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10刑终172号王树江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1-01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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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江,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阳县税务局税收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辽阳县纪委监察委留置;2019年7月2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辽102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树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姝、张忻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树江及辩护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树江任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刘二堡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负责对辽阳县穆家镇区域内的企业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日常巡察、监管及检查。并在管理的纳税企业出现开具发票情况异常时负有实地核查企业产能、库存等情况的工作职责。其辖区内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两厂均系王树江管片范围内的纳税企业。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树江身为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的税管员,工作中疏于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进行日常监管和巡查。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仅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巡查一次。其他时间的日常巡查也仅是在简单的确认企业正在生产、有工人工作后就认定两厂不存在任何问题。王树江未针对两厂长期存在顶额开具发票以及持续申请发票增量等异常情况,详细了解企业的进货出货、购销合同、电量使用、库存及资金账目等情况。在辽阳县国税局申报厅将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申请发票用量调整作为提示事项多次通过微信以及县局FTP系统向王树江发送后,仍未让王树江对两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出现的疑点引起足够的注意。


2015年11月,辽阳县税务局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对省税务局要求核查的第二批疑点企业名单进行核查,其中包含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税务局指派魏星、车某两人负责对名单中所列企业进行核查。核查组成员向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税管员王树江了解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是否存在经营疑点时,王树江仍表示两企业并无异常。由于王树江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日常巡查及监管不力,致使两厂长期以来存在的虚开增值税行为未被及时发现。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某利用两厂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763组,虚开金额人民币73,227,418.93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9组,虚开金额人民币31,389,205.12元,税额5,336,164.88元。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湖北省、河北省、北京市等地的工商企业。2016年8月,辽阳县公安局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侦查。


2018年5月17日,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刚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判刑,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8月10日生效,认定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5,336,164.88元。经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企业所在地税机关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数据汇总,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流向湖北、河北、北京等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金额为5,336,164.88元,并已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全部抵扣完毕。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树江的上诉理由:1、本案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0月31日公诉机关对王树江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辽阳县监察委再次对王树江涉嫌渎职问题予以立案调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两家企业异常情况向税务局汇报过;从2016年1月以后至上诉人被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追缴情况,没有给予合理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不确定。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两家企业已经缴纳的合理税款数额;上诉人日常巡查很难发现两家企业的真实交易情况,很难发现虚开问题。3、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没有《关于税收损失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达到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4、上诉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一审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协查报告、调查报告未经庭审质证。2、王树江在税收监管过程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都与涉税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害后果无必要的因果关系。县国税局申报厅微信及FTP,其发送对象是原县国税局系统,而不是王树江个人,王树江没有及时或漏看属于工作失误,不是违法犯罪。2015年魏某月车某人魏兴、车军对涉案企业进行两次检查,王树江均有陪同,但均没发现异常,履行税管员职责。3汪某审法院以汪刚案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数额认定为王树江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数额是错误的。到2019年9月公诉机关起诉期间,是否还有挽回的国家税款损失,事实不清。一审汪某没有扣除汪刚合理纳税数额。4、上诉人王树江主动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给予上诉人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结果与上诉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表示认罪,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自首和多因一果等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3、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立案程序问题,本案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期间立案调查,相关处理程序符合《国家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遗留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同样基于上述法律文件规定,在追缴时间及损失数额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合法、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监察委建议函、户籍证明、悔过书、情况说明及协查报告、稽查报告及调查报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申报厅《涉税资料交接台账》的说明、《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张某1、魏某张车某、赵某车张某2宏于某张金华、于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树江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两户纳税企业疏于监管,导致该两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336,164.88元,并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薇薇


审判员  杨 源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媛媛


书记员朱伶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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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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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