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有陈述、申辩权?
发文时间:2024-07-16
作者:章慈-刘响-张丹-李翠诗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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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充分参与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陈述、申辩则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重要途径之一。针对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为方便表述,以下均以纳税人为例表述)享有陈述、申辩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换言之,纳税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对应的“决定”不应局限于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决定,理应也包括税务处理决定[1]。

  但从程序上来看,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应出具专门的文书告知纳税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在程序上能够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的有效行使;而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通常没有类似的前置文书,导致实践中纳税人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陈述、申辩权往往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权利行使并不充分。

  基于此,本文将梳理税务行政执法程序中典型情形下的陈述、申辩及前置告知程序,结合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探索性实践,探讨在现行规定下如何保障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以期减少征纳双方的争议,推动实现税务领域的“理性执法”。

  01、税务执法典型情形下的陈述、申辩及前置告知程序

  1.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为保证纳税人充分了解并行使陈述、申辩权,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税务机关应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罚事项告知书》”),履行前述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事项告知书》常见的表述为:“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纳税人通过《处罚事项告知书》可以清楚地了解税务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有针对性地作出解释和说明。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过复核后,如果部分或者全部采纳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则有可能减轻甚至免除对纳税人的行政处罚。

  2.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的陈述、申辩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相应地,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税务机关应出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催告涉税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并告知陈述、申辩权,文书常见表述为:“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纳税人针对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书》,可以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争取停止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避免行政强制执行带来的不利后果。

  02、税务处理决定前的陈述、申辩——缺少程序性保障

  与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执行不同的是,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陈述、申辩及前置告知缺少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实践中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一般不会出具专门的前置文书告知陈述、申辩权。

  但这并不代表纳税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不享有陈述、申辩权。如前所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自然也应包括税务处理决定。

  在缺少明确的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一方面,纳税人难以意识到在该环节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导致未能准确把握和利用好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部分税务机关可能持相对严苛的态度,不接受纳税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提出的陈述、申辩,导致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征纳双方并未充分沟通,容易引起税务争议。而税务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如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需要提起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的,必须先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对纳税人而言存在一定的门槛。相较之下,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陈述、申辩,则是税企之间一种“低成本”的沟通渠道。

  我们认为,虽然暂缺少明确税务机关应就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向纳税人出具正式文书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细化规定,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原则性规定不应被忽视,税务机关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应考虑就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可能作出的对纳税人不利的决定等以适当的方式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并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03、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有益探索——《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

  我们观察到,部分地区(如浙江省温州市[2]、福建省宁德市[3]、福建省莆田市[4])的税务机关创设性地推出《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可以说作出了很好的尝试。与《处罚事项告知书》类似,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税务机关通过《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纳税人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明确告知纳税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无疑是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的有益创新,是税务机关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体现,能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但目前而言,仅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有益尝试,而在多数地区普遍缺少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有赖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通过口头或者递交书面说明的方式提出意见,实质上达到陈述、申辩的效果,一定程度上缺少法定程序保障。

  观察与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标题所示问题的答案应非常明确,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权。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纳税人如果能利用好陈述、申辩机会与税务机关充分交换意见,则有可能从源头上降低因税务处理决定引发税务争议的可能性。

  我们建议纳税人充分重视、积极行使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陈述、申辩权,在税务执法程序中,与税务机关保持持续、良好的沟通,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做出及时、有效的反馈。另一方面,我们也希望税务机关充分重视纳税人对于税务处理决定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为纳税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提供程序保证,在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以减少税企双方的争议,构建更为和谐的征纳关系。

  脚注:

  [1] 具体执法文书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构成征税决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等。

  [2]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4/6/26/art_8884_618543.html

  [3] http://fujian.chinatax.gov.cn/ndsswj/xxgk/gsgg/202311/t20231121_537594.htm

  [4] http://fujian.chinatax.gov.cn/ptsswj/xxgk/sjxxgk/qtgg/202401/t20240126_546773.htm?type=bgxz

  本文作者:章慈   刘响   张丹   李翠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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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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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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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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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