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0行终44号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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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10行终44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250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0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68333451J,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振兴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MB1668854U,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5段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焕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负责人查冬,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人张焕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郑宇,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检查工作。依据辽税函(2020)197号《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检举应开发票、少缴税款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来访的形式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实名检举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检举内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在收到原告购买土地款及房屋设备款15465000元后未开具发票。收到检举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举报事项不符《通知》(197号令)第一条之规定,不符合向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提交的条件。鉴于原告检举事项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依据《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被告向原告释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告知原告去被举报人主管税务局检举。原告坚持认为检举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已出具提交函,认为被告已经受理,被告或者自己查处,或者转给举报中心,被告称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告职责范围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原告举报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事项,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是否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能够确认的,由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市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被告已将上述程序向原告释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对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予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的法定职责一节,依据《国家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7号令)规定,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问题的处理,不属被告法定职责,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被上诉人作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即使检举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也应该依据总局的以上规定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权力和责任清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检举事项的查处,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在权力和责任清单中的权责事项表中序号第4.6,被上诉人可以“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使处罚权,行使处罚的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综上,从被上诉人的责任权力和管辖范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检举符合权力清单的规定,原审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的权力责任的范围,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权的管辖范围,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是事实不清,所以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地域管辖的划分还是职权的划分,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我局均无管辖权,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按照正常的投诉程序到有管辖权的诉讼机关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实施太子河区税务局、宏伟区税务局、弓长岭区税务局、辽阳县税务局所辖区域内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等工作。上诉人辽阳永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举报原审第三人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事项,因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位于辽阳市××区,故该举报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另,辽阳化学厂破产清算组不属于税务稽查对象,故该举报事项不属于稽查部门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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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纳入BEPS成果


  第五议定书纳入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部分成果,反映国际税收规则的最新变化。


  (一)关于序言


  第五议定书对《安排》原序言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序言说明签署《安排》的目的是发展双方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安排》的作用包括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


  (二)关于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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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排》原条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第五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需由双方主管当局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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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财产收益


  《安排》原条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转让公司股份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50%的价值曾经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五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五)关于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第五议定书删除第四议定书中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的“主要目的测试”的规定,在《安排》中增列“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适用于所有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测试”,如纳税人相关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安排》优惠待遇,则不得享受《安排》优惠待遇。


  二、纳入“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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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该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另一方,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中由其该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部分,该另一方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条件是该报酬应在该一方征税。其中,“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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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利息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但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因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或保险而支付的利息,应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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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或技术和咨询服务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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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博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18年9月19日生效,在中国,适用于2019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博茨瓦纳,关于采用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税种,适用于2018年10月19日或以后应得的数额,关于采用全年汇总计算等其他方式征收的税种,适用于2019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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