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交易合同有哪些涉税关注点?
发文时间:202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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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审核交易合同有哪些涉税关注点?


答:合同是业务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申报纳税的基础。签署合同前,企业有必要从税务视角强化合同审核,从而尽可能防范潜在税务风险。


关注点一:合同相对人


合同中的相对人,通常指成就合同关系的双方的对应人或利害关系互存的对立人。在审核合同时,需要准确把握合同相对人的相关信息。


一是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直接影响后续发票开具环节等工作。合同签订前,企业可通过互联网或合同相对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等资料,核对具体信息,确保签约主体与收付款单位、发票抬头保持一致,避免信息有误对合同执行及发票开具产生影响。


二是关注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能力。具体来说,可结合工商登记信息、税务机关公示信息等资料,综合考察并评价对方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生产能力、纳税信用等级等情况,尽量选择与实力较强、信誉良好的企业交易,以防遭遇“空壳企业”“开票公司”。


三是了解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当事人身份会直接影响发票的类型、税率以及特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一方面,应关注合同相对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还是自然人。身份不同,适用的税收政策可能存在差异。比如,甲公司与自然人乙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这种情况下,根据印花税法规定,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甲乙双方均无须就该份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


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一些特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以房屋出租为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如向其他企业出租住房,则没有优惠规定。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应关注承租方是否符合住房租赁企业的条件,进而判断后续能否享受房产税优惠。


关注点二: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通常指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合同标的的审核,既要关注标的名称表述的规范性,又要透过标的判断合同的实质。


一是准确描述标的名称。标的名称,通常指能使某种标的区别于其他标的的一种称呼或概念。在合同中约定标的名称时,应使用标的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并将其作为发票项目名称、出入库单据、收发货单据等资料管理的依据。如果没有标准学名,应尽量使用通用的名称,避免使用简称、俗称、内部叫法。这样既方便企业内部的管理,也能在后续税务检查中快速准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目前,税务机关已经发布《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建议签订合同的双方参考标的物品的税收分类编码,确定标的物的表述方式,既统一规范,也有助于企业判断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否准确。


二是根据实质判断合同类型。合同的实质是判断业务适用税收政策的前提和基础。在把握合同实质时,需要从合同标的入手,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判断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准确适用对应的税收政策。比如,如果合同约定以经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则适用不动产经营租赁税目,对应增值税税率为9%;如果合同约定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则适用住宿服务税目,对应增值税税率为6%。


关注点三:合同价款


合同价款通常与计税依据相一致,影响当事人的税收负担。合同价款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也是合同审核关注的重点。


一是价款构成。规范合同价款构成表述,明确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避免约定不明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尤其是合同同时涉及多项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要注意考虑不同标的对应的不同税收政策。


二是价款支付。合同价款支付包括现金方式和非现金方式。目前,税法并未对支付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方面,对于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情形,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可能在向税务机关证明业务真实性时更具说服力。有鉴于此,建议合同尽量约定非现金方式支付,确保交易的资金流向有迹可循。另外,如非特殊情况,收付款单位应尽量与合同当事人保持一致,减少后续税务检查被认定为虚开的风险。


三是收付款进度。收付款进度直接影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税款申报情况。对收款方而言,收款进度直接关联各税种的纳税义务,需要根据具体的进度确认各阶段的申报,避免出现逾期申报。对付款方而言,需要留意是否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如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可能面临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关注点四:发票开具条款


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有效凭证。合同审核时需要重点关注发票类型及对应税率的相关条款。


一是发票类型。合同需明确交易具体开具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现有规定,除销售免税产品、销售对象为自然人等特殊情况之外,均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正常情况下,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成本基本没有影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符合条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是发票税率。对于发票税率的审核,要重点关注业务类型。大部分业务仅适用唯一的税率或征收率,但目前部分业务可根据纳税人的意愿,选择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以建筑工程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因此,需要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操作细节。最近几年,增值税税率有所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也有变动。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税收政策变动时的处理方式,防止因合同条款表述不清而导致企业自身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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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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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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