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丢失该如何处理?
发文时间:2021-07-11
作者:吴同
来源:中税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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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那么企业保管不善丢失已开具的发票会带来哪些处罚及后果呢?税务上如何处理?


  答: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发票,首先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或者在电子税务局上搜索发票遗失,填写发票遗失、毁损报告。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其次在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中也会影响企业的纳税信誉等级。


  实务中我们会发现,有的企业会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发票。由于发票相关联次已丢失,无法提供全部联次,根据税收政策规定,既不能作废发票也不能跨月红冲,此时销售方重新开具的话,不但违反了发票使用的有关规定,也违背了交易的真实性,造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样肯定是不可取的。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正确操作呢?


  第一种情形: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相关联次:


  只丢失抵扣联,此时缺少抵扣凭证和退税凭证,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留存备查,或作为退税凭证递交出口退税部门申请退税。


  只丢失发票联,此时缺少入账的凭证依据,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如果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第二种情况: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联次:


  如果丢失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可凭加盖销售方公章的证明及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企业需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并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发票属于税前扣除凭证的外部凭证之一。外部凭证是指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由此可见,发票并不是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唯一合法凭证,在即使能够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其他证明支出真实性的凭证也是必须的。在发票丢失的情况下,其他凭证的完整齐全将会影响企业所得税扣除的效果。


  因此,如果丢失了相关发票的发票联次,建议按上述要求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同时准备充分的其他外部凭证,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既符合财务核算的规范要求,又符合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文件依据:


  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六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注:本法规自2019年7月24日起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3、《国务院关于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


  6、《财政部关于修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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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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