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10刑终172号王树江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1-01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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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江,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阳县税务局税收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辽阳县纪委监察委留置;2019年7月2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辽102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树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姝、张忻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树江及辩护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树江任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刘二堡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负责对辽阳县穆家镇区域内的企业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日常巡察、监管及检查。并在管理的纳税企业出现开具发票情况异常时负有实地核查企业产能、库存等情况的工作职责。其辖区内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两厂均系王树江管片范围内的纳税企业。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树江身为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的税管员,工作中疏于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进行日常监管和巡查。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仅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巡查一次。其他时间的日常巡查也仅是在简单的确认企业正在生产、有工人工作后就认定两厂不存在任何问题。王树江未针对两厂长期存在顶额开具发票以及持续申请发票增量等异常情况,详细了解企业的进货出货、购销合同、电量使用、库存及资金账目等情况。在辽阳县国税局申报厅将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申请发票用量调整作为提示事项多次通过微信以及县局FTP系统向王树江发送后,仍未让王树江对两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出现的疑点引起足够的注意。


2015年11月,辽阳县税务局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对省税务局要求核查的第二批疑点企业名单进行核查,其中包含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税务局指派魏星、车某两人负责对名单中所列企业进行核查。核查组成员向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税管员王树江了解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是否存在经营疑点时,王树江仍表示两企业并无异常。由于王树江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日常巡查及监管不力,致使两厂长期以来存在的虚开增值税行为未被及时发现。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某利用两厂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763组,虚开金额人民币73,227,418.93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9组,虚开金额人民币31,389,205.12元,税额5,336,164.88元。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湖北省、河北省、北京市等地的工商企业。2016年8月,辽阳县公安局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侦查。


2018年5月17日,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刚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判刑,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8月10日生效,认定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5,336,164.88元。经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企业所在地税机关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数据汇总,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流向湖北、河北、北京等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金额为5,336,164.88元,并已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全部抵扣完毕。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树江的上诉理由:1、本案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0月31日公诉机关对王树江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辽阳县监察委再次对王树江涉嫌渎职问题予以立案调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两家企业异常情况向税务局汇报过;从2016年1月以后至上诉人被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追缴情况,没有给予合理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不确定。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两家企业已经缴纳的合理税款数额;上诉人日常巡查很难发现两家企业的真实交易情况,很难发现虚开问题。3、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没有《关于税收损失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达到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4、上诉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一审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协查报告、调查报告未经庭审质证。2、王树江在税收监管过程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都与涉税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害后果无必要的因果关系。县国税局申报厅微信及FTP,其发送对象是原县国税局系统,而不是王树江个人,王树江没有及时或漏看属于工作失误,不是违法犯罪。2015年魏某月车某人魏兴、车军对涉案企业进行两次检查,王树江均有陪同,但均没发现异常,履行税管员职责。3汪某审法院以汪刚案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数额认定为王树江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数额是错误的。到2019年9月公诉机关起诉期间,是否还有挽回的国家税款损失,事实不清。一审汪某没有扣除汪刚合理纳税数额。4、上诉人王树江主动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给予上诉人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结果与上诉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表示认罪,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自首和多因一果等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3、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立案程序问题,本案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期间立案调查,相关处理程序符合《国家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遗留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同样基于上述法律文件规定,在追缴时间及损失数额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合法、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监察委建议函、户籍证明、悔过书、情况说明及协查报告、稽查报告及调查报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申报厅《涉税资料交接台账》的说明、《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张某1、魏某张车某、赵某车张某2宏于某张金华、于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树江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两户纳税企业疏于监管,导致该两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336,164.88元,并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薇薇


审判员  杨 源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媛媛


书记员朱伶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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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问题研析

  我国现阶段的碳交易以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为主。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企业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企业,在进行碳交易时均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但是,碳交易在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方面存在的差异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带来不少困扰。比如,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差异,不仅加大了企业纳税合规风险和资金压力,还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管风险。又如,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的差异,降低了增值税申报准确率,增加了税务机关核查难度。为此,建议缩小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差异,以促进两者趋同;并加强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差异的税收监管,以防止税源流失。

