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厅发[2022]5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2-12-19
文号:人社厅发[202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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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意见

人社厅发〔2022〕59号         2022-12-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持续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风建设,建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和国务院加强政务服务管理要求,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推动经办模式转型,优化群众办事体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社会保险服务运行标准化为基础,以服务供给规范化为保障,以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化为目标,持续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效能,不断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工作目标。“十四五”时期,社会保险高频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全国统一的服务标准全面建立;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健全,服务场所实现综合窗口全覆盖;推动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一次办、一卡办”,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主动适应属地政务服务一体化要求,全国社会保险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大幅提升。

  (三)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烦心事揪心事,优化服务流程,精简要件材料,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

  坚持统一规范。加强整体谋划,坚持全国“一盘棋”,落实统一的经办管理服务标准,规范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构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坚持协同高效。适应政务服务一体化要求,以全局、整体的思路整合资源,打破部门间业务壁垒,推动跨层级、跨地区、跨部门协同管理。

  坚持智慧便捷。推动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模式创新和转型升级,提升管理服务集约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提升服务便利度。

  坚持公平可及。推进社保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多元化的高质量服务。

  二、推进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

  (四)推进服务事项目录标准化。各地区要依据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及时编制、动态调整全省实施的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在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和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明确依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政务服务属性,主动配合将相关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范围,实现服务事项数据同源、联动管理。适应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变化,逐步推动实现统筹区域内服务范围统一,服务事项目录同源发布。

  (五)推进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标准化。部级制定“跨省通办”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名称、办理方式、办理材料、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事机构及地点等框架性要求,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各地区要在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基础上,推进服务事项受理条件、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结时限等全省统一,分批推动实现全部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推进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实现流程由业务驱动向数据驱动转变,形成更加标准清晰的业务流程图、经办规程、操作手册和办事指南。加强与属地各部门协同,推动实现跨部门协作流程、数据、事项标准化,加快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和数据实时调用,有效支撑政务服务一体化。

  (六)健全和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技术标准。实施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工程,完善社会保险标准化体系,加快服务流程、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软硬件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推动各地标准化机构和组织建设,鼓励各地开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强化社会保险标准与政务服务标准协同配套,推动社会保险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机衔接。强化标准实施应用,建立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制度,在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标准,持续完善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

  三、推进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范化

  (七)统筹经办管理服务资源。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资源统筹整合,加快推进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多险合一”经办,推动社保经办机构由分险种管理向流程化管理模式转变。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协调、先行先试,推动建立与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相适应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逐步建成垂直管理的经办组织架构。适应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要求,主动对接属地政务服务,推动前台服务与属地政务服务融合,单设服务场所的要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八)规范经办力量配置。适应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事权调整变化,全面增强省级社保经办管理能力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服务能力,配齐配强经办管理和服务人员。制定适应业务经办、风险防控的人员配置标准规范。强化经办队伍建设,推动经办力量由前台向中后台倾斜,根据服务对象规模、服务事项数量、服务时限要求、服务质量标准、信息系统支撑能力,全面增强中后台审核经办和风险防控力量。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要加强人员管理和培养,增强人员队伍的稳定性。

  (九)规范线上线下经办服务。规范线下服务窗口设置,落实《社会保险服务综合柜员制实施指南》行业标准,分险种单设机构要协调设立统一服务大厅和前台,或通过业务系统授权、平台对接等方式委托政务服务综合窗口统一受理。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提供兜底服务。提升网上办事深度,加快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持续完善省级平台,推进“跨省通办”“一网通办”服务事项对接,推动与属地政务服务平台对接。优化网上办事指南和操作说明,提供在线导办帮办、智能客服等方式辅助在线办理。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推进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等在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同源发布、同步更新,满足企业和群众的多样化办事需求。

  四、推进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便利化

  (十)推进高效便捷服务。按照“应上尽上”原则推动社会保险服务“网上办、掌上办、不见面办”,以电子社保卡为服务载体,发挥第三方平台渠道优势,实现在线服务更加泛在可及。继续深化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险服务领域全面应用。新增一批高频“跨省通办”事项,完善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业务规程,加快部省数据联动,实现跨省业务联动、状态联查、服务联通、监管联管。合理利用银行、基层平台资源,推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高频服务事项以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等方式下沉办理,拓展服务渠道,打造城区步行15分钟、乡村辐射5公里服务圈,推动服务“就近办”。

  (十一)提升智慧精准服务。加强本地区跨部门数据共享,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推行容缺受理和免申即办。加快推进数字驱动服务,以需求为导向开展在线业务、待办业务、业务经办周期分析和数据挖掘,优化全过程、全方位管理服务流程。组织对服务对象精准“画像”,实现对服务诉求的实时感知和提前预测,把握和预判公众办事需求,提供个性化的主动服务。

  (十二)优化特殊集成服务。深入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与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企业和群众获得感强的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加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流转,实现更多“一件事”打包办。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协同发展,实现线上办理的服务事项,要同步提供线下窗口办事服务,提供“同质同效”办事服务。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推进服务平台及移动端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鼓励各地开展延时错时服务。

  五、工作要求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有步骤、有计划地推动工作开展。要加强与组织、编制、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经办机构分设的,要明确牵头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细化实施方案。

  (十四)加强规范指导。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指导,全面落实统一的管理服务标准规范,提供优质高效经办服务。对2022年底实现服务场所综合窗口全覆盖,加快推动高频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实现“多险合一”经办等重点工作要强化指导调度。

  (十五)强化试点示范。围绕精细管理、标准化建设、完善经办体系、打造服务品牌等方面,全力打造高标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示范点,发挥试点示范带动辐射作用。及时总结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按照可学习、能复制、易推广的要求,选树一批典型样本,以点带面、示范推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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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