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办[2003]47号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深化扩大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和应用试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3-10-15
文号:国信办[200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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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沈阳市、大连市、济南市、青岛市、南京市、杭州市、厦门市、深圳市、成都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2年10月25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国信办[2002]62号),在北京市、青岛市、杭州市、深圳市四城市开展了工商、国税、地税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的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工作。有关部门和试点城市共同努力,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积极推进并完成了试点任务,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达到了预期目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有关“要把促进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扩大公共服务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任务”、“要在一些省市和部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推广”的精神,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在原四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增加浙江省、上海市和沈阳市、大连市、济南市、南京市、厦门市、成都市作为试点省和试点城市,深入探索有效推动跨部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的途径与方式。

  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精神,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的顺畅交换、有效共享和高效应用。新增试点地区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国家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协调,制定和完善各地区的实施方案,努力实践,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特别是试点省要积极探索多级行政管理体制下,工商与税务之间跨城市的企业基础信息交换模式。原四个试点城市,要有目的、有重点地增加试点部门和试点交换内容,深化试点工作,巩固试点成果,扩大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的效益。


  附件:                                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方案


  推进部门间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与应用是当前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一项重点任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在原北京市、青岛市、杭州市、深圳市四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增加浙江省、上海市和沈阳市、大连市、济南市、南京市、厦门市、成都市作为试点省和试点城市,推动工商、国税、地税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基础信息交换、共享与应用试点,为深化电子政务建设探索经验。

  通过推进信息交换,使税务部门能够共享工商部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登记、变更、注(吊)销、年检等基础信息,以有效减少漏管户,防止偷逃税,加强市场监管力度,为实现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的全面交换、共享与应用奠定基础,提高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充分发挥信息化工程的综合效益。

  对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确定交换的信息内容

  本次试点交换的信息主要包括三类信息:

  (一)工商部门向税务部门和质监部门提供的信息

  1.开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电话、行业、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吊)销信息:注(吊)销原因,注(吊)销日期。

  4.年检验照情况:年检验照通过结果、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

  2.税务登记验证、换证信息:已验证或换证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认证、解除、注销时间。

  4.无照经营信息。

  (三)质监部门向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提供的信息

  代码对照表: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注册类型(包括新增、变更、吊销、年检等情况)。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

  各试点地区的相关部门要做好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渐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包括信息交换周期、节点、标准在内的各项工作流程,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各地区试点。

  第一,逐步理顺和规范信息交换涉及的各项业务流程。

  按照企业历史基础信息、新增企业基础信息、企业信息修改、企业注(吊)销信息等不同情形,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处理流程,理清工商、国税、地税、质监等部门的操作和责任。形成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交换信息的工作机制,为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摸索经验。在信息交换过程中,要以工商部门的企业数据为基础,实现企业基础信息的一次录入和各部门共享。

  第二,由静态到动态,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制定工商与税务信息交换的工作流程。在此基础上,可以采取先建立和传输静态库,然后逐渐完善并建立动态库的方式来推进。试点前期,采集、传输的数据为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规定的内容。最终要提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动态的、合法的企业的基础信息。

  第三,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根据各试点地区的信息化建设情况,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现有体制和业务流程电子化程度,信息交换按周(5个工作日)进行,即工商部门每天形成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吊)销信息在每周的固定时间段内交换到国税局、地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国税局和地税局每天形成的非正常户和注销户数据也在每周的固定时间段交换到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天形成的新的代码对照表信息在每周的固定时间段交换到工商局、国税局和地税局。对于月度、季度和年度信息,同样也要在规定时间内交换,如工商部门的年检信息和税务部门的验换证信息,在年检和验换证期间,同样按周进行信息交换。条件成熟的,可按日交换,并考虑在线实时交换。

      第四,确定信息交换的级别和节点。试点地区要选择同级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统一的数据交换节点,并定期各自下传给下级单位(分局)或基层单位(所)。

  第五,积极推进使用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标准。在统一标准方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应用需求,提出组织机构代码对照表的技术方案。鉴于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未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准,目前可先各自采集,通过代码对照表,实现登记信息的可核对,达到一致性。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国家组织机构代码标准,试点双方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实现“一次采集,信息共享”,节约信息采集成本,方便企业。

  第六,加强和完善信息交换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商部门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信息是本次试点工作中信息交换的主体,也是税务部门加强税源监控,扩大税收的主要依据。要在协调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基础上,完善企业基础数据库,供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企业使用。

  第七,按时完成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的相关部门要加紧工作,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于2004年6月组织试点验收。

  第八,信息的使用。对于交换到各部门的数据,仅限于部门内部的税源监控和市场监管,不能对外发布。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规定。

  三、科学制定技术实施方案

  整个系统的设计要满足开放性、先进性、可靠性、可扩充性、安全性和经济实用性的要求。各试点地区要统筹规划,实事求是,科学制定技术方案。在北京市、青岛市、杭州市、深圳市的试点过程中,有如下做法,供各地参考:

  (一)有条件的地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构建专用虚拟网,实现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之间的网络互联。

  (二)通过公共数据交换试验平台,进行数据的(在线实时)交换与存储。国税、地税、工商、质监各设置前置数据库服务器,存放需交换的各种信息。同时,有关部门可根据对方需求,经协商,扩大数据交换范围。

  (三)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措施及手段,在各方数据交换时建立身份验证及授权制度,确保数据交换的安全、可靠和稳定。

  四、做好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搞好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工作的关键在于协调联动和建立运行机制。参加本次试点的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统一认识,把试点工作作为切实提高政府部门监管能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企业和百姓,推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紧密配合,深化政府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解放和发展先进生产力。

  第一,成立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领导小组由试点地区的主管领导牵头,工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通过这个小组,对试点工作形成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主管各试点地区信息化工作的主要领导对本次互联试点工作给予领导和支持,各试点地区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做好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二,形成高效、务实的联合工作小组。各试点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通力合作,协调好本地区的试点工作,还要积极与当地的计划、财政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为推进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数据传递的一致性和有效性,应由有关部门抽出骨干业务人员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定期就各试点中碰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试点城市的工商、国税、地税和信息化的上级主管部门加强指导。鉴于工商登记按照总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县工商局分级管辖,税务登记按照登记主体所属地管辖,两者管辖原则不同,试点期间要得到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支持,定期清分下传属于试点单位的工商登记户信息,并通过试点城市工商局交换给同级国税局和地税局。

  第四,积极做好各试点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在满足国家试点方案要求的前提下,各试点地区的工商、税务、质监部门要在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协调下,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资金保障能力,因地制宜,做好数据、软件、设备的接口和代码对照表等准备工作,制定各试点地区的实施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加强试点经验交流。原四个试点城市在推动企业基础信息交换的过程中,有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值得所有的试点地区相互学习和借鉴。在今后的试点中,各试点地区要加强交流和学习,共同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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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