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关于《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具体操作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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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南京市水务局 南京市绿化园林局关于《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具体操作事项的通知

各区(园区)人社局、建设局(住建局、城乡建设局)、房产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江北新区建交局、生态环境与水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建交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南京市水务局 南京市绿化园林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2022〕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扎实推进和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和返还等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办法》具体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及本通知适用于全市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存储程序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或开工备案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含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开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告知书》(样本见附件1),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自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告知书》(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后,向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金额确认申请书》(样本见附件2)。

  市人社局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金额确认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和金额,由市人社局委托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金额确认书》(样本见附件3)。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金额确认书》后,根据确认书确定的比例和金额,按照《实施办法》及本通知要求存储工资保证金。

  三、差异化存储

  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工资保证金:

  1.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接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以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2.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上一年度在我市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综合信用管理中信用分值排名前列(具体名单由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且前2年内在我市承建工程项目未发生因工资拖欠情形被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或者被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通报或限制市场准入的,新增工程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3.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满3年及以上的(含按企业资质存储年限),同时3年内在我市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管理有信用监管记录,且前3年内在我市承建工程项目未发生因工资拖欠情形被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或者被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通报或限制市场准入的,新增工程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4.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满2年的(含按企业资质存储年限),同时2年内在我市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管理有信用监管记录,且在我市承建工程项目未发生因工资拖欠情形被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或者被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通报或限制市场准入的,新增工程项目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0.5%存储。

  5. 其他符合减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情形。

  符合上述减免存储工资保证金条件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要求递交申请后,市人社局应当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答复。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1.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前2年内在我市承建工程项目因发生工资拖欠情形被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或者被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通报或限制市场准入的,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2.25%存储;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3%存储。

  2. 其他应当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情形。

  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存储金额不受《实施办法》第六条存储上限的限制。

  减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出现应当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缴。

  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通报或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人社局,并抄送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社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金额确认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缴。

  四、经办金融机构相关要求

  经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设立在我市或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经办金融机构应当向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提交《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承诺书》(样本见附件4)及相关材料,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建立经办金融机构名录并及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根据经办金融机构在我市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情况对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五、银行保函相关规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应当与经办银行或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并开具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工程未完工但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到期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更换新的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或延长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有效期。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使用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后,原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即行失效。

  六、监管职责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在建工程项目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各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落实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存储工资保证金,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上报市人社局和市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七、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2023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按照《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2023年2月1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的工资保证金由市建委按照原办法管理。本通知未尽事宜,市人社局将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根据上级后续有关规定和我市执行情况适时修订完善。

  附件:下载1-4

  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告知书

  2.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金额确认申请书

  3.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金额确认书

  4. 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承诺书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南京市水务局 南京市绿化园林局

202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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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