  一、碳交易基本情况介绍

  为实现“双碳”目标,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碳交易制度的构建被视为关键一环。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等,碳交易主要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两种形式。我国的碳交易市场包括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分别涉及碳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两类产品。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为便于分析比较,本文将发生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区分为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包括被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电、钢铁、水泥、铝冶炼四个行业企业。非重点排放企业包括其余未被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排放企业和非履约机构。重点排放企业持有碳排放配额,主要用于履约排放,履约完成后可出售剩余配额。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排放企业持有碳排放配额用于履约排放,履约完成后可出售剩余配额。比如,目前汽车制造业企业尚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但有些已参与碳排放权交易。非履约机构持有碳排放配额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出售,即基于交易目的进行碳排放权资产投资。目前,国内多家券商获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资格,其自营业务可在境内合法交易场所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企业发生碳交易业务,因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处理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等方面存在差异。下文以碳排放配额交易为例,对碳交易业务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二、碳交易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分析

  (一)碳交易的税务处理分析

  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业务,须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等税费。因篇幅限制且附加税费及印花税数额较小,本文主要就碳交易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展开分析。

  1.碳交易的增值税处理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2025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等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口径的答复,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

  2.碳交易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文件,企业取得碳排放配额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取得碳排放配额应区分不同的取得方式分别确定碳排放配额的计税基础。其中:购入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以购买日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包括交易手续费等)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若取得时未支付相关税费的,其计税基础按照零计算。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环节。一是出售碳排放配额。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取得的收入,需按规定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自愿注销购入的碳排放配额。企业自愿注销购入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在注销年度以注销配额的计税基础作为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碳交易的会计处理分析

  1.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发生碳交易时,适用财政部印发的《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进行会计处理。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取得时无需进行账务处理;若将其用于履约排放或自愿注销,也无需作会计处理;若用于出售,则按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记入“碳排放权资产”会计科目,作为其他流动资产,按照取得成本(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重点排放企业将购买的碳排放配额用于履约排放或自愿注销的,应将使用或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对应的账面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将购买的碳排放配额用于出售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与所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2.非重点排放企业。我国目前尚未就非重点排放企业碳交易的会计处理进行统一规定。实务中,非重点排放企业根据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分别通过存货、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资产等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碳排放配额的会计处理方法未能统一。碳排放配额作为一项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减值测试;若发生减值,应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三、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企业碳交易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因依据的政策规定不同,其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出现税收征纳合规风险等问题。

  (一)碳交易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1.碳交易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分析。

       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其后续计量无需计提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不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仅分析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其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非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文件,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碳排放配额持有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会计处理时,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按照取得成本进行初始计量,资产负债表日若发生减值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即碳排放配额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为其取得成本扣除需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余额。

  2.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导致的问题分析。

  一是加大企业税务合规风险。非重点排放企业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碳排放配额按规定结转以后年度用于履约排放或转让的,此前已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在履约或转让年度可以税前扣除,非重点排放企业应在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减少。比如:非重点排放企业A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对结存的50万吨碳排放配额进行减值测试,会计上计提了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2025年A公司将按规定可结转到2025年度的上述结存的50万吨碳排放配额出售。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A公司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不能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办理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该减值准备作纳税调增420万元;2025年A公司实际处置该配额计算税务处置损益时,该配额对应的减值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在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20万元。这一番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操作,增加了非重点排放企业纳税申报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以及由于未及时准确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易引发税务合规风险。

  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特定领域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持有它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履约排放或出售。其在损失实际发生前计提的减值准备属于特定资产的准备金。若与一般企业(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的资产减值准备金同等对待,即计提减值准备不能税前扣除(需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而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税前扣除(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导致非重点排放企业无法在损失实际发生前通过合理计提准备金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难以避免未来潜在损失真正发生时引发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大幅波动,增加了因税会差异导致的税务风险,并加剧了企业持有配额的成本和市场波动风险。最终,这既不利于通过税收调节机制引导经济资源流向碳交易环节,也不利于国家鼓励碳排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孙永平 等,2025)。

  二是加大企业资金压力。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金额较大,需占用大量资金。当碳排放配额出现减值迹象或在资产负债表日计提减值准备时,这些减值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非重点排放企业需在当年纳税调整中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导致缴纳更多企业所得税,加重税收负担。在资金占用和减值风险的双重压力下,非重点排放企业还需应对前期纳税资金需求增加,无法释放更多资金用于购买配额。这不仅不利于鼓励企业参与碳交易,还可能削弱企业抗风险能力,不利于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高利红 等,2025)。

