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4]13号 财政部会计司就《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24-04-02
文号:财办会[202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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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结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有关情况,我们对《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进行修订,形成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现转去,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5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2707 68553925


  电子邮箱:kjslggfyj@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1-4【点击下载】


  1.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2.《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4.《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4月2日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7日


  附件1:


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推动会计信息化,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数据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化,是指单位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将会计核算与其他经营管理活动有机结合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软件系统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利用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系统,是指由会计软件及其运行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组成的集合体。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单位外部接收。


  第四条(财政部职责) 财政部主管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制度与规划;


  (二)起草、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


  (三)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相关服务;


  (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五条(地方财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规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单位职责) 单位应当充分重视会计信息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人才培养,强化能力建设,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不断推进会计信息化在本单位的应用。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岗位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并依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由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七条(会计软件专门规定) 单位配备会计软件、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会计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总体原则)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和实际需要,遵循安全合规、以人为本、成本效益、统筹兼顾等原则,因地制宜地推进。


  第九条(建设规划)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明确建设目标和资源投入,统一构建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合理搭建系统框架和内容模块,科学制定实施步骤和实施路径,保障内外部系统有机整合和互联互通。


  第十条(建设方向) 单位应当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逐步推动实现会计工作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


  第十一条(制度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制度建设,明确会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各个领域与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责任机制和绩效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体系建设) 单位应当注重会计信息系统与单位运营环境的契合,通过会计信息化推动管理模式、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的优化与革新,建立健全适应数字经济环境的会计信息化工作体系。


  第十三条(标准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标准化建设,结合单位实际业务场景和管理需求,制定统一的会计核算科目体系、核算流程、财务主数据及会计报表等一系列业务标准,并建立健全内部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体系,消除数据孤岛,促进数据利用。


  鼓励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统一开展会计标准化建设。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单位建设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根据自身技术力量以及业务需求,考虑软件功能、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响应速度、可扩展性等要求,合理选择购买、定制开发、购买与定制开发相结合、租用等方式。


  定制开发包括单位自行开发、委托外部单位开发、与外部单位联合开发。


  第十五条(建设合同要求) 单位通过委托外部单位开发、购买或租用等方式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在有关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时效、信息安全等权利和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流程配置要求) 会计信息系统业务流程设计、业务规则制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人为本。鼓励业务流程、业务规则配置实现可视化操作。


  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设定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系统自动执行的业务流程与业务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


  第十七条(审核规则要求) 对于会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且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会计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由系统自动审核。未经自动审核的会计凭证,应当先经人工审核再进行后续处理。


  系统自动审核的规则应当可校验、可追溯,其设立与变更应当履行必要的审签程序,严格管理,留档备查。


  第十八条(内部控制要求) 单位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要求,运用技术手段加强对会计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全过程的控制,并将控制流程和控制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实现对违反控制要求情况的自动防范和监控。


  第十九条(内部系统协同) 单位进行与会计信息系统相关的业务系统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安排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岗位参与,充分考虑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需求,加强内部系统协同。


  单位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通过业务的处理直接驱动会计记账,减少人工操作,提高业务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实现单位内部数据资源共享与分析利用。


  第二十条(外部系统互通)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单位会计信息系统与财政、税务、银行、供应商、客户等外部单位信息系统的互联,实现外部交易信息的集中自动处理。


  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接受产品或服务的单位提供用于会计核算使用的凭证。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交付、接收和使用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二十一条(新模式探索) 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约化、自动化、智能化,构建和优化财务共享服务、预算管理一体化、云服务等工作模式。


  第二十二条(新技术应用) 鼓励单位积极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积极探索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加强会计软件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和会计职能发挥。


  第三章 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原则) 单位应当遵循覆盖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提升会计数据的质量、价值与可用性,夯实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基础。


  第二十四条(会计数据获取) 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便捷的电子会计凭证获取渠道。鼓励单位通过数据交换、数据集成、流程自动化程序等方式,实现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的自动采集和接收。


  第二十五条(会计数据验证) 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会计凭证,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安全可靠。


  单位应当通过完善会计信息系统功能、建立比对机制等方式,对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进行验证,确保其来源合法、真实和未被篡改,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第二十六条(会计数据处理)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能够准确、完整、有效地读取或解析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会计核算,生成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自动处理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符合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第二十七条(电子会计凭证纸质处理) 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并对电子和纸质会计资料建立完善索引体系,保证会计资料的线索性和相互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纸质会计凭证电子化处理) 单位利用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等电子副本文件进行入账归档的,应当同时保存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九条(电子会计凭证全流程处理)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推动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全流程无纸化、自动化处理。


