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税[2020]383号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3
文号:辽财税[2020]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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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不含大连)、沈抚示范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各市(不含大连)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市(不含大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城市建设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要求,为平稳有序推进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等两项非税收入划转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含委托审批单位,下同)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税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单位负责。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原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通过税务部门征缴入库。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收入分成及使用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划转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安排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经费。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做好历史征管数据和资料清理,并妥善保管,按规定核销原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


  五、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提供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有关数据资料和信息,协助税务部门摸清近三年缴费人信息、收入规模、预算级次等费源情况,支持税务部门平稳有序承接征收工作。


  六、缴费人应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载有缴费金额的缴纳通知书(见附件1、2),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的期限内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税务部门收款后向缴费人开具缴费凭证。


  七、税务部门按照国库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将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时足额缴入人民银行国家金库,并做好会统核算工作。


  八、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预算科目编码分别为“103044609”“103042401”,预算科目名称分别为“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预算级次为中央10%、地方90%。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预算级次为省10%、地方90%。


  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款国库为项目所在地国库名称。


  九、划转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退费工作继续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划转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机关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十、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职责即时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项目及缴费人等信息,税务部门应将入库信息于入库次月10日前传递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现征管信息的及时共享。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持续优化办事缴费流程,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为载体,“网上、掌上、自助、实体”多种缴费渠道紧密结合,推行“非接触式”办税,积极推动全省通办、同城通办、一站式服务、一窗通办,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十二、2020年12月31日前,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完成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业务和数据信息交接。


  十三、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职责划转后,有关业务操作流程按照《辽宁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业务操作手册》(见附件3)、《辽宁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业务操作手册》(见附件4)办理。


  十四、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遇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pdf


  2.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pdf


  3.辽宁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业务操作手册.pdf


  4.辽宁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业务操作手册.pdf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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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