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3]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04
文号:闽政办[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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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闽政办〔2023〕2号         2023-01-0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闽各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营造有利于大学生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和活力,加快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促进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结合福建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将创新创业教育融入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健全课堂教学、自主学习、结合实践、指导帮扶、文化引领融为一体的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体系。实施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开展创新创业培训。实施高校教师创新创业能力和素养提升计划,完善高校“双创”指导教师到行业企业挂职锻炼的保障激励政策,将高校教师指导创新创业、推进创新创业成果转化等工作业绩纳入学校绩效考核。实施高校“双创”校外导师专项人才计划,探索实施驻校企业家制度。“十四五”期间,重点建设300门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特色示范课程,每年遴选不少于2000项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责任单位:省教育厅、人社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

  二、推进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支持校校、校企、校地、校所共建创新创业实验室、创新创业园、创新创业基地、大学生创新创业实践教学基地等,争创国家级创新创业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加快建设海峡两岸青年大学生融合发展和创新创业创造中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试点,建设学科交叉和协同创新科研基地等创新平台,积极服务大学生创新创业。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大学生创客空间等校内创新创业实践平台面向在校大学生免费开放。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创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应免费提供不少于30%的场地给创新创业大学生使用。“十四五”期间,重点建设2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学院,依托高校和企业建设5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发改委、工信厅、科技厅、人社厅、国资委、市场监管局)

  三、完善“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可持续发展机制。坚持政府引导、公益支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拓宽办赛资金筹措渠道,落实配套支持政策和条件保障,办好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福建省赛。鼓励大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类赛事,激发大学生创造力。全省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应对大学生创业者给予倾斜。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设立大赛项目专项发展基金,给予获奖团队奖励和创业支持。汇集政府、企业、高校及社会资源,对各类赛事中涌现出的优秀创新创业项目加强后续跟踪支持,推动项目孵化落地,形成大学生创新创业示范效应。(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发改委、人社厅、财政厅、工信厅、团省委)

  四、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强面向大学生的科技成果转化培训,做好知识产权确权、保护等工作,拓宽成果转化渠道,在有关行业企业推广应用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供全链条服务,对工作成效显著的技术转移机构予以奖励。对大学生创业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项目,择优按技术交易额30%予以补助,最高可获得300万元。支持各地积极举办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需求与投融资对接会。健全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对接机制,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团队参与项目成果对接会。(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教育厅、知识产权局、工信厅、市场监管局)

  五、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服务水平。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为大学生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各地、各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实验室以及科研仪器、设施等科技创新资源可面向大学生开放共享,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费用。鼓励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人才、场地、资本等优势,为大学生建设集研发、孵化、投资等于一体的创新创业培育中心、互联网“双创”平台、孵化器和科技产业园区。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鼓励以合适方式许可给大学生创业企业使用,降低大学生创业企业获取专利技术门槛。支持行业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企业需求清单,引导精准创新创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技术创新需求,开展“揭榜挂帅”。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高校毕业生到孵化器创业给予租金补贴。(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科技厅、教育厅、国资委、财政厅)

  六、落实大学生创新创业财税扶持政策。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在3年内按一定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以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好纳税服务,建立对接机制,强化精准支持。探索建立政府股权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容错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鼓励辖区私募基金积极投向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责任单位:福建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福建证监局、厦门市税务局、厦门证监局)

  七、加大大学生创新创业普惠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商业可持续原则对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金融服务。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及贴息政策,高校毕业生可申请上限3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并由各级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支持。对10万元以下贷款、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以及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信用良好的大学生创业者免除反担保要求;对高校毕业生设立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最高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对符合条件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对获得创业担保贷款的按规定给予贴息,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累计不超过3次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逐步实现创业担保贷款在“金服云”平台上的“一站式”线上服务。鼓励银行业机构综合考虑创新创业大学生的融资需求,在风险可控条件下简化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为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及时的信贷服务。(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社厅、金融监管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八、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充分发挥社会资本作用,以市场化机制促进社会资源与大学生创新创业需求更好对接,引导创新创业平台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参与大学生创业项目早期投资与投智,助力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健康成长。加快发展天使投资,培育一批天使投资人和创业投资机构。发挥财政政策作用,落实税收政策,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推动大学生创新创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福建省税务局,省金融监管局,福建证监局、厦门市税务局、厦门证监局)