  第三十条(委托处理模式) 单位可以在权责明确的情况下,将一个或多个会计数据处理环节委托给符合要求的第三方平台进行集约化、批量化处理,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鼓励第三方平台探索一站式、聚合式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会计数据归档)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电子会计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保管、统计、利用、鉴定、处置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在传递及存储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加强电子会计资料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应当与电子会计凭证同步归档。


  第三十二条(电子会计资料、电子会计档案法律效力)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账簿、电子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电子会计资料与纸质会计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仅以电子形式接收、处理、生成和归档保存。


  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三条(会计数据应用) 单位应当探索发挥会计数据的作用,对业务和管理形成支撑和驱动,支持会计职能对内对外拓展,助力单位高质量发展。


  鼓励单位加强会计数据与其他财会监督数据汇聚融合和共享共用,推动财会监督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会计数据要素) 鼓励单位运用各类信息技术,加强会计数据治理,探索形成可扩展、可聚合、可比对的会计数据要素,服务价值创造。


  鼓励单位以安全合规为前提,促进会计数据要素的流通使用,发挥会计数据要素在资源配置中的支撑作用,充分实现会计数据要素价值。


  第三十五条(会计数据报送)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电子财务会计报告等电子会计资料。


  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门等监管部门报送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会计数据调阅) 单位应当为外部监督检查机构查询和调阅会计资料提供必要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提供。


  第四章 会计信息化安全


  第三十七条(安全原则) 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统筹安全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防范、控制和化解会计信息化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网络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避免病毒木马、恶意软件、黑客攻击或非法访问等风险。


  第三十九条(系统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系统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系统持续、稳定、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数据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的安全合规,避免会计数据在生成、传输、存储等环节的泄露、篡改及损毁风险。


  单位应当定期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备份,确保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


  鼓励单位结合内部数据管理要求建立会计数据安全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加强对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涉密安全) 单位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计信息化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单位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统和设备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电子会计资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其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


  第四十二条(跨境安全)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服务器的部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应当在境内保存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备份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能够在境外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时,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的需要以及财会监督的需要。


  单位应当加强跨境会计信息安全管理,防止境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通过违法违规和不当手段获取并向境外传输会计信息。


  第四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伦理道德)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人工智能各类活动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第五章 会计信息化监督


  第四十五条(对单位的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对单位的处理)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不符合本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监督) 财政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第三方认证、向用户单位征求意见等方式对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遵循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有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反映开展调查,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处理) 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财政部可以约谈该服务商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由财政部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地方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和文件废止) 本规范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并结合近两年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有关情况,我们对《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进行修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规范不同时期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工作,财政部曾于1996年、2013年分别发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对推动会计信息化、节约社会资源、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数字经济纵深发展,会计信息化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原有规范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要求,需要结合新理念、新形势、新要求研究修订《规范》,加强对数字经济环境下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


  修订发布《规范》,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行动。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是提高会计工作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能力和水平的支撑保障。通过修订《规范》,加强对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有利于单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二是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加快推动单位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的重要举措。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迭代速度加快,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全面开启和深入推进,积极主动运用新技术推动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是会计信息化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修订《规范》,为单位提供理念、技术、方法等方面的指导,有利于加快推动单位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三是加强会计信息化制度建设,夯实会计行业发展制度保障的客观需求。近年来,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推广应用也需要在制度建设层面加强保障。通过修订《规范》,进一步完善会计信息化发展的制度体系,有利于夯实新理念、新形势下会计行业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修订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23年初,我们设立《数智化时代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修订研究》和《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对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影响》两项课题,组织专家就数字经济环境下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修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和研究,于2023年下半年形成《规范》修订建议稿及相关研究报告。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2023年11月至12月,我们结合《规范》建议稿和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调查问卷情况,研究形成《规范》讨论稿,并于12月就《规范》讨论稿征求全国会信标委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2024年1月至2月,组织召开多次专题会议,针对各方意见建议进行深入分析讨论,对讨论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4年3月上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会计信息化咨询专家对《规范》讨论稿进行研讨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和有关意见对《规范》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3月底,经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范》共六章五十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七条。主要规定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体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为会计信息化建设,共十五条。主要从总体原则、建设规划、建设方向及制度、体系、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三章为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共十四条。主要从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原则、会计数据获取、验证、处理、归档、应用、报送和调阅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四章为会计信息化安全,共八条。主要从安全原则、网络、系统、数据、涉密、跨境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五章为会计信息化监督,共四条。主要从对单位的监督、对单位不符合规范的处理、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监督、对会计软件服务商不符合规范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六章为附则,共两条。主要规定了地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施行日期、文件废止等内容。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规范》,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规范》的框架结构?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您是否同意《规范》中对建设规划、标准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内部控制嵌入、内外部系统互通等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规定?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3.您是否同意《规范》中对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的相关规定?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您对《规范》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附件3:


