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3]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30
文号:津政办规[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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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规〔2023〕1号          2023-01-3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30日

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持续减少污染物排放,合理高效配置环境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支撑保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两项大气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水污染物。

  第四条 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坚持完善以区为单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机制,逐步强化以企事业单位为单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有效落实。

  第五条 各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各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的形式下达。

  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指在执行国家和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前提下,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2024年底前,全面完成本市现有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以后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自行监测,如实记录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按要求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废气(水)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方式等,并对上报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落实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分区域、分领域细化分解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组织确定污染减排措施,研究完善污染减排政策,制定实施本市污染减排工作方案;组织建立各区和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区污染减排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

  第八条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区级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2021年以来各区通过采取污染减排措施形成、经生态环境部认定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算的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纳入各区储备库。各区储备库执行情况应定期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 按照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原则,根据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行业占比,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确定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已有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核定;国家尚未出台核算方法或经论证不适用本市行业污染物排放特征的,在生态环境部指导下,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补充研究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

  非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照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位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实际排放量。

  第十条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行业分类,逐个核算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意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采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核定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一)区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或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或本市产业政策发生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核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

  第三章 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确定的绩效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源于所在区的储备库。各区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要的,在确保完成本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先用后补”或“跨区调剂”的方式解决,优先保障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建设。拟补入储备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所来源的减排项目,原则上应于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拟调入(出)储备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具体说明该指标对应的减排项目和用于的建设项目,具体调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种类、数量、价格,由相关区进行协商,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落实国家能源局《2022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要求新增顶峰发电能力的或涉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如本行业“十四五”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足,可来源于非电工业行业清洁能源替代、落后产能淘汰等形成的减排量。造纸、印染等行业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

  第十六条 按照以新带老、增产减污、总量减少的原则,结合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差异化替代。

  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倍量替代。

  上一年度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全市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倍量替代。上一年度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未达标,全市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类倍量替代。其中,上一年度细颗粒物(PM2.5)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PM2.5未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倍量替代。上一年度臭氧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臭氧未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倍量替代。环境空气质量未达标且PM2.5浓度同比上升20%及以上的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5倍量替代。

  上一年度水环境质量达到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年度考核目标要求的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类倍量替代。其中,达到或优于地表水III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汇水区域,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倍量替代;达到地表水IV类和V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汇水区域,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年度考核目标要求的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倍量替代;水质下降2个类别或超过地表水V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汇水区域,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5倍量替代。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七条 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本市适时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分行业(流域)有序推进实施。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正式实施时,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通过缴纳使用费或市场交易等方式获得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企事业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涉及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涉及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建立完善排污权使用费收取使用、交易价格管理等配套政策。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优化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技术和流程,建立监测统计监管系统,及时准确监测核算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技术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工作,纳入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对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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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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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