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监发[2020]157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31
文号:京市监发[2020]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64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行政审批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分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结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市监发[2019]123号),现就进一步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不同情形作出撤销决定并对社会公示


  (一)登记机关认定公司在设立登记中存在冒名登记事实的,根据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分别作出如下撤销决定:


  1.被冒用人身份仅涉及公司部分股东,或者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本着妥善解决个人身份被冒用的原则,登记机关可以作出部分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单独撤销虚假的登记(备案)事项;


  2.登记机关认为应撤销设立登记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并参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规定》执行,经审慎研究后作出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


  (二)作出撤销决定后,按照以下分工做好信息调整及公示工作:


  1.部分撤销登记(备案)的,登记机关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对被冒用人增加“已撤销”标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以下简称“信用网”)向社会公示。


  2.撤销设立登记的,登记机关在登记业务系统标注“撤销”状态,并通过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公司名称、成立日期、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其他登记信息不再对社会公示。


  (三)市场一处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冒名登记撤销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会商疑难问题;推送办理撤销冒名登记的相关信息。注册处负责指导做好登记(备案)相关信息的调整,协助解除被冒用人的相关任职限制。信用处负责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相关功能升级改造,按照总局要求落实公示工作,确保准确对外公示撤销登记(备案)信息。信息中心负责为数据推送提供技术支持,协调解决相关技术问题。


  二、加强登管衔接


  (一)在受理冒名登记后、作出是否撤销决定前,承办部门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情况告知登记注册部门;在此期间公司申请办理登记业务的,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发现涉事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加强经营异常名录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89号)相关要求开展监管。


  (三)被冒用人已通过实名验证并进行业务确认的,原则上不予撤销登记(备案);被冒用人对实名验证和业务确认持有疑义的,登记机关经核实后根据情况,可以撤销登记(备案);发现登记(备案)时提交伪造、变造的证件、印章或盗用的身份证件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可以调取实名验证、业务确认、在线签字等相关电子档案和数据资料作为证据,登记注册、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取证要求予以协助配合。


  三、做好撤销后续相关监管工作


  (一)撤销冒名登记属于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后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规范主体经营行为。对于部分撤销登记(备案)事项且可以取得联系的公司,承办部门应责令公司限期重新办理有关登记(备案),办理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天;逾期未办理的,可将情况转交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撤销登记(备案)后,利害关系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撤销决定提出异议,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备案)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经核查属实的,可以撤销原撤销决定,恢复原登记(备案)状态并对社会公示。


  四、其他事项


  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其他类型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等有关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遇到疑难问题,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会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相关工作要求适时做出相应调整。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1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