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应注意的问题
发文时间:2024-06-06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收藏
594

文化事业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但他的征收管理又不同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这两种政府性基金,同时又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有一定的关联。在实务中,有很多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人对相关政策掌握不准,因此,就存在着一定的缴纳风险。现根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和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提示纳税人在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两种纳税人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义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第十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广告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第十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是指发布、播映、宣传、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的单位,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四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娱乐服务,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娱乐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在国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义务人。

  广告服务的范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对于提供广告服务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广告设计不属于广告服务的范围,而属于设计服务范围,不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是25号文件规定的提供广告服务应当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是单位,而不包括个人,(注: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既使是提供了广告服务也不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娱乐服务的范围。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费依据为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2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6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享受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

  (一)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情形

  25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6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分析:25号文件规定的是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的,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但是他没有包括个人。

  60号文件是对25号文件的补充规定,60号文件说“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而起征点是针对个人所言的,意思是要表达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情况。那么,增值税起征点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在税收实践中,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如何确定,一般是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按期纳税管理。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应实行按次纳税管理。在实际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一般都是按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超过500元的全额征税。由于自然人一般是偶尔发生纳税义务,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因此,应实行按次纳税管理。

  总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自然人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在这里还应该注意两点:一是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凡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均不享受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优惠政策。二是不能以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作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条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其实,该文件并没有调整增值税起征点,只不过是暂时性提高了免征额,该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起征点仍然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减半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情形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享受减半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优惠政策。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执行

  2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六条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地点、缴纳期限,均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相同业务一致。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一次性补偿收入

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是指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实务中,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典型案例:员工解聘获得两种补偿

  2020年12月15日,周某与甲公司签订解除聘任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聘任协议自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甲公司支付给周某经济补偿金共计12500元。2021年1月5日,甲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21年1月9日,甲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所得项目为周某申报免税收入。

  甲公司在周某离职时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同行业内就业,并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一定补偿。2022年3月15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公司于2022年4月5日前一次性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2022年4月1日,甲公司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020元(税后)。2022年4月15日,甲公司将9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周某个人所得税5980元。

  周某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免于征税,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决定维持向周某征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个人所得税5980元的行政行为。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

  符合条件,一次性补偿金免个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案例中,甲公司按照解除聘任协议合同书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属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由于该经济补偿金额12500元,处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故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即甲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所得项目,为周某申报免税收入的做法是正确的。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免缴个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于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满足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要件。根据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故不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不能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链接】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董监高责任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在国内,许多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购买责任保险的,作为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的一部分。近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时,企业购买了董监高责任险,对于这项保险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笔者与企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

  1.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解释: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根据上述规定,除国家强制规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人员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可税前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均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3. 财产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例如:企业为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存货,厂房等购买的保险。

  4. 因公出差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

  扣除条件‌:这些费用必须是在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且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

  记录和凭证‌:企业需要保留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在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

  5.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 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众责任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类别。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公众责任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如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旨在为雇主分担员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风险‌。它覆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的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对董监高责任险分析

  董监高责任险是企业为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旨在保障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错误、疏忽或不当行为等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或法律诉讼风险。

  企业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是企业为降低经营风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董监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主要保障董监高个人因管理公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遭受的个人损失,董监高须对自身执业风险承担独立责任,相关责任保险的费用应由董监高自行承担,不应该由企业承担,不属于上述可扣除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属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的情形。若是董事和监事是外聘人员,企业为其购买的董监高责任险属于担任董事、监事获得的劳务报酬,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凭劳务报酬发票可以作为劳务报酬支出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建议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时需谨慎对待。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