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被告人彭婷等人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5
来源: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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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20477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光谷软件园4.**********,法定代表人彭婷。


诉讼代表人:黄爱民,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鲁志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婷,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超级在线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淑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7617G,住,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定代表人万鹏。


诉讼代表人:万鹏,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辖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爱民、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鹏、被告人关松及其辩护人鲁志科、林淑飘、徐唐早、熊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该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物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关松的提议。会后,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关松与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婷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并从中获利;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关松为处理单位账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婷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暂扣款、社会危害不大等多个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彭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认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已交清拍卖价款,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没变,但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国企”变成了现在的“私企”,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上已被撤销,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不予追诉;涉案虚开发票行为与现在私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更不应追诉。


被告人关松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松为了单位开展业务和便于财务做支付账的需要,让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建议对被告人关松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关松与被告人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松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婷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500万元。


还查明: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款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婷、关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松系于2016年6月1日电话通知到(武汉)三环集团公司见面,同日13时许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被告人彭婷系于2016年6月1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口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实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住所、住所地等基本情况div>


4.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虚开发票明细等,证实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收到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收到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5.银行流水等,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67.3872万元,后将该款转至被告人关松尾号为3983账户。被告人关松收到该款后,转给被告人彭婷尾号为7368账户人民币225572元等事实。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某、向某、方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松、彭婷虚开发票的事实。


8.被告人彭婷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彭婷以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367.3872万元,按虚开金额6%收取开票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等事实。


9.被告人关松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一天,被告人关松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10.产权交易合同、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拍卖价款缴纳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等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彭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关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但该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对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予以刑罚;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付清拍卖价款,对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判处的罚金,应由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拍卖价款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彭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开票费)30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婷、关松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人民陪审员  阮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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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