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中“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发文时间:2024-09-23
作者:陈学智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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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引起广泛讨论,主要围绕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界定问题展开。

  01、“虚抵进项税额”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例如,企业购进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免费项目、集体福利、简易征税、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均被视为企业的消费行为,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的,应进行进项转出,否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后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观点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因此,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而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逃税罪。

  02、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在我国的税收征管中,不考虑经济学上所称的供需关系对实际税负承担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交易主体利用优势地位转移税负的情况。如,在二手房交易中,常有由买家承担卖家的全部税款的情况,但这种承担仅成立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法改变卖家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有主要两个方面,一是申报行为,二是缴纳行为。虽然所缴纳税款均由申报主体资金账户支出,但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却有不同,例如,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款,其税负是由被扣缴方承担的。所以,可以从行为实质和税负承担两个方面理解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实质。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购买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含了两个部分,即取得商品(或劳务)支付对价和增值税税款。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ABC 公司将支付的1130 元款项分别进行记录,1000 元是原材料的买价,130 元是ABC 公司交给甲公司的增值税。同样,ABC 公司取得1243 元的款项,其中1100 元是收入,而143 元是收乙公司的增值税。这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特征,申报缴纳增值税后,该账户期末余额为零,且在后续的会计核算中,“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账户并不会影响“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类账户,更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表。而除增值税外,消费税、契税、印花税等都会影响“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等费用类账户,间接影响企业利润。综上,增值税的收取和支付不影响企业利润,其既不构成收入或利得,也不构成成本或损失,实质上是代收代缴行为。

  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将税负不断向下一级购买者转移,并通过“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将终端消费者所承担的税负,在每次交易过程中由销售方申报缴纳“部分”增值税。比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X 产品是由甲公司生产的,甲公司没有进项可以抵扣,而乙公司采购X 产品后,以含税价1469 元销售给了丙某,丙某自用。那么丙某支付的1469 元中,1300 元为支付商品的对价,169 元为增值税税款。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原材料到生产出X 产品再到被消费,一共增值了1300 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为169 元。即1300(增值额)×13%(税率)= 169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169 元(终端消费者丙某承担的)= 130 元(甲缴纳)+ 13 元(ABC公司缴纳)+ 26 元(乙公司缴纳)。通俗理解,税款是丙承担的,只是税款由甲、ABC、乙三家公司分别缴纳。因此,除终端消费者外,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代扣代缴。

  03、两种观点的辨析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仅适用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没有行政前置,其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逃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将他人实际承担的税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评价明显比逃避缴纳自身承担税款的行为要大。因而,对于同样的逃税行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不同的,对于后者增加了适用“初犯免责”的情况。故,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税行为的主观目的认定应当有所不同,纳税人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而扣缴义务人是基于侵占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抵扣主观目的。前述观点二认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虽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仍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该观点认为,纳税人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履行的纳税义务。但实质上,销售方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已经由购买方承担,只是因为征管的制度设计,由销售方对该环节的增值税进行申报缴纳。此时,纳税人采用虚开抵扣的手段造成实际上的少缴或不缴增值税,并不是逃避自身的纳税义务,而是将收到的增值税税款占为己有,将其看作“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更为合适。

  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主观目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发生上述行为的纳税人,不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使得自身实际上成为了终端消费者,而增值税税负又由终端消费者所承担,所以纳税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纳税义务通过不进项转出等形式而造成该部分税款的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行为,便不是“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而是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04、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增值税作为一种价外税,自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申报缴纳的主体并不是税款的实际承担者,与其他税种存在着本质区别。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列举的行为,虽同样造成增值税税款的少缴或不缴,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只有当纳税人成为终端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也才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才能构成逃税罪的主体。虽然虚开抵扣的行为类似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但刑法上,对于扣缴义务人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虚开抵扣的行为人(或单位)不能认定为扣缴义务人,只能评价为纳税人。若将虚开抵扣的行为认定为逃税行为,势必只能对于虚开抵扣行为人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可以适用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而虚开抵扣的犯罪手段相较于其他逃税行为更加恶劣,所以这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文义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列举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和“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三种逃税罪行为,其中“虚列”“虚抵”“虚报”均不是税务领域或司法领域中的专用词汇,这三个“虚”应作同义解释和一般的文义理解,即解释为“虚假”。若将“虚抵”的“虚”理解成“虚开”,那么“虚列”、“虚报”中“虚”字仍只能理解成“虚假”,明显地割裂了对于第三项的整体理解,且对“虚抵”做了扩大解释。

  罪刑法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如果采取虚开抵扣的手段构成逃税罪,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便不存在。根据观点二的理解,纳税人在纳税义务范围内采用“虚开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为逃税罪,超过部分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如此理解,将出现两个悖论。一是纳税人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因纳税人公司刚刚成立,没有销项税额或销项税额少,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按观点二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纳税人销售额很大,覆盖了虚开的进项,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逃税罪因为有行政前置,所以在犯罪后果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重于逃税罪。但适用重罪或轻罪的标准,竟然取决于纳税人的其他合法行为,而非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二是如果销项税额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那么除企业申请留抵退税外,超出的部分是不会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反而是通过虚开的进项抵扣掉的销项税额,实质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更大。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却适用较轻的罪名,明显罪刑不符。综上,虚抵进项税额应当理解成虚假抵扣进项税额更为合适,对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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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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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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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