  三是加大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非重点排放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使主管税务机关要准确比对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信息,需要综合考虑纳税调整情况等,税收征管复杂性有所增加。税务机关核查转让碳排放配额应纳税所得额的难度加大,难以及时发现非重点排放企业纳税申报中可能出现的错漏之处,不利于提升税收征管质效。

  (二)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1.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分析。增值税处理时,企业销售碳排放配额,其增值税适用税目认定为销售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会计处理时,重点排放企业外购、销售、结存的碳排放配额均通过“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其资产类别认定为其他流动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因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不同,其资产类别可能被认定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2.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是降低企业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加大企业纳税风险。企业进行碳交易时,增值税适用税目为销售无形资产,税率为6%;但在会计处理中,碳排放配额可能被分类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或无形资产等。若会计资产类别为存货或其他流动资产,企业可能错误认定销售碳排放配额属于销售货物,进而按13%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判断适用税率的难度,降低了碳交易业务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还可能使企业因申报错误而多缴增值税。

  二是加大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碳交易增值税申报和会计处理存在的较大差异,可能影响税务机关准确比对企业碳排放配额持有、出售环节税务和会计信息,进而增加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增值税的核查难度。比如,重点排放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会计处理时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与所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而增值税申报应按照碳排放配额应税收入计算,该应税收入与“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且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税务机关比对收入金额,加大碳排放交易增值税征管风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24年修订)中的“A1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填报说明”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未对碳排放配额适用资产类别作出明确规定;在未明确规定之前,碳排放配额的企业所得税适用资产类别也是按照会计资产类别,认定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同一项资产在增值税适用税目和企业所得税适用资产类别上存在差异,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在进行增值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口径不一,不利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进行精准征管。

  四、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优化建议

  (一)缩小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差异

  允许非重点排放企业将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金用于弥补碳排放配额价值风险造成的损失,有助于企业在面临配额价值变动时保持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稳定。若该准备金按一定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前期纳税资金负担。此外,税前扣除还能提高非重点排放企业的税收遵从度,避免因申报不当导致的税收滞纳金或罚款,并降低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趋同碳排放权交易的税务和会计处理规定,减少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的差异,并就减值准备税前扣除作出优化规定(卢海林,2022)。

  1.完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规定。允许非重点排放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减值准备,作为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准予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完善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碳排放配额在处置年度的税前扣除规定。对于非重点排放企业,在之后年度出售或履约排放该配额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其相关扣除项目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以避免重复扣除;如企业自愿注销该配额并发生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也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比如,假定前述案例中的A公司2024年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比例范围内,则A公司在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既可以在计算2024年度会计利润时扣除,也可以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25年实际处置该配额时,计算会计处置损益和税务处置损益的扣除项目均不含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420万元。

  如此,可有效降低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计量基础的差异导致的纳税申报复杂度,缓解非重点排放企业前期纳税资金压力,提升企业税务合规水平,降低税务征管难度。

  (二)加强增值税监管

  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在增值税处理上被认定为“销售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处理上分别通过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核算。从税务监管角度,税务机关一方面要识别差异的原因,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因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过大可能导致的税源流失。因此,针对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差异,本文提出以下优化建议。

  1.加强碳交易增值税税源登记。建议财税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企业碳交易增值税税源登记工作细则”,要求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通过网上税务申报端口定期进行碳交易增值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的填报,需要填写的内容主要包括取得方式、出售配额数量、出售配额收入、适用增值税税率、应计销项税额等涉税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课题组,2023)。

  2.加强碳交易涉税信息报送。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企业出售或购买碳排放配额均通过碳交易所等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拥有完整的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出售或购买碳排放配额等各项碳交易信息,因此,建议财税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联合制定发布“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碳交易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要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碳交易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刘蓉 等,2022;齐志宏,2023)。

  3.加强碳交易涉税信息共享。《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同级有关部门拥有完整的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等涉税信息,因此,税务机关可与生态环境部门等加强合作,研究制定“政府核定碳排放配额涉税信息共享规定”,推动生态环境相关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主动推送核定碳排放配额的企业身份信息、核定数量等涉税信息(马海涛 等,2021)。

