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经建[2020]228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04
文号:京财经建[2020]2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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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补偿力度,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我市政策导向的小微企业提供更充分的融资担保服务,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试点政策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对《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经一[2016]159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11月4日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切实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试点政策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为本市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的法律行为。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是指依监管部门审批核准设立的具有融资担保经营资质的在京专业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代偿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出资设立,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指导与监督,并委托代偿补偿资金的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代偿补偿资金的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资金、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及担保代偿项目追偿回收款等。


  第六条 资金用途:当担保机构从事小微企业贷款担保等政策性业务,项目发生代偿后,代偿补偿资金为担保机构提供部分补偿,为再担保机构提供部分再补偿。


  第七条 申请代偿补偿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设立,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营管部认定的、具有担保机构评级资质或资本市场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报告。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有效的事前评审、事中监管、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第八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及首都城市功能定位,不属于淘汰落后产业。


  (三)贷款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股票投资及房地产开发等领域。


  (四)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与托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向托管机构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结构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的贷款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细则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单户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担保机构当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综合担保费率(含担保费、评审费等)不超过2%(含)。疫情期间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三)银行提供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利率在同期LPR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50%。


  (四)担保机构应与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 代偿补偿资金对担保机构政策性担保业务提供补偿。担保机构当年在北京市新增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额占担保机构当年在北京市新增融资担保业务总额的比例达到80%、60%、50%、40%的,代偿补偿资金对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担比例分别是30%、25%、20%、15%,但补偿总额不高于实际发生代偿总额的20%、15%、12.5%、10%。


  代偿补偿资金对再担保机构提供再补偿,代偿补偿资金对再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责任按照不高于25%的比例予以分担,但补偿总额不高于实际发生代偿总额的5%。


  第十二条 市、区各级财政(含再担保)补偿后,担保机构自担责任比例不得低于实际发生代偿金额的30%。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确定代偿补偿资金规模、托管机构、托管周期等。


  (二)审核代偿补偿方案。


  (三)共同审定、核销坏账及变更资金规模。


  (四)审议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报告。


  (五)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受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承担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二)负责选定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签署合作协议,上报备案。


  (三)负责对申请纳入代偿补偿范围的项目受理及初审。


  (四)对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交的代偿补偿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报告。


  (五)督促担保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


  (六)制定代偿补偿方案,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批准后,发放补偿资金。


  (七)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上半年代偿补偿资金专户资金使用变动情况、代偿补偿合作机构及申报项目备案信息等情况;每年初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代偿补偿资金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八)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新增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项目,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托管机构进行项目备案;托管机构应于月底前完成项目初审,并通过代偿补偿资金管理系统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代偿补偿申报: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每半年可向托管机构进行一次代偿补偿申请。


  第十七条 项目代偿补偿审核:托管机构收到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申报资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提出代偿补偿方案。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代偿补偿确认: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根据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出具审核意见。托管机构依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对代偿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向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出具项目确认文件,拨付代偿补偿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追偿:担保机构应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收款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代偿补偿资金补偿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担保机构每次向托管机构申报代偿补偿时,需将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项目核销:对代偿补偿项目因借款企业破产清算,或对借款企业诉讼且已发裁定执行终结后的代偿净损失部分,经合作担保机构确认、托管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定期检查: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偿补偿款优先从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和追偿回收款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责任免除:因担保机构违反与再担保机构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再担保机构免于承担再担保责任的业务,代偿补偿资金同样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系统备案:托管机构应及时登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http://fzzxzj.miit.gov.cn),将项目备案情况、代偿补偿情况、项目追偿情况等按使用说明进行填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的方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贷款担保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担保公司有弄虚作假、企业无法正常还贷等重大问题的;在贷款担保逾期处理过程中,银行、担保机构不予配合的,再担保机构可取消所承担的再担保义务,代偿补偿资金承担的责任也同时随之取消。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确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发生代偿的贷款本息,托管机构应督促担保机构进行追偿。依法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及时将享有的追偿收入按规定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后,对代偿补偿专户闲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兼顾资金的流动性和合理的收益水平,但不得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以及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自代偿补偿资金拨付之日起,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代偿补偿资金委托管理费。资金委托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代偿补偿资金本金余额及增值收益的0.5%提取。委托管理费主要用于与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收益及追偿回收款及时滚存进入代偿补偿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审计报告,并报送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代偿补偿资金支持项目情况、追偿及损失情况、资金运营管理特点和创新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代偿补偿资金的财政补充机制,确保代偿补偿资金可持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按照《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经一〔2016〕1592号)执行,执行完毕后,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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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