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人社规[2022]3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31
文号:粤人社规[202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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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2〕31号           2022-12-31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妥善解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领病残津贴:

  (一)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

  (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根据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我省为待遇领取地。

  二、病残津贴月标准按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5%确定(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有多个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高标准的105%确定)。

  病残津贴标准根据领取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不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我省参保人按以下办法确定病残津贴的待遇领取地。

  (一)只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待遇领取地为最后参保地。

  (二)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申领病残津贴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及其相关配套政策中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在我省申领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为我省最后参保地。

  四、病残津贴停发、续发与补发参照基本养老金停发、续发与补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不得在不同地区同时享受病残津贴,也不得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

  六、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由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七、参保人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恢复劳动能力继续就业的,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从重新缴费之月起停止领取病残津贴。

  八、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领取病残津贴。

  九、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死亡的,由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按规定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病残津贴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被鉴定人个人承担。参保人本人或代理人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次月起发放病残津贴。具体经办规程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31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2019年12月,我省出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47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有效期3年,于2022年12月31日满有效期。因相关政策需继续实施,现按规定重新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31号),实体内容不变,有效期延长3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病残津贴。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可申请在我省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在我省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需经我省最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月标准按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5%确定,如果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有多个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按最高标准的105%确定。病残津贴标准随着待遇领取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三、关于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及其配套政策规定确定在我省领取待遇的,以省内的最后参保地作为待遇领取地。

  四、关于待遇停发

  病残津贴停发、续发与补发的情况与基本养老金停发、续发与补发情形相同,因此参照基本养老金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的以下情形:1.未能按规定通过定期领取资格认证;2.死亡;3.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4.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在服刑期间,且未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5.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6.恢复劳动能力继续就业的;7.按规定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等等。

  五、关于不得重复领取

  根据社会保险同类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的原则,病残津贴不能在同一制度内或跨制度间重复领取,即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不得同时享受两份以上的病残津贴,也不得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

  六、关于资格认证

  病残津贴和基本养老金都是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由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认证。

  七、关于继续参保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单位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因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实现就业,因此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一定程度恢复劳动能力后继续就业参保的,则不符合病残津贴领取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从重新缴费之月起停止领取病残津贴。

  八、关于申领基本养老金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应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参保人享受基本养老金后不再享受病残津贴。

  九、关于遗属待遇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死亡的,其遗属可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清退。

  十、关于申领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被鉴定人个人承担。申领病残津贴的主体可以为参保人本人或代理人,申办待遇的机构为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符合条件时病残津贴自受理次月起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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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