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会计软件服务商(含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下同)提供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数据汇集到总部的,其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外投资者指定的会计软件或者跨国企业集团统一部署的会计软件,国际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使用的国际组织指定或统一部署的会计软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软件系统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客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利用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单位外部接收。


  第二章 会计软件总体要求


  第四条(法律要求) 会计软件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工作效率。


  第五条(会计制度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保障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不得有违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功能设计。


  第六条(会计数据标准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遵循和适配覆盖输入、处理、输出等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


  第七条(开放性要求) 会计软件结构应当具备开放性,遵循业界主流技术标准规范,采用开放式体系架构,提供易于理解的标准数据接口,支持通用的数据传输协议和数据格式,便于实现与其他信息系统集成或数据交换。


  第八条(可扩展性要求) 会计软件功能应当具备可扩展性,满足当前及可预见时间内的业务需求,方便进行功能和会计数据标准应用的扩展。


  第九条(灵活性要求) 会计软件设计应当具备灵活性,支持会计信息化业务模式、工作流程和数据结构等的灵活定义与部署。


  第十条(可靠性要求) 会计软件性能应当具备较强的可靠性,能够有效防范和消除用户误操作和恶性操作而产生系统错误甚至故障。会计软件应当具备较强的稳定性,能够通过自动或手工方式消除运行环境影响造成的影响,快速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安全性要求) 会计软件运行应当安全可靠,能够及时保存会计数据处理关键业务过程记录,有效防止非授权访问,保障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新技术应用) 会计软件的研究开发应当探索新技术在会计信息化工作中的具体应用,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


  第十三条(语言要求) 会计软件的界面应当优先使用中文,遵循中文编码国家标准并提供对中文处理的支持,可以同时提供外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界面对照和处理支持。


  第十四条(币种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以外币种记账的,应当支持折算为人民币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章 会计数据输入


  第十五条(输入方式)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会计数据输入功能,支持网络报文传输、文件导入和手工录入等输入方式。


  第十六条(业财一体化)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与业务软件系统的一体化应用,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完整、安全地传输,实现电子原始凭证自动生成电子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电子凭证接收)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接收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支持通过查验电子签名等方式检查电子会计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八条(电子凭证读取) 会计软件应当准确、完整、有效读取电子会计凭证中的会计数据,真实、直观、安全呈现电子会计凭证所承载的会计数据。


  会计软件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解析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四章 会计数据处理


  第十九条(总体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安全、可靠地传输、存储、转换、利用会计数据。对内部生成和从外部输入的电子会计凭证,能准确识别和防止信息被篡改,能够如实、直观地向用户呈现凭证的真实性等状态。


  第二十条(初始设置要求) 会计软件的数据处理功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一)会计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系统内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二)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分类和编码功能,支持单位进一步扩展应用。


  第二十一条(填制记账凭证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填制和生成记账凭证的功能。


  (一)会计软件应当支持审签程序自动化,能够根据预置的审核规则实现电子会计凭证数据、业务数据和资金支付数据等相关数据的自动关联和相互校验。校验无误的电子原始凭证可自动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行会计入账。


  会计软件的自动审核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会计软件应当支持用户针对特定审签程序的系统自动化处理进行授权操作。


  (二)会计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具备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并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确保对同类已记账凭证的连续编号,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日期、币种、汇率、金额、科目、操作人和附件等的修改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处理的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登记账簿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账簿的功能。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或者系统自动生成的记账凭证或者记账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和相应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账。


  第二十三条(对账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账的功能,根据银行存款日记账与输入的银行对账单及适当的手工辅助完成银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报表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表内和表间的数据运算和核对关系等。


  第二十五条(结账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数据按照规定会计期间进行结账的功能。结账前,会计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账,全部登记入账后才能结账。


  第二十六条(XBRL要求)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在会计软件中集成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功能,便于单位生成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XBRL会计数据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会计数据输出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显示、打印、生成版式文件并导出的功能。


  第二十八条(归档接口)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会计资料归档功能,提供导出电子会计档案的接口,输出归档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外部接口)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满足外部财会监督的需要,支持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数据应用) 鼓励会计软件提供按照标准格式输出各类会计数据的功能,促进会计数据的应用,发挥会计数据的价值。


  第六章 会计软件安全


  第三十一条(运行安全) 会计软件运行、业务处理应当安全可靠,根据需要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字加密和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保障会计业务过程、会计数据资料安全可信,可验证、可溯源、防抵赖。


  第三十二条(日志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记录用户操作日志,确保日志的安全、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和操作内容查询日志的功能,并能以简单易懂的形式输出。


  第三十三条(保密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保密性的要求,支持对重要敏感数据的加密存储和传输。


  第三十四条(完整性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完整性的要求,根据需要采取电子签名、数字加密、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保障会计数据不被篡改。


