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市有关职能部门)


  (五)加强绩效评估。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要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送〈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的函》的评估要求,围绕提升规模和质量效益、提高土地开发利用率、增强辐射服务能级和加快业态创新水平等开展各项工作。对评估结果位居A类的区域,优先试点创新举措;对评估结果低于东部地区平均水平的区域,其所在区政府要作出说明并制定整改方案报分管市领导,对两年内整改不能达到要求的进行约谈;对设立5年以上,且连续两年在全国和东部地区评估结果为C类且全国排名后5位的区域,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要求启动退出程序。(责任单位: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所在区政府、市发展改革委、上海海关)


  (六)复制推广经验。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高端制造、研发、设计、物流分拨、检测维修、销售服务等领域的创新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服务、税收管理和综合监管方面的措施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内复制。市有关部门新推出的贸易便利化试点等措施优先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支持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借鉴全国其他综合保税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提升本市综合保税区发展水平。对各综合保税区具有自身特色的政策试点和管理创新,及时予以总结推广,带动本市其他综合保税区加快发展,并为国家完善综合保税区管理、推进综合保税区转型升级积累经验。(责任单位:市相关部门、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外高桥保税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执行相关政策。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1月15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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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