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后劳动者违反约定的赔偿责任
发文时间:2025-9-17
作者:谢丽娜 方昕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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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9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当下用工形式日益多元、人才竞争加剧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常会在正常工资之外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以吸引和留住人才,常见的特殊待遇有解决户口、汽车、房屋、房屋补贴等。作为对价,用人单位会要求享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与其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最低服务期限。一旦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辞职的,用人单位通常会根据服务期协议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全部或部分退还相应待遇,或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解释二》出台前,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主张赔偿、赔偿额度如何认定,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解释二》第十二条是在总结既有审判实践与地方法规经验的基础上,对该类纠纷的裁判标准进行统一规范,提升了司法处理的可预期性与公正性。但也存在很多没有明确的问题有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下文我们会进行探讨。

  一、条文要点解析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文涵盖以下适用要点:

  1.必须是正常劳动报酬以外的特殊待遇:用人单位除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还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是可以约定服务期限的。特殊待遇应理解为超出基本工资、奖金等正常劳动报酬以外的额外投入。常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汽车、房屋、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户口待遇等。这类待遇本质上超出劳动者正常劳动报酬,目的是提升员工忠诚度与稳定性。

  2.违反服务期限的情形: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情形。直观理解就是劳动者在承诺的服务期限之前提前提出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种情况劳动合同还是可以解除,但是因为劳动者的解除行为违反了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综合考虑的认定方式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赔偿”进行对劳动者进行过度限制,也可以让用人单位的额外投入能够获得合理赔偿。

  二、服务期法律制度规定的演进以及《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缺陷

  《解释二》第十二条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有关专项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的规定,并将二者挂钩或者画等号。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二者并没有从法律规定层面直接画等号,二者仍然存在差别。《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期是可以约定违约金的,但《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特殊待遇损失赔偿责任并没有表述为违约金。因为只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不修改,就不能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设置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限时,仍然要采取约定损失赔偿责任的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违约的情形要多于《解释二》第十二条,从前面的条文分析来看,《解释二》第十二条表述为“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没有采取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表述,而是表述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不限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还包含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形下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释二》第十二条没有规定因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向劳动者追究赔偿责任。这实在是非常遗憾的,不能理解为什么《解释二》第十二条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结构和内容要留一半、不留一半。实践中,已经有很多用人单位在特殊待遇服务期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也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与劳动者主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样,劳动者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项培训服务期违约金,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时属于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支持违约金,劳动者因个人过错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得以主张违约金。但是《解释二》却仅仅表述为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对于劳动者因自身过错导致用人单位不得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收回特殊待遇加大了难度。《解释二》实施后,裁判者会不会依据《解释二》第十二条不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严重违纪解除构成违反特殊待遇服务期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不应当作出这样的狭义理解,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以外提供特殊待遇,与出资对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所付出的成本对用人单位来说是相似的,都需要付出支付工资以外的成本。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用人单位若付出了劳动报酬以外的特殊待遇的,就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参照服务期的法律规制主张权利,除了劳动者个人原因违反约定辞职外,其他劳动者存在过错被用人单位解除的情形,也应当追究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赔偿。否则,有可能引导劳动者不提出个人原因提前解除,相反,采取消极的违纪行为(如长期旷工)倒逼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解释二》的字面意思来主张自己不存在“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逃避损失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在《解释二》之前,已经有部分地区的裁审衔接口径对特殊待遇以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的适用空间及规范的行为更有实用性,这些规定没有把违反约定的情形仅局限于“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例如:北京地区《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中指出”8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如何处理?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务,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也认可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户口待遇签订服务期协议,在协议中可以将因劳动者过错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行为,并据此主张损失赔偿。例如:在(2020)京01民终7656号案中,北京王府学校因员工高某存在旷工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高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首先,高叶与王府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非京籍留学归国员工在京就业落户协议》约定:“乙方(高叶)自获得甲方(王府学校)提供落户指标之日起,与甲方延续四年劳动合同……若乙方个人原因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留学生落户申请书》载明:“如能获得通过,本人自愿服务于学校不少于四年……我承诺若违约自愿承担责任,并按要求支付10万1年的赔偿金,未满一年不计入服务期”。上述协议与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明确载明系损失赔偿,措辞与文意上与违约金条款并不相同。

       其次,王府学校已经按照约定为高叶办理了落户手续,且王府学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高叶违反了王府学校的规章管理制度,存在旷工行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高叶。

       再次,依据王府学校为高叶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高叶明知其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四年的服务期,现履行服务期未满即因其自身旷工原因被辞退,其行为给王府学校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一审法院判定高叶赔偿王府学校落户损失96 164.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解释二》实施后,建议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特殊待遇时,与劳动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特殊待遇的具体内容、金额、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情形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在表述上避免使用“违约金”这一缺乏法律依据的表述,而表述为“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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