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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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研究起草了《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4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通过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广东省财政厅(税政处)。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czt_szc1@gd.gov.cn。


  3.通过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我要参与-意见征集、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众互动-意见征集栏目填写反馈意见建议。



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授权事项,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减征事项决定如下: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原面积的部分,征收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于2020年8月26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七条授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起草了《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契税基本情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契税。1997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暂行条例》规定契税幅度税率为3%-5%,并授权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规定,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3%。


  2016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实施1%-2%的优惠税率。


  二、《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制定依据


  (一)依法确定本地区具体适用税率。《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二)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事项。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根据《契税法》立法原则,《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税制平移、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平稳的思路,明确有关事项:


  (一)确定我省契税适用税率。我省平移现行百分之三适用税率,该税率也是法定税率范围(3%-5%)中的最低税率。需要说明的是:《契税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国家出台优惠税率的,我省从其规定。


  (二)明确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事项。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关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以及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或购买住房的免征或者减征事项的规定,从保持政策执行延续性、稳定性以及提高可操作性的角度,《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一是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是根据我省实际,明确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原面积的部分,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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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