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11-10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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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  号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发布日期 2021-11-10 浏览次数 3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俞乃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良彦,董事长。


被告:许良彦,男,193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中272-284号兴业商业中心12楼1205-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置业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刘佳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将原记载于原告名下的被告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2、被告许良彦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办理前述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及信息报送手续履行相应的协助及配合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共同设立的子公司。原告持有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绿庭科创持有四季花城公司20%的股权。被告许良彦是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为签署及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季花城公司有义务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办理相应的备案及登记手续。然而,尽管原告已多次就办理股权转让备案及登记事宜与四季花城公司进行沟通,四季花城公司始终未能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许良彦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对于四季花城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许良彦掌握四季花城公司的公章及证照,在许良彦不配合的情形下,四季花城公司也无法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因此,许良彦应当对该等股权转让备案及变更登记履行相应的配合及协助义务。原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在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就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事宜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由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确认第三人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拥有占四季花城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3、四季花城公司向第三人签发证明书,并将第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三人已经受让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因此,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第三人特提起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年4月28日各方签署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即《428协议》),由原告的母公司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绿洲公司)回购参股股东一方即柯铮光(继承人张跃进、柯烨颖)、徐宏标所持有的绿洲公司股份,对价为现金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房产等,故本案并非独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是股权回购的一部分,不可单独审理,本案原告、第三人、被告均是《428协议》的交易主体,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根据《428协议》,绿洲公司新设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收购原告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绿洲公司再将第三人100%股权以1港元价格转让给喜盈国际集团和FocusTownLimited,但实际上第三人系由原告设立,现原告与第三人改变了《428协议》交易结构,且其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承诺即在套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最终减少了绿洲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将该税款转嫁给了参股股东一方。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虚假意思表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损害参股股东和被告公司利益,为无效合同。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但公司董事会未对本次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被告许良彦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应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要求许良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及历次修正案等,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公司的《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第三人无异议三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函件及快递面单,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签收记录,鉴于原告未提供签收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证认证,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书已经过公证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6、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7、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美国执行香港仲裁的材料及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备忘意见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与第三人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8、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世邦公司登记信息,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9、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形式上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认可第三人的观点,不作认定;10、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对比结构表,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季花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现股东为原告,占股比例为80%;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公司),占股20%。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主要职权包括: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股权的转让,除公司章程的修改等重大事项外,其他事宜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该公司的董事会组成是柯烨颖、许良彦、柯铮夫、徐宏标。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6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第三人向原告发行股票的方式等额换取原告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原告承诺,本股权转让完成后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的第三人的股权。同日,原告与绿庭科创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日,绿庭科创公司作出《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称,其放弃对原告出让四季花城公司的80%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四季花城董事会会议通过。


又查明,2010年4月28日,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投资公司)、参股股东(指柯铮光及徐宏标)、控股股东(指俞乃奋、俞乃雯、俞乃筠)、喜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公司)、FOCUSTOWNLIMITED(以下简称:FOCUSTOWN)、原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绿庭科创公司)签署《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28协议)一份,就绿洲投资公司回购参股股东持有的股权事宜进行协商,明确股权收购对价为相当于2.5亿元等额外汇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并约定:……第二条绿洲投资公司的回购对价……2.3.1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该等股权收购完成后,绿洲投资公司应与喜盈公司和FOCUSTOWN签署一份《股权购买权协议》,约定在下述第2.3.2款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将世邦公司100%的股权以港元一元对价转让给喜盈公司和FOCUSTOWN。……2.3.5鉴于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已经在本协议签署前将被告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参股股东。


2013年2月22日,参股股东就428协议的履行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2018年2月2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裁决书(申请人为参股股东,被申请人为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载明:Ⅶ.仲裁庭的分析和理由……245.……有关四季花城公司的转让包括以下三个需要履行的步骤:(1)首先,由绿洲投资公司成立的世邦公司收购绿庭置业公司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简称为“80股权转让第一步”)。第2.3.1条明确表述,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换句话说,80%股权转让第一步在428协议签署时已经完成。但是事实上,这第一步还未完成。……Ⅷ.仲裁庭的裁决和命令……5、命令第一被申请人(即绿洲投资公司)安排及促使世邦公司(从裁决作出之日起的2个月内)收购第一被申请人的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428协议第2.3.1条)。


再查明,绿庭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洲投资公司;世邦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绿庭科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即428协议的中间一环,因此,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履行的请求,并不是单单审理该份转让合同,必须要结合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双方在428协议中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约定综合考虑。


根据428协议约定,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但实际情况是,世邦公司是由绿庭置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非是绿洲投资公司设立的。而该项变化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该条规定,绿庭置业公司向其100%直接控股的世邦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四季花城公司股权,且绿庭置业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世邦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有可能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按照428协议的约定,在世邦公司是绿洲投资公司的全资在公司的情况下,是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区别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根据该项规定,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同,将有可能会对于参股股东一方受让世邦公司100%的股权在税务上造成影响。当然,在相关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前,涉案股权转让未必一定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即使可能会增加参股股东一方在订立428协议时所无法预见的额外税务负担,这就与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在签署428协议时的商业安排相背。鉴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应对涉案股权转让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的税务负担问题进行协商,以期能达成新的约定,在未形成新的合意之前,原告不得单独要求进行股权转让。


至于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虽然一般观点认为,董事会是由各方股东委派组成,股东作为直接的权利主体才是最终的决定者,故董事会会议仅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绿庭科创公司,均是属于绿洲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一方,而该公司的董事会却是主要代表了参股股东的利益,同时根据428协议约定,控股股东已经将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了参股股东,这样复杂的构成平衡了参股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并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体现,所以不能简单的以股东的决定作为公司最终决定,如转让股权等事项仍需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应该由董事会会议简单多数通过。现原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会议多数通过,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黄顺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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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