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税函[2023]1号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23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18
文号:鲁财税函[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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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23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工作的通知

鲁财税函[2023]1号           2023-8-18

各市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

  为做好2023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在省级民政部门和省级以下民政、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本次可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范围包括: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于2022年末到期的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2023年末到期的社会组织、2023年新设立或新认定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符合申报条件的社会组织。

  二、申报条件

  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应同时符合2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符合2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三、确认程序

  (一)分级申报。社会组织填写《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见附件1),并报登记的民政部门,其中在省民政厅登记的,报省民政厅;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登记的,报同级民政部门。

  (二)逐级审核。市民政局负责汇总全市《情况表》,并根据报送资料,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市民政部门初步意见,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分别对社会组织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市民政局对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提出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建议名单,按批次填写《2023年度—2025年度XX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建议名单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见附件2)、《2024年度—2026年度XX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建议名单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见附件3),加盖三部门公章,由市民政局统一报送省民政厅。

  (三)联合确定。省民政厅结合专项信息报告对省管社会组织报送的《情况表》进行核实,并汇总各市报送的《汇总表》,按批次提出全省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建议名单。根据省民政厅意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四、申报时限

  此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分两批进行。

  (一)第一批

  申报范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于2022年末到期的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2023年末到期的社会组织、2023年上半年新设立或新认定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符合申报条件的社会组织。

  1.省管社会组织于9月15日前,将《情况表》电子版和扫描件报送省民政厅(公务邮箱sdmzcsc@shandong.cn)。

  各市民政局于9月15日前,将《汇总表》电子版和扫描件以及社会组织填报的《情况表》扫描件报省民政厅(公务邮箱sdmzcsc@shandong.cn)。

  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放弃申报资格。

  2.在年报工作中,未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社会组织,应一并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

  (二)第二批

  申报范围:2023年下半年新设立或新认定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符合申报条件的社会组织。

  1.省管社会组织于2024年1月20日前,将《情况表》电子版和扫描件报送省民政厅(公务邮箱sdmzcsc@shandong.cn)。

  各市民政局于2024年1月20日前,将《汇总表》电子版和扫描件以及社会组织填报的《情况表》扫描件报省民政厅(公务邮箱sdmzcsc@shandong.cn)。

  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放弃申报资格。

  2.在年报工作中,未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社会组织,应一并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

  五、工作要求

  各级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做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落实慈善税收优惠政策、助力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措施,扎实推进、积极落实。主动加强政策宣传解读,进一步扩大政策知晓面,推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落地落实。加强公益性社会组织后续管理,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重点检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多渠道了解掌握情况,在日常监督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的,及时报省级主管部门,由省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后依法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附件:

  1.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表

  2.2023年度-2025年度XX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建议名单汇总表

  3.2024年度-2026年度XX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建议名单汇总表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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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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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