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有陈述、申辩权?
发文时间:2024-07-16
作者:章慈-刘响-张丹-李翠诗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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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充分参与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陈述、申辩则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重要途径之一。针对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为方便表述,以下均以纳税人为例表述)享有陈述、申辩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换言之,纳税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对应的“决定”不应局限于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决定,理应也包括税务处理决定[1]。

  但从程序上来看,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应出具专门的文书告知纳税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在程序上能够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的有效行使;而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通常没有类似的前置文书,导致实践中纳税人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陈述、申辩权往往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权利行使并不充分。

  基于此,本文将梳理税务行政执法程序中典型情形下的陈述、申辩及前置告知程序,结合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探索性实践,探讨在现行规定下如何保障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以期减少征纳双方的争议,推动实现税务领域的“理性执法”。

  01、税务执法典型情形下的陈述、申辩及前置告知程序

  1.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为保证纳税人充分了解并行使陈述、申辩权,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税务机关应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罚事项告知书》”),履行前述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事项告知书》常见的表述为:“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纳税人通过《处罚事项告知书》可以清楚地了解税务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有针对性地作出解释和说明。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过复核后,如果部分或者全部采纳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则有可能减轻甚至免除对纳税人的行政处罚。

  2.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的陈述、申辩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相应地,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税务机关应出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催告涉税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并告知陈述、申辩权,文书常见表述为:“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纳税人针对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书》,可以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争取停止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避免行政强制执行带来的不利后果。

  02、税务处理决定前的陈述、申辩——缺少程序性保障

  与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执行不同的是,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陈述、申辩及前置告知缺少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实践中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一般不会出具专门的前置文书告知陈述、申辩权。

  但这并不代表纳税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不享有陈述、申辩权。如前所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自然也应包括税务处理决定。

  在缺少明确的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一方面,纳税人难以意识到在该环节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导致未能准确把握和利用好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部分税务机关可能持相对严苛的态度,不接受纳税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提出的陈述、申辩,导致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征纳双方并未充分沟通,容易引起税务争议。而税务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如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需要提起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的,必须先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对纳税人而言存在一定的门槛。相较之下,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陈述、申辩,则是税企之间一种“低成本”的沟通渠道。

  我们认为,虽然暂缺少明确税务机关应就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向纳税人出具正式文书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细化规定,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原则性规定不应被忽视,税务机关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应考虑就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可能作出的对纳税人不利的决定等以适当的方式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并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03、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有益探索——《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

  我们观察到,部分地区(如浙江省温州市[2]、福建省宁德市[3]、福建省莆田市[4])的税务机关创设性地推出《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可以说作出了很好的尝试。与《处罚事项告知书》类似,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税务机关通过《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纳税人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明确告知纳税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无疑是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的有益创新,是税务机关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体现,能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但目前而言,仅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有益尝试,而在多数地区普遍缺少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有赖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通过口头或者递交书面说明的方式提出意见,实质上达到陈述、申辩的效果,一定程度上缺少法定程序保障。

  观察与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标题所示问题的答案应非常明确,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权。在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纳税人如果能利用好陈述、申辩机会与税务机关充分交换意见,则有可能从源头上降低因税务处理决定引发税务争议的可能性。

  我们建议纳税人充分重视、积极行使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陈述、申辩权,在税务执法程序中,与税务机关保持持续、良好的沟通,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做出及时、有效的反馈。另一方面,我们也希望税务机关充分重视纳税人对于税务处理决定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为纳税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提供程序保证,在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以减少税企双方的争议,构建更为和谐的征纳关系。

  脚注:

  [1] 具体执法文书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构成征税决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等。

  [2]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4/6/26/art_8884_618543.html

  [3] http://fujian.chinatax.gov.cn/ndsswj/xxgk/gsgg/202311/t20231121_537594.htm

  [4] http://fujian.chinatax.gov.cn/ptsswj/xxgk/sjxxgk/qtgg/202401/t20240126_546773.htm?type=bgxz

  本文作者:章慈   刘响   张丹   李翠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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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准则实施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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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甲公司持有某大厦写字楼(含玻璃幕墙),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等规定将大厦和玻璃幕墙总体确认为一项固定资产,原值10亿元,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折旧年限35年,截至2×24年末已计提折旧30年。大厦建造时间早,原有的玻璃幕墙使用年限较长,存在脱落风险。考虑安全性等因素,甲公司对大厦进行玻璃幕墙改造,改造支出预计1亿元,预计2×25年完工。甲公司认为改造后的大厦消除了玻璃脱落等不安全因素,延长了大厦的使用寿命,拟将大厦的折旧年限变更为40年,玻璃幕墙改造支出予以资本化,计入大厦资产原值。甲公司是否应当变更大厦的折旧年限?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并参考应用指南,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所处经济环境、技术环境以及其他环境的变化也可能致使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发生重大改变,企业也应相应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本问题中的甲公司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判断玻璃幕墙更新改造支出是否满足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资本化条件,若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应将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并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玻璃幕墙的账面价值。同时,甲公司应对大厦主体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大厦主体确因玻璃幕墙更新改造延长了使用寿命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公司应根据大厦新的预期使用寿命调整剩余折旧年限,而不能仅依据发生玻璃幕墙改造直接认定折旧年限发生变更。

  无形资产准则实施问答

  相关链接为:[http://kjs.mof.gov.cn/zt/kjzzss/sswd/wxzczzsswd/]