  第三十五条(存储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可靠存储的要求,能够支持数据容灾和备份功能,避免会计数据因错误操作、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而损毁、丢失。


  第三十六条(跨境数据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跨境数据境内备份的要求。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支持将境外部署的数据服务器中的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到境内,并能够支持在必要时仅依靠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以及财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密码技术要求) 会计软件采用密码技术的,应当遵循国家密码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会计软件服务


  第三十八条(个性化需求开发要求)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为客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个性化、自动化、智能化核算处理功能。


  第三十九条(软件部署与维护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客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


  对于新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并通知客户所升级的版本、补丁和功能。


  对于会计软件服务提供之前业已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存在影响客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或存在影响客户按照会计数据标准输入、处理和输出会计数据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客户免费提供更正程序。


  第四十条(会计软件云服务基本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当支持客户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


  第四十一条(会计软件云服务数据归属) 客户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使用会计软件服务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及相关数据归客户所有。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客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客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


  第四十二条(会计软件云服务安全要求)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要求,在技术上保证客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为客户的会计资料提供周期性备份和异地容灾备份,出现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导致数据毁损的,能及时为客户恢复会计资料,保障客户业务能够延续。对于因会计软件服务商原因造成客户会计资料泄露、毁损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会计软件云服务预案要求)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做好本服务商不能维持服务的情况下,保障单位电子会计资料安全以及单位会计工作持续进行的预案,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与客户就该预案做出约定。


  第四十四条(客户培训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会计软件使用操作培训和相关教程资料。会计软件服务商和客户在有关合同中约定了操作培训事宜的,应当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服务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可以采用现场服务、呼叫中心、在线客服、网络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客户提供实时技术支持。


  第四十六条(监督保障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就如何通过会计软件开展财会监督工作,提供专门教程和相关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范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同时废止。


  附件4:


《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结合《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有关要求,我们对《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进行修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加强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财政部于1994年发布《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2013年发布的《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对企业的会计软件和服务要求也进行了规范,两个规范对提高会计软件和服务质量,支持发挥会计职能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数字经济纵深发展,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会计职能的拓展对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修订原有规范,对新时代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进行规范和指导。


  修订发布《规范》,一是新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在会计工作中的深入应用,促进了会计行业的高质量发展。《规范》需要对新技术应用场景下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的概念、技术功能等进行明确和规范。二是单位对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的迫切需求。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单位会计信息化建设有序推进,会计软件支撑单位会计信息化发展的需求愈发迫切,为满足单位对会计软件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会计软件的输入、处理、输出、安全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指导。三是会计数据标准应用落地的现实需要。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以来,在数据标准、技术路线、推广路径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推广应用,对会计软件和服务也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规范》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的成果进行固化,有利于对单位在软件功能层面符合会计数据标准的要求提供指导,为标准的全面推广提供制度保障。


  二、修订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23年上半年,结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我们设立课题组,对单位的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相关问题进行研究。2023年下半年,结合课题研究成果,在原规范基础上,研究形成《规范》建议稿。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2023年11月至12月,我们结合《规范》建议稿和单位会计软件和服务建设调查问卷情况,形成《规范》讨论稿。12月,就《规范》讨论稿征求全国会信标委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2024年1月至2月,组织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对修改意见进行深入讨论分析,并对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4年3月上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咨询专家对《规范》讨论稿进行研讨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对《规范》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3月下旬,经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范》共八章四十七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三条。主要规定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等内容。


  第二章为会计软件总体要求,共十一条。主要从会计软件的设计原则、软件功能模块的通用性要求和新技术应用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三章为会计数据输入,共四条。主要从数据输入方式、业财一体化、电子凭证接收、查验、读取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四章为会计数据处理,共八条。主要从初始设置、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银行对账、编制报表、结账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五章为会计数据输出,共四条。主要从数据输出格式、数据输出接口、数据归档接口以及数据要素利用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六章为会计软件安全,共七条。主要从运行安全、保密安全、完整性安全、存储安全、日志审计和密码技术规范应用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七章为会计软件服务,共九条。主要从数据归属权、服务可靠性、服务可持续性、服务全面性、服务方式多样性以及财会监督的服务保障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八章为附则,共一条。主要规定施行日期、文件废止等内容。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规范》,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和建议:


  1.您对《规范》适用范围条款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外投资者指定的会计软件和国际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使用的会计软件两个特殊情况的规定有何意见?请说明理由及具体修改建议。


  2.您对《规范》填制记账凭证功能条款中关于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的规定有何意见?请说明理由及具体修改建议。


  3.您对《规范》软件部署与维护要求条款中关于会计软件服务存在影响客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客户免费提供更正程序规定有何意见?请说明理由及具体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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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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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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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