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文时间: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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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河南***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784142)

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6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未联系到你单位;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表明,你单位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二)你单位取得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152130,发票号码28214532-28214541,货物名称“油漆”,金额合计296982.91元,税额合计50487.09,价税合计347470.00元,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三)你单位采购的部分物品,与取得收入无关;你单位主要项目地在青岛,但从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采购,违背常理;你单位取得的发票,大都顶额开具。

(四)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仅有与下游资金往来,未发现与上游资金往来。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取得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的进项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你单位2015年取得濮阳市华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润和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铸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白马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骑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鑫艾敏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耀月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虚开金额合计3075074.40元,税额合计522762.61元,价税合计3597837.01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于2015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79185.13元,补缴2015年4月增值税79185.13元;应于2015年6月进项税额转出96594.88元,补缴2015年6月增值税96594.88元;应于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46536.41元,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46536.41元;应于2015年11月进项税额转出72963.27元,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72963.27元;应于2015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227482.92元,补缴2015年12月增值税22748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542.96元、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761.64元、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257.55元、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107.43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5923.8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教育费附加2375.55元、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2897.85元、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396.09元、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2188.90元、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6824.49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583.70元、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1931.90元、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930.73元、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1459.27元、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454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更正申报。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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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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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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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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