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2020]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琼府[2020]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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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享信息、细化流程,共同做好“零关税”(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下同)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工作的省内协调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省内各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第三条 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完善信息归集共享机制,编制信息共享目录,将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数据信息及时归集到海南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并根据监管需要向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实时推送有关数据。


  第二章 进口主体


  第四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可按政策规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


  第五条 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申报,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交通运输、旅游业相关产业条目,按照政策规定和职责进行审核,通过后自动列入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海口海关根据该名单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相关功能正式运行前,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汇总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名单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确认有关企业是否继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调整企业名单,并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有关确认结果推送至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对于经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政策条件的,由主管部门告知企业停止享受政策。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后,应依照现行有关规定到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海事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核发“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所有权证书时,应在相关系统或证书上标记“零关税”标识,并按照政策规定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注明监管要求。


  第八条 符合政策条件的旅游文体企业进口“零关税”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文体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章 使用与运营


  第九条 “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于进口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口海关及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海事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其中,经营内贸航线的,每年必须至少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6个航次,经营外贸航线的,每年必须至少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1个航次。


  “零关税”进口船舶及游艇在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国籍及游艇法定证书前应按要求安装AIS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船舶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


  第十一条 “零关税”进口游艇应在海南省管辖水域航行。


  第十二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自然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20天(按照自然日计算,不计次数)。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点对点”“即往即返”,是指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出发到内地开展客、货运输服务,停留地点和行驶路线相对固定,装卸客、货后即行返回的运输方式。使用“零关税”进口车辆从事该运输方式的,企业须将有关车辆信息向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备案。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将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运输的客、货车辆信息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三条 “零关税”进口航空器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航空器所属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关税”进口航空器所经营航线及“主营运基地”进行具体认定。


  第十四条 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巡航船、游览船、渡船、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等仅限在海南省内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时掌握船舶和游艇的AIS数据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定位数据,对其航行动态及进出岛时间进行实时监控。


  对于发现“零关税”船舶及游艇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


  第十六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进出岛时间和在岛外停留天数,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与琼州海峡轮渡联网售票系统等进行联网采集和分析甄别。对出岛停留即将超过本办法规定天数的车辆,通过发送告知信息等方式予以提醒。


  对于发现“零关税”进口车辆出岛停留超过本办法规定天数等违反政策规定情形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七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牵头负责对航空公司使用“零关税”进口航空器的情况进行核查。在符合空管运行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应当配合海口海关提供“零关税”进口航空器状态核查信息。


  对于发现“零关税”航空器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牵头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八条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负责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省内旅游文体企业所属的“零关税”进口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等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也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代为实施。发现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要及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并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全天候监管,及时发现风险,推送预警信息至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海口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口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因故灭失、报废或被扣押、罚没的,所属企业应及时向原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和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说明情况。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口海关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转让等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内环节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停止企业在政策适用截止日期前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资格,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停止享受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停止日期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逾期未办理“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登记注册手续,因故灭失、报废或被扣押、罚没但未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九条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海事局等相关部门要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联防联控,及时有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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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