  九、完善大学生创新创业保障政策。落实大学生创业帮扶政策,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首次创业并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加大对创业未成功大学生的扶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未成功大学生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社会救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创业风险补贴、商业险保费补助等方式的大学生创业风险救助机制。创业毕业生及其聘用员工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大学生创业人员在不重复参保的情况下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证所在地、就业地选择申请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无障碍按规定实现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确保大学生创业人员无后顾之忧。(责任单位:省人社厅、民政厅、医保局)

  十、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宣传引导。依托福建“24365”大学生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网”,做好创业扶持政策、产业激励政策、创业信息的发布和解读工作,及时将创新创业教育优质资源、行业需求等信息推送给大学生。实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行动,促进校地、校企就业创业供需对接。培育选树大学生创新创业典型经验,组织遴选一批优秀案例和优秀成果,及时总结推广。(责任单位:省教育厅、人社厅)

《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现对政策出台背景和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若干措施》出台背景

  2021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为大学生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创造有利条件,增强创新创业活力,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起草了《若干措施》。

  二、《若干措施》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共包括10个方面。

  (一)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提出4项措施:一是将创新创业教育融入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二是实施高校教师创新创业能力和素养提升计划。三是实施高校“双创”校外导师专项人才计划。四是提出建设300门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特色课程,每年遴选不少于2000项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二)推进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提出6项措施:一是支持校校、校企、校地、校所共建创新创业实践教学基地等,争创国家级创新创业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二是加快建设海峡两岸青年大学生融合发展和创新创业创造中心。三是鼓励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试点等创新平台。四是发挥校内创新创业实践平台作用,开展专业化孵化服务。五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创业载体免费提供不少于30%的场地给创新创业大学生使用。六是“十四五”期间立项建设2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学院和5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

  (三)完善“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可持续发展机制。提出4项措施:一是办好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福建省赛。二是鼓励大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类赛事。三是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给予获奖团队奖励和创业支持。四是对涌现出的优秀创新创业项目加强后续跟踪支持。

  (四)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出4项措施:一是为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供全链条服务。二是对大学生创业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项目予以补助。三是支持举办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需求与投融资对接会。四是健全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对接机制。

  (五)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服务水平。提出7项措施:一是为大学生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二是支持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科技创新资源向大学生开放。三是鼓励企业为大学生建设创业创新培育中心等。四是降低大学生创业企业获取专利技术成本。五是支持行业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需求清单。六是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技术创新需求。七是有条件的地方对毕业生到孵化器创业给予租金补贴。

  (六)落实大学生创新创业财税扶持政策。提出4项措施:一是对创新创业大学生减免部分税收。二是对国家级、省级创新创业载体免征增值税等。三是做好纳税服务,建立对接机制。四是探索政府股权基金投向创业企业的容错机制,支持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投向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

  (七)加大大学生创新创业普惠金融支持力度。提出5项措施:一是鼓励金融机构对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二是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及贴息政策。三是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免除反担保要求。四是对高校毕业生创业者给予创业贷款支持。五是简化优化大学生创业贷款流程。

  (八)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提出2项措施:一是引导创新创业平台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参与大学生创业项目早期投资与投智。二是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推动大学生创新创业。

  (九)完善大学生创新创业保障政策。提出5项措施: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创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二是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失败大学生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社会救助。三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大学生创业风险救助机制。四是毕业后创业的大学生可参加社会保险。五是大学生创业人员可申请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

  (十)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宣传引导。提出3项措施:一是做好创业政策、信息的发布、解读和推送。二是实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行动。三是选树、推广大学生创新创业典型经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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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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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