  问: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等规定,已将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包括研发样机的相关支出)全部作费用化处理,计入了当期研发费用。此后期间,甲公司与有意愿购买研发样机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并实现了销售。在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研发样机时,甲公司是否可将以前期间已费用化的研发样机支出金额从本期研发费用中冲回,再转入存货(如果尚未销售)或营业成本(如果已经销售)?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并参考应用指南,内部开发无形资产的成本仅包括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时点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额,对于同一项无形资产在开发过程中达到资本化条件之前已经费用化计入损益的支出不再进行调整。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准则中开发阶段有关支出资本化的条件进行判断,将有关支出在满足资本化条件时确认为无形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企业研发过程中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在对外销售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符合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相关资产。本问题中的甲公司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等规定,判断当期研发支出不满足无形资产、存货等资产的确认条件,将研发支出(包括研发样机的相关支出)全部作费用化处理,并计入了当期研发费用,不应在以后期间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研发样机时,将以前期间已费用化的研发样机支出金额从本期研发费用中冲回后再转入存货或营业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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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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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充(供)电业务的收入确认

  【例】当前企业提供充(供)电业务比较普遍,不同业务模式存在不同的特点:

  情形一:甲供电公司为港区企业及港口运营提供电力供应服务并收取电费。甲公司从国家电网购入110千伏高压电,通过自建变电站、无功补偿装置、抗谐波、抗冲击负荷装置等,转化为适配港区用电单位及港口运营用电需求的电压(如110千伏高压电或35千伏、10千伏、0.4千伏等低压电),并确保电力供应质量稳定。甲公司供电过程中不发电、不储电,有权运用自有设备设施、智能电网技术,对供电范围内不同用电单位进行电力动态调整分配(尤其在电力短缺情况下)。甲公司与国家电网电费结算单价区分受电点电压水平、时段(峰平谷)等因素,按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价执行;同时按照当地市场化交易电价标准向用电单位计收电费。

  情形二:乙公司自建快充式充电桩,为电动汽车等提供充电服务。快充式充电桩的充电原理是将交流电转换为直流电,再对车内电池充电,电流较大、充电速度快。快充式充电桩需要通过电网、充电桩、汽车三者的实时数据交互进行动态调整,以实现在电池安全边界内充电功率的最大化。相对于慢充桩,快充桩的技术要求相对较高,设备投入相对较大,设备折旧费用在充电业务总成本中占比为30%左右。充2电所需电力能源全部由电力公司提供,电力公司与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根据有关政策要求,乙公司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服务费可由乙公司自主调节。在将电网的交流电转换为直流电供电池充电的过程中,存在5%至10%的转换损耗,该部分电力损耗由乙公司承担。

  问题:上述两种情形下,企业应当按照从客户取得的充(供)电价款总额确认收入,还是按照取得的价款扣除企业自身购电成本后的净额确认收入?

  分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并参考应用指南,企业应当首先识别合同中包含的履约义务,再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履行履约义务时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能够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本例中,主要分析企业对于向客户供应的电是否具有控制权。

  对于情形一,甲公司提供的变压服务、电力调配及电力传输或港区内的电力供应服务等,从最终用户的角度来看,其获得的仍然是商品“电”,而甲公司不发电、不储电,由3于商品“电”瞬时转移的特殊性,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甲公司再分配过程只是一种“分流”,并未实质取得商品“电”的控制权;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电”是一种通过重大服务将电力与其他服务整合的组合产出;与国家电网和用电单位的电费价格虽分别确定,但基于政府指导价或市场化交易电价,甲公司对商品“电”自主定价空间有限;甲公司承担的供电质量责任、电力损耗风险与其履行电力供应服务相关。综上,甲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电力供应服务过程中并未取得电力控制权,因此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对于情形二,无论是直流快充电桩还是交流慢充电桩,只是不同的充电技术,虽然会提供一定的整合服务,但是整合程度并不显著。乙公司自建快充式充电桩业务中,如情形一所述,由于商品“电”瞬时转移的特殊性等特点,乙公司在将电力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并未取得控制权,另外根据有关政策要求,乙公司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服务费可由乙公司自主定价,乙公司本质上只是利用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能源为客户提供充电服务。综上,乙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电动汽车充电服务的过程中并未取得电力控制权,因此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4第372-379页、第425-432页等相关内容。

财政部会计司

2025年4月17日


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近期,多家上市公司发布回购与增持计划公告,为资本市场注入了一针“强心剂”。据新华财经不完全统计,4月7日—4月10日,包括中国石化在内的185家A股上市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拟回购增持总金额上限合计逾700亿元。这体现出上市公司积极应对市场变化、维护股东利益的责任担当。那么,在回购、增持股票业务中,如果转让方为单位,将主要涉及哪些税种的处理呢?

  典型案例

  A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首次公开募股的发行价为20元/股;2025年4月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回购股份方案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及金融机构股票回购专项贷款资金以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回购部分公司已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全部用于后续实施公司及子公司核心团队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2025年4月10日,一般纳税人B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且没有以前年度亏损,所在地为市区),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实际成本价为10元/股),以40元/股的价格参与了A公司的股票回购计划(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下同)。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转让方的“单位”,不仅仅指企业,还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回购业务中,增值税是需要重点处理的税种之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在境内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单位将其持有的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述股份在限售期内孳生的送、转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等政策规定,分别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和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

  此外,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如果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外,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案例中,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卖出价4000万元扣除买入价2000万元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缴纳该项转让业务的增值税(4000-2000)÷(1+6%)×6%=113.21(万元);缴纳该项转让业务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113.21×(7%+3%+2%)=13.59(万元)。

  笔者提醒,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等政策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这一财产形式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案例中,B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113.21-2-13.59-100×10)×25%=717.8(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等政策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则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以成交金额的1‰对出让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对受让方征收。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进一步明确,自2023年8月28日起,实施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案例中,B公司参与A公司的股票回购计划,应当以成交金额4000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4000×1‰×50%=2(万元),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周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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