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财会[2022]26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代理记账行业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豫财会[202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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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代理记账行业管理的通知

豫财会〔2022〕26号           2022-12-30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政照分离”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激发行业发展活力潜力,结合全面推进省管县财政体制改革新情况,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化代理记账行业“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财办会〔2021〕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审批管理

  (一)明确审批主体。结合我省实际,全省代理记账业务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注册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包括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

  (二)调整审批方式。在全省范围内(不含自由贸易试验区,下同)对代理记账资格实行告知承诺方式进行行政审批,对申请人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受理申请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直接取消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原已按规定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企业,其证书依然有效。

  二、加强日常监管

  (一)明晰监管职责。在全省范围内,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由承担审批职责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由原承担审批职责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监管职责、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原省市财政部门已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统一履行监管。省、市财政部门要落实放管结合、放管并重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放权不放责、监管不缺位。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支持行业协会提高自律管理水平,健全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二)加大监管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承诺内容的核查,在作出行政许可后两个月内要对企业承诺内容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中发现企业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同时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大执业质量检查力度,对本地较大规模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应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一般规模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应按照不少于10%的抽查比例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检查中发现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会计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三)夯实管理基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行业动态实时监管,及时摸清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全面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加强代理记账机构信用监管,加大信息公示力度,对严重失信行为记入违法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增强监管威慑力。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督促代理记账机构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其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等,及时做好网上年度备案工作,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备案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强化工作保障

  (一)完善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实施“放管服”改革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既放得开又管得住,扎实推进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坚强保障。

  (二)提升服务质量。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学习和业务宣传,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水平,加大培训力度,强化督促指导,推动代理记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跟踪问效,及时总结监管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调整优化审批业务流程、工作规则和服务指南,确保各项措施全面落实,充分释放改革红利。

  (三)形成推进合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监督管理职责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以日常核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的新型监管模式;按照系统集成、协调高效要求,推动建立与相关部门协调监管机制,切实提升监管质量和效率,形成聚合效应。

  凡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参考)

  2.______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有关事项的告知

河南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参考)

  本单位是从事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现就申请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事项,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电子版附件与原件一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三、已对照法定条件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要求进行了自查,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法定条件、标准和要求:

  1._____(业务负责人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且为该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条件(符合条件的,请在对应方框内打√号):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2._____、_____、_____(所有专职人员姓名,可换行)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具备条件(符合条件的,请在对应方框内打√号):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

  3.上述人员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违法情形。

  四、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后续核查和监管。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若违反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中介机构知悉并同意:如出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执业许可后经财政部门核查发现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的情形,愿意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理,直至被撤销执业许可,并主动交回证书。

承诺人(机构负责人)签字:

承诺中介机构(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______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有关事项的告知

  本机关是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申请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企业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中介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

  2.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

  3.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四、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1.中介机构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县(市、区)财政局提交签章后的《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及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县(市、区)财政局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县(市、区)财政局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相关规定,对中介机构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

  五、告知承诺的证后核查事项

  县(市、区)财政局在开展核查时,中介机构应当一次性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业务负责人的认定材料: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证书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认定材料(包括原单位出具的工作履历或者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等);

  2.专职从业人员的认定材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认定材料)。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1.县(市、区)财政局核查发现中介机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严重不符的,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撤销审批,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被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决定的中介机构,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发生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2.中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___县(市、区)财政局记入信用档案,该中介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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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