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10刑终172号王树江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1-01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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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江,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阳县税务局税收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辽阳县纪委监察委留置;2019年7月2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辽102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树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姝、张忻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树江及辩护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树江任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刘二堡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负责对辽阳县穆家镇区域内的企业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日常巡察、监管及检查。并在管理的纳税企业出现开具发票情况异常时负有实地核查企业产能、库存等情况的工作职责。其辖区内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两厂均系王树江管片范围内的纳税企业。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树江身为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的税管员,工作中疏于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进行日常监管和巡查。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仅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巡查一次。其他时间的日常巡查也仅是在简单的确认企业正在生产、有工人工作后就认定两厂不存在任何问题。王树江未针对两厂长期存在顶额开具发票以及持续申请发票增量等异常情况,详细了解企业的进货出货、购销合同、电量使用、库存及资金账目等情况。在辽阳县国税局申报厅将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申请发票用量调整作为提示事项多次通过微信以及县局FTP系统向王树江发送后,仍未让王树江对两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出现的疑点引起足够的注意。


2015年11月,辽阳县税务局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对省税务局要求核查的第二批疑点企业名单进行核查,其中包含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税务局指派魏星、车某两人负责对名单中所列企业进行核查。核查组成员向辽阳县穆家镇区域税管员王树江了解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是否存在经营疑点时,王树江仍表示两企业并无异常。由于王树江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日常巡查及监管不力,致使两厂长期以来存在的虚开增值税行为未被及时发现。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某利用两厂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763组,虚开金额人民币73,227,418.93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9组,虚开金额人民币31,389,205.12元,税额5,336,164.88元。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湖北省、河北省、北京市等地的工商企业。2016年8月,辽阳县公安局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侦查。


2018年5月17日,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汪刚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判刑,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8月10日生效,认定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9,519,564.46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5,336,164.88元。经对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企业所在地税机关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数据汇总,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流向湖北、河北、北京等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金额为5,336,164.88元,并已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全部抵扣完毕。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树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树江的上诉理由:1、本案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0月31日公诉机关对王树江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辽阳县监察委再次对王树江涉嫌渎职问题予以立案调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两家企业异常情况向税务局汇报过;从2016年1月以后至上诉人被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追缴情况,没有给予合理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不确定。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两家企业已经缴纳的合理税款数额;上诉人日常巡查很难发现两家企业的真实交易情况,很难发现虚开问题。3、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没有《关于税收损失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达到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4、上诉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一审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协查报告、调查报告未经庭审质证。2、王树江在税收监管过程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都与涉税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害后果无必要的因果关系。县国税局申报厅微信及FTP,其发送对象是原县国税局系统,而不是王树江个人,王树江没有及时或漏看属于工作失误,不是违法犯罪。2015年魏某月车某人魏兴、车军对涉案企业进行两次检查,王树江均有陪同,但均没发现异常,履行税管员职责。3汪某审法院以汪刚案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数额认定为王树江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数额是错误的。到2019年9月公诉机关起诉期间,是否还有挽回的国家税款损失,事实不清。一审汪某没有扣除汪刚合理纳税数额。4、上诉人王树江主动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给予上诉人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结果与上诉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表示认罪,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自首和多因一果等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3、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立案程序问题,本案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期间立案调查,相关处理程序符合《国家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遗留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同样基于上述法律文件规定,在追缴时间及损失数额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合法、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监察委建议函、户籍证明、悔过书、情况说明及协查报告、稽查报告及调查报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申报厅《涉税资料交接台账》的说明、《关于开展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情况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张某1、魏某张车某、赵某车张某2宏于某张金华、于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树江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辽阳县鑫垚绒毛加工厂和辽阳县亨利绒毛加工厂两户纳税企业疏于监管,导致该两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336,164.88元,并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薇薇


审判员  杨 源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媛媛


书记员朱伶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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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