  如此,既可有效提高企业碳交易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降低增值税纳税风险,还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碳交易增值税税源信息,避免因对碳交易增值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识别不准确而造成的增值税税源流失,降低征管风险。

现金流量表:穿透利润迷雾,看清经营真相


【引言:被忽视的“生命线”】

在企业财务报表的“三驾马车”中,现金流量表常常被冷落在一旁。许多企业家和财务人员习惯于盯着利润表的“净利润”数字,却忽视了现金流这一企业真正的“生命线”。现实商业世界中,盈利企业因现金流断裂而倒闭的案例屡见不鲜。本文将带你穿透现金流量表的数字迷雾,看清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状况的本质。


第一部分:企业老板应该关注的关键现金流数据


1.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本质:企业“造血能力”的核心指标老板应首先关注这个数字,它反映了企业主营业务产生现金的能力。正数表示企业通过经营活动有现金净流入,具备了自我造血功能;负数则意味着主业“失血”,即使账面盈利也可能是通过赊销等非现金方式实现的。


建议:将此数据与净利润对比,若连续多期净利润为正而经营现金流为负,则可能存在盈利质量不高或激进销售政策的问题。


2.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本质:企业市场变现能力的真实反映这个数字应大致匹配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两者的比率(销售现金比率)可以揭示企业的回款能力:比率>1:回款良好,可能有预收款比率≈1:回款正常比率<1:大量赊销,回款不佳建议:定期监控此比率变化,警惕持续低于0.8的情况。


3. 自由现金流

本质:企业可自由支配的现金实力自由现金流=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资本性支出,它代表了企业在维持必要投资后,可真正用于分红、还债或新投资的现金。这是评估企业财务弹性和投资价值的关键指标。

建议:正的自由现金流是企业健康发展的基础,负值则需要审视投资扩张是否过于激进。


第二部分:财务人员应深入分析的现金流维度


1. 现金流结构质量分析关注点:三类活动现金流的组合情况健康型:经营现金净流入,投资现金净流出(扩大再生产),筹资现金净流出(还债或分红)扩张型:经营和筹资现金净流入,投资现金大幅净流出预警型:经营现金净流出,依赖筹资维持(可能面临生存危机)分析:判断企业所处生命周期阶段及财务策略合理性。


2. 现金流量项目明细分析应重点关注: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突然增加可能意味着关联方资金往来异常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与人员规模变化对比,可验证人力成本合理性购建固定资产等支付的现金:与公司战略投资计划匹配度分析


3. 现金流与利润的联动分析核心比率:盈利现金比率=经营现金净流量/净利润比率长期<1,可能提示利润含金量不足现金营运指数=经营现金净流量/经营所得现金反映企业收益收现能力的综合指标分析:识别会计利润与实际现金收益之间的差异原因,判断盈利质量。


4. 现金流偿债能力分析现金流动负债比=经营现金净流量/流动负债反映企业经营现金偿还短期债务的能力现金利息保障倍数=(经营现金净流量+付现所得税+现金利息支出)/现金利息支出比传统利息保障倍数更真实反映付息能力


第三部分:实务中的应用与风险识别


现金流预警信号

  1. 连续多期经营现金流为负,同时利润为正

  2. 销售现金比率持续下降,应收账款周转率同时下降

  3. 自由现金流长期为负,且无合理战略解释

  4. “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异常增加

  5.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主要依赖筹资活动


财务人员应超越单纯数字分析,深入了解:行业结算模式变化对现金流的影响公司信用政策调整与现金回收的关联采购付款策略与供应商关系的平衡投资扩张节奏与现金储备的匹配度


【结语:回归商业本质】


利润是故事,现金流是事实。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现金流量表提供了最接近商业本质的财务视角。企业管理者既要重视利润增长的故事,更要把握现金流动的事实。只有将三张报表有机结合,以现金流分析穿透会计利润的表象,才能真正把握企业的经营脉搏,做出科学决策。


记住:利润决定企业能否发展,现金流决定企业能否生存。请重新将现金流量表放在你的财务分析中心位置,让它成为你经营决策的“导航仪”和风险